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碧珍代 理 人 翁双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當事人在臺灣設有住所,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之住所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