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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李俊龍

詹偉駱黃煒迪相 對 人 戴瑞祥

李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瑞祥與相對人李秀娟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戴瑞祥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2,197,259 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戴瑞祥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戴瑞祥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相對人戴瑞祥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李秀娟則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相對人戴瑞祥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乙節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相對人泰瑞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戴瑞祥對聲請人負有2,197,259 元債務,且相對人戴瑞祥於100年7月19日名下僅有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4,504元,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經強執制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