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碩代 理 人 楊建成相 對 人 林健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且性質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伊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