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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美英代 理 人 彭連森相 對 人 鄭明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融民初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融民初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結婚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融民初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草率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雙方未曾共同生活,之後亦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聲請人表示雙方無法合好,現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判決兩造離婚,判決雙方共有財產皮箱一個屬聲請人所有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 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