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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愛飛代 理 人 王寅章相 對 人 陳清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6)普民一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然相對人業已向本院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554號裁定認可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即無再行聲請之必要,故本件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