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賴慧珍相 對 人 左榮森
莊沛榆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 52 條及第 5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宣告相對人左榮森、莊沛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惟查相對人左榮森、莊沛榆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