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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詹偉駱被 告 楊月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杜永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永祥積欠原告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2,024元,及其中257,962元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經原告催索,訴外人杜永祥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杜永祥與被告為夫妻,經鈞院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訴外人杜永祥並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則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372巷101弄33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951,327元,訴外人杜永祥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663元,訴外人杜永祥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杜永祥請求被告給付475,66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訴外人杜永積欠原告債務492,024元,及其中257,962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經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00年6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389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查,訴外人杜永祥與被告於86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因債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宣告其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家訴第26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查明,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杜永祥與被告於86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

100 年11月24日確定,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且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永祥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並無財產,被告則於婚後即9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951,327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在卷可徵,並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5月

21 日泛亞(估)字第10101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證。依此,訴外人杜永祥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75,663.5元(951,327/2=475,

663.5)。訴外人杜永祥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名義,代位訴外人杜永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杜永祥475,66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杜永祥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杜永祥475,66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