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喬宗凡被 告 鄭芷妮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婚約贈與物即白金戒指乙枚、黃金項鍊乙條及黃金戒指乙枚(黃金共約重3 兩)後,交付原告婚約贈與物即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57,46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具狀就訂婚贈與物部分改請求原物返還,不以金錢換算,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一只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兩造婚姻未完成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無效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4月2日訂婚,交付贈與物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及金戒指各一只予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兩造並約定於結婚儀式後一週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協議婚後定居高雄,原告為此僱工裝潢房屋,並支出籌辦婚禮之各項費用,共計花費702,780 元。詎被告於結婚儀式舉行後,一再推諉,屢以原告經濟狀況不穩定,兩人個性不合,其無法適應原告原生家庭共同生活,不願遠嫁高雄等理由拒絕不辦理結婚登記,亦不願前來高雄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原告受親友訕笑,顏面無光,身心受創,現雙方感情已破碎,難以再共同協力繼續扶持,且兩造婚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籌辦兩造婚約之履行所支出各項費用,共計702,7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並返還訂定婚約之贈與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一只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兩造結婚斯時,原告任職於天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5,000元至36,000元,並無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情。㈡被告所稱不知名女子,係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履行婚約,雙方感情破碎後,原告心灰意冷下始結識,與本件婚約無法履行無關。
三、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辯稱:㈠被告挑定原告生日同日,並事先告知原告準備相關證件一同前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卻未於當日出現,始未能完成結婚登記。㈡原告確實向任職公司提出辭呈,預定七月初結束臺北工作遷居高雄,惟兩造婚前經濟基礎本即不穩固,原告一人收入無法負擔兩人生活開銷,被告存款又因結婚、蜜月旅行而花費耗盡,加上車貸、信用卡債務,被告恐換工作不順,始於六月初決定把握現在,繼續留現職以負擔生計,並非無故拒絕遷往高雄共同生活。㈢兩造雖因結婚登記及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惟被告仍深愛原告,亦想要原告這個伴侶、願意維持系爭婚姻,詎原告竟於被告未能與原告共處的這段期間,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接獲該女子之電話,被告至此無法原諒原告恣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措,彼此間互信基礎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崩潰不復見等語。被告並對於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及金戒指各乙只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先返還被告贈與之黃金項鍊乙條及白金、黃金戒指各乙枚(黃金共約重3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100 年4月2日訂婚,被告贈與原告白金戒指乙枚、
黃金項鍊乙條及黃金戒指乙枚(黃金共約重3 兩),原告則贈與被告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並於同年月30日宴請親友,惟迄今尚未完成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雖經二以上證人簽名,但不願協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有解除婚約之意思(參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拒不遷居高雄共同生活
,違反婚約,請求所致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婚禮舉行後,即選定原告之生日,即5 月20日一同前
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再至高雄辦理戶籍遷入,並告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提議在台北登記‧‧‧」等語即明。原告雖復以其係娶妻非招贅,拒絕在台北辦理結婚登記,惟查: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為求便利就近辦理,即能達到公示效果,本與嫁娶婚亦或招贅婚無涉,兩造交往以降即為遠距戀情,原告籍設高雄市,因工作需要在墾丁施工,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均在新北市,每月原告北上乙次、被告南下乙次(參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配合雙方工作及生活計畫彈性安排見面地點,自其等婚前交往以來已行之多年,原告率以婚後即需在高雄見面辦理結婚登記,否則為招贅云云,實係不當連結,即有可議,復核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登記計畫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不置可否,卻未於生日當日協同前往,執意以前往高雄始能辦理結婚登記為唯一選項,無異阻斷兩造溝通之路,難認兩造未能完成結婚登記為被告一人之失。
⒉次查兩造於100年4月30日宴請親友後,確實為被告是否及何時
辭去北部工作,前往高雄共同生活而有嚴重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被告只是一再敘述兩造所面臨的難題及其對南下共同生活之擔憂,不惟未出現原告所稱「要結束這段婚姻」之文字,反而是表示:「大家都跟我說現在只有兩條路可走,一是就嫁去高雄被苦毒,二就是一刀兩斷各不相干,包括你在內都問我要不要這個婚姻,但我真的很希望能有第三條路,我還是想要你這個伴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履行其與原告間婚約之意思,即確有與原告締結「一男一女之正當的、終生永續共同生活關係」的意思,至於婚後是否與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本非婚約重要之點,況兩造不否認其等於4 月30日宴請親友後,即曾返回原告高雄佈置之新房居住,翌日出國旅行,返國後一同回轉台北數日,嗣後兩造各自回到工作崗位,惟端午假期被告曾返回高雄共渡(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自難以被告為是否辭去北部工作、長期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感到為難,甚至不願配合而不能符合原告期望時,即認無履行婚約之意思,亦難認係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⒊末以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後某日(日期不詳),與網路上結識
2、3日之不詳姓名女子,在高雄家中發生性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表示接獲該名女子電話而知悉。則原告於婚約訂定後,尚未解除時,即與網路上甫認識2、3日不詳姓名女子通姦,足以破壞兩造對婚姻忠誠之互信,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為婚約解除之事由。原告主張雖係在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履行婚約,雙方感情破碎後,始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惟斯時兩造婚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應專注兩造感情,稍有齟齬,即與他人和姦,顯有礙將來夫妻共同生活。
㈢綜上,系爭婚姻未能完成結婚登記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
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婚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之際並無拒絕履行婚約之情,應堪認定;又女方對於與男方家人長期共同生活感到為難,難認係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原告100年7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要求被告對「不回高雄及一再推託不辦理戶籍登記」等事,於接到信函後「七日內前來磋商解決事宜」,並未表明解除婚約之意思,是兩造之婚約在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嗣被告知悉原告於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後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於本院101年3月15日開庭時表示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而有解除婚約之意思,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有據,則系爭婚約之解除肇因於原告在婚約訂定後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並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財產上之損害702,7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締結系爭婚約時,互為贈與,系爭婚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併予返還受贈之物,均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之婚約贈與物,即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所命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給付。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