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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被 告 廖芳蘭訴訟代理人 陳仲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文日之債權人,對陳文日有新台幣(下同)363,199元之本金及自民國 99年5月4日起之利息債權。陳文日於 98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及長子陳仲明、三子陳仲達均拋棄繼承,由二子陳重惟限定繼承。陳文日與被告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夫妻剩餘財產有南投縣○里鄉○○段429之1地號土地及南湖段34、342、343地號土地四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 3,474,840元;另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83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價值在數百萬元以上,陳文日之剩餘財產為 0,夫妻餘財產之差額至少 3,474,840元,繼承人陳重惟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 1,7 37,42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因陳重惟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陳重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重惟 363,199元,及其中322,156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陳重惟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所有坐落南投之土地,均係受贈與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陳文日之債權人,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由陳重惟限定繼承,被告與陳文日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5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陳重惟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重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陳重惟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經查,陳文日在9 8年10月9日死亡,陳重惟自陳文日死亡之日起即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時效算至 100年10月9日屆滿2年,原告遲至101年1月 3日始代位陳重惟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重惟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得對抗陳重惟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陳重惟請求被告給付 363,19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