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李俊龍被 告 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李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麗美為被告,請求林麗美給付李春生新台幣(下同)993,605元,其中565,508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另428,097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追加李春生為被告,主張被告林春生同意拋棄對被告林麗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之意思表示,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李春生對於被告林麗美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追加被告李春生並追加請求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係於本件訴訟初期即主張,與原訴同樣涉及原告得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春生積欠原告台新銀行565,508元、台新資產公司428,097元,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李春生之財產,未受清償。被告原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 100年6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李春生於離婚(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林麗美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價值至少370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李春生對被告林麗美至少有185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李春生於協議離婚時拋棄對於被告林麗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無償行為,該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撤銷被告李春生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春生怠於行使對被告林麗美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同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春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對被告林麗美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示表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麗美應給付被告李春生993,605 元,其中565,508元由原告台新銀行、另428,097元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告李春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麗美則以:被告於71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林麗美努力賺錢維持家計,被告李春生因工作不穩,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不負責任,且在外借錢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均由其父親出面代為清償。嗣被告李春生開始向銀行借貸,被告林麗美在銀行催繳時,始知悉被告李春生積欠銀行債務,初始亦代為繳納,但被告李春生卻避不見面,讓被告林麗美獨自面對,被告林麗美心力交瘁,始在家人支持下,與被告李春生協議離婚,約定雙方財產、債務之負擔,並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李春生放棄對被告林麗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考量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互為讓步,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李春生不行使對被告林麗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李春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養義務,對於被告林麗美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無權請求被告林麗美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無從代位被告李春生請求被告林麗美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李春生之債權人,原告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分別對被告李春生有565,508元、428,097元之債權(並有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足參)。
(二)被告於71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法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於100年6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可稽)。
(四)被告李春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林麗美之剩餘財產有價值370萬元之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協議離婚書約定放棄彼此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李春生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春生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債務人所為乃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2、系爭離婚協議書二約定:甲、乙雙方如現餘有現金、存款及相關財產均各歸所有,負債亦各負擔,且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離婚協議係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之協議,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又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議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財產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
3、被告李春生母親即證人李楊金葉證稱:伊兒子沒有正經的工作、賭博不養父母、不養子女,好幾年前就沒有回家,平常是媳婦在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李春生妹妹即證人李淑娟亦證稱:哥哥(即被告李春生)很愛賭博,以前有債務,係爸爸幫他清償,小孩的學費也是爸爸、媽媽出的,哥哥沒有拿錢給嫂嫂,完全沒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是一個不負責任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見被告李春生婚後將工作所得用於賭博,由被告林麗美獨自承擔教養子女及家庭重擔,故被告在離婚時,約定雙方如現餘有現金、存款及相關財產均各歸所有,負債亦各承擔,且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顯然均已衡量彼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之貢獻度及付出,而為財產債務之分配及讓步,被告李春生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生放棄對被告林麗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春生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約定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不得撤銷被告李春生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春生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林麗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李春生對於被告林麗美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李春生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美給付被告李春生993,605元,並由原告分別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春生對於被告林麗美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美給付被告李春生993,60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