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陳榮林被 告 祝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祝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陳榮林雖提出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6)潭民初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惟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同年被告入境臺灣,直到94年1 月

8 日回福建省後,就未再返臺,一直到95年11月原告收到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寄來的判決書,始知被告已於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惟寄來的判決書未經公證處公證,也無法聯絡被告補辦公證,所以海基會也無法認定而不能辦理,只能到法院訴請離婚,憑此原因事實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4 月23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6)潭民初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紙以資佐證,細觀該份判決書內記載:「原告祝榮華(即本案被告)稱,我與被告(即本案原告)2003年元月經人介紹認識,2003年4 月23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03年4 月24日在建陽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同年10月1 日赴臺灣與被告生活,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於2005年1 月8 日返回娘家,此後被告不管我的生活,雙方感情徹底破裂。未生育子女,無家庭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等情,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4年1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卻因經濟問題,頻生爭吵,被告於94年1 月8 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復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即合於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