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秦文莉
李祖昌李祖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被 告 李祖嘉
李祖東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林合民律師李昊沅律師何謹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子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 6 款、第 37 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於 101 年 3月 5 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民國 98年1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子豪赴中國大陸旅遊之際於88年4月2日親自書立自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又系爭遺囑內容舉凡財產狀況、配偶、子女、母親之生活、工作、婚姻狀態等等均與被繼承人李子豪書立時之客觀情狀完全相符。又被繼承人李子豪因系爭遺囑第十四點內容有筆誤,而將其中一字為塗改刪除,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意並無影響。被繼承人李子豪於 90 年間交代原告李祖昌有事要去開保險箱,裡面有遺囑,原告李祖昌於被繼承人李子豪死亡之隔日開啟保險箱取出系爭遺囑,並交給被告系爭遺囑影本,未有任何隱匿系爭遺囑之情,更何況系爭遺囑明顯對於原告等人極為有利,原告又何須隱匿?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李子豪之繼承人欄位,非原告人可決定是否填入,縱使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後檢附法院准予備查文件,仍須填入申報書中繼承人之欄位,並備註拋棄字樣,且依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所公布之遺產稅申報說明,未記載有檢附系爭遺囑,或須將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於申報書中之必要,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於申報遺產稅時提出系爭遺囑,而推斷原告隱匿系爭遺囑,實屬謬論,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系爭遺囑第三點「葬五指山國軍公墓,做雙墳,為文莉百年後打算」,然國防部早已修改規定將骨灰安置於靈骨塔中,又系爭遺囑第十一點「台中民生北路房子,文莉所有,安康三村由李祖昌繼承」,惟台中民生東路不動產原登記原告李秦文莉名下,嗣被繼承人李子豪將該筆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顯見被繼承人李子豪並無將該筆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李秦文莉之意。另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安康三村之不動產。又系爭遺囑第十二點所記載之銀行帳戶,被繼承人多未予使用,系爭遺囑有客觀給付不能或已無法執行之情事,故本件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又依系爭遺囑第十四點顯有塗改之痕跡,而被繼承人李子豪未於塗改處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故系爭遺囑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顯屬無效。又如原告出示系爭遺囑,被告知悉被繼承人李子豪為土葬之意願,豈會任由被繼承人李子豪以火葬方式處理?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於申報書上記載被告為繼承人,且無任何關於系爭遺囑之記載,顯見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提出系爭遺囑,否則豈會列被告為繼承人?又原告於開啟保險箱後未召開親屬會議或至法院公證處即開視系爭遺囑,確有隱匿遺囑之情事,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隱匿系爭遺囑,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立遺囑人李子豪於 98 年 1 月 24 日死亡,與前配偶李琬芳(已歿)育有被告李祖嘉、被告李祖東,並與配偶即原告李秦文莉育有原告李祖昌、李祖君,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民國88年4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而自被繼承人李子豪書立系爭遺囑起至被繼承人李子豪98年1月24日死亡之日止已逾9年,縱系爭遺囑部分內容與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相符,或已因年代久遠而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繼承開始時實際客觀情狀有諸多不符之處,然僅於繼承開始時,該部分之遺囑內容為無效,且經核系爭遺囑內容與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被繼承人李子豪遺產,仍有不動產、存款、股票係為被繼承人李子豪之遺產,在實行上亦無任何問題,無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有隱匿遺囑之情事,已喪失繼承權,本件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所公布之遺產稅申報說明第一點第四項所載「繼承人中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證明文件」,而依遺產稅申報書所示,納稅義務人欄位須將全部繼承人資料填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如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繼承或拋棄欄內註明拋棄、限定繼承字樣,並附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是以,於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時須將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列入納稅義務人欄中,非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被告即可不列入納稅義務人,又依遺產稅申報說明並未有於申報遺產稅時須檢附系爭遺囑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 165頁、第 220 頁)。又莊雅嵐於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 57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我們趕到北醫時,李祖昌有跟李祖嘉說我公公有留遺囑下來,要回家去找遺囑,李祖昌告訴李祖嘉時,李祖嘉回答說她知道,在我公公過世後的第二天,我先生就找人來開保險箱,將遺囑拿出來,然後我先生就有影印給他們,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 218 頁、第 218 頁反面)。顯然原告李祖昌已告知被告被繼承人李子豪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被告亦已知悉被繼承人李子豪生前書立系爭遺囑乙事,況且系爭遺囑內容顯有利於原告,原告又何須隱匿系爭遺囑,則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喪失,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尚難採信。
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系爭遺囑僅部分內容為客觀給付不能,而原告未隱匿系爭遺囑,繼承權並未喪失,則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得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之判決上利益,並無可採。
(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具有法律上效力?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豪生前於88年4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被告否認該自書遺囑效力,經本院檢送被繼承人李子豪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開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認字第85號認證卷宗,連同被告提供其保存之信函、記事本與本件系爭遺囑,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子豪親筆書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筆跡與上開文件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 10
1 年 11 月 12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對前揭鑑定書記載內容,表示無意見,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李子豪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2、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參,然該判例係指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係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非謂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則遺囑為無效。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第十四點顯有塗改之痕跡,被繼承人未依法定方式為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之遺囑。惟查,被告所謂之塗改處,係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書立系爭遺囑第十四點「阿姨退俸由昌代領轉寄,二年接來台一次辦台胞『證』,昌負責接送。」,其塗改方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為『託』係屬筆誤,被繼承人李子豪於塗改『託』字後接著寫上『證』字,僅未註明塗改一字,並另行簽名而已,此一闕漏,衡情對於該遺囑之真意,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據此主張該遺囑為無效之遺囑,尚乏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