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符巖松被 告 林曼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兩造婚姻持續期間有剩餘財產不動產兩間,其中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現值二千四百萬元,因被告涉嫌偽造其與訴外人王兆珍之虛假借據,應就前揭不動產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四千四百萬元之半數即二千二百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業由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