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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世霞代 理 人 葉斗福相 對 人 陳承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二○○八)涵民初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二○○八)涵民初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該法院民事判決書、同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二○○八)涵民初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婚前相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婚後相對人未積極辦理聲請人赴台手續,致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係難繼續維持,乃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