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林明華被 告 吳昌發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文禮、次子吳文祥,皆已成年。惟兩造婚後經常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父親曾接原告返回娘家,被告親至娘家下跪道歉,卻一再故我,毫無改進;69年間,被告不時在外賭博積欠賭債,家人飽受討債威脅之恐懼,後又因違反票據法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由原告母兼父職養育二子,被告出獄後僅因發現原告與姊姊書信間提及一男子,憤而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手臂受傷。被告曾因流連酒家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更曾為了外遇之女子而與原告吵架、毆打原告,被告不顧原告長期為維護完整家庭而忍讓,獨自肩負養育子女之責,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而被告多年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經常毆打、辱罵、恐嚇原告及兩名子女,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辱罵原告賤人,次子吳文祥為保護原告而回嘴,竟遭被告以電擊棒恐嚇,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9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自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多次動手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長期承受莫大壓力,兩造感情不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入獄服刑係在66年至70年間,卻以70年1月1日起之刑事紀錄加以欺瞞、掩飾其未撫育幼子之事實。又兩造婚後,被告加保於計程車工會,實際上並未執業,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僅有84年至86年之紀錄,因執業登記需每年檢驗蓋章,一張登記證僅能蓋3格即須換證,而被告並無86年以後之資料,且無靠行租車、或買車繳交靠行費用之資料。況被告開計程車,係因當年原告遭被告毆打而攜吳文祥避居在原告工作地一年,被告一人在外租屋需養活自己而開計程車,當時被告表示要改過自新,希望原告不要再住在心路基金會,原告又相信被告而返家同住,然不到一年,被告又故態復萌而賭博。又被告未負擔家計,長子吳文禮之照護費用係原告支付,而原告所購置之板橋重慶路房屋,住居不滿一年亦因被告不斷賭博欠債而變賣償還,其後之租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又稱其擔任五行老師,對外教學並收取費用,惟被告所教學係在賭博算明牌,被告所稱有收取學費,亦已拿去賭博花用,未支付於家庭生活費用。另有關吳文祥卡債,由原告以保單借款償還,也因此而讓被告得知保單可借款,而要求原告借貸供其賭博;但吳文祥之BMW汽車,乃吳文祥自行貸款購買,直至無力償還,因銀行寄通知書,原告才知情但無力代償,被告知情怕吳文祥信用出問題,才說幫忙繳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1556元,並非28萬元,且被告又何來勞力士表可典當。被告將100年5月1日之事怪罪吳文祥搧動原告不讓其返家,揚言要找人打吳文祥,原告害怕被告對吳文祥不利,才寫紙條給被告內容略謂:長久以來被告脾氣不改,大家期待之小孫女要出生了,這個家由我決定,吳文祥只聽我的安排等語,用意係告訴被告不讓被告返家是原告所決定,但被告卻提出一段紙條內容斷章取義。又吳文禮接受心路基金會之妥善照顧已長達

20 餘年,原告並未期待吳文祥取而代之照顧。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費用,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飽受家庭暴力之恐懼及傷害,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折磨,然為傳統觀念所限,多年來為孩子及家庭一再隱忍,實因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暴力相向,才在親友鼓勵下不再沉默以對,請求離婚,期脫離暴力陰影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3年間入伍服役,服役期間因原告告知懷孕而結婚,婚後長子吳文禮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重度智能障礙,因與被告面容不像,經鑑定得知吳文禮並非被告所親生,被告仍將吳文禮視如己出。79年間原告又有外遇並承認而寫下悔過書,被告為家庭和諧原諒原告,被告在原告長期強勢對待下患有重度憂鬱症,怎可能長期對原告施暴。又被告從無不良前科紀錄,原告指稱被告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獄云云,並非事實。100年5月1日,平日居住心路智障中心之吳文禮返家,原告當天未告知去向即離家與其姐妹聚餐,遲不回家,而吳文禮一再詢問有關原告去向,被告乃以電話連絡原告,也只說「以後出去再不講,以後不准你如此」等語,惟原告與吳文祥返家後,不耐被告詢問,吳文祥即持椅子欲攻擊被告,被告以電擊棒反擊,卻遭吳文祥攻擊頭部,並勒住被告脖子,推被告撞牆及桌子,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惟承審保護令之法官採信原告及吳文祥不實證言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不足證明被告有暴力傾向。

(二)被告自80年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直至97年9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停止工作,被告協助分擔吳文禮之長期照護費用,並於76年間出資新台幣35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置位於板橋重慶路之預售屋,如被告不工作者,何來收入支付?又被告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並教授奇門遁甲、四柱五行,收入雖不固定但非薄,97年更出資7萬元替吳文祥買機車,且支付吳文祥就讀高中之學雜費,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欲證明被告無收入,然此乃被告收入未申報所得稅之故,不能以未申報即認被告無收入。又94年間,被告更以存款、變賣勞力士錶為吳文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等欠款共28萬元,被告並無不負擔家計之情形。

(三)原告因吳文禮智障無法自理生活,期望吳文祥將來代為照顧,故對吳文祥多所溺愛,為吳文祥代償卡債、購買BMW車子,是吳文祥均聽從原告安排而陳述,其在保護令審理之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實在。被告認識證人汪莉麗是在86年間,汪莉麗未曾到過兩造之景興路租屋處,其稱84年間原告因被告毆打而與吳文祥逃至汪莉麗住處,顯係配合吳文祥之虛偽證詞,汪莉麗與吳文祥所述內容不實在。至於證人林淑華所述亦不實,兩造婚後之68、69年間是住在楊梅老家與被告父母同住,家規甚嚴,如有毆打原告情形者,必先遭被告父親責罵,絕不可能有打原告而使原告攜子至林淑華家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6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施加暴力,兩造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裁判離婚,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並經調閱上開100年度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31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訛。

(二)參諸證人:⑴兩造之子吳文祥證稱:我從國小與兩造同住,兩造相處非常粗暴,常聽被告講三字經,會動手打人,打原告、我及哥哥。印象最深刻的是我17歲,住在景美,原告下班後到乾媽家做功課,比較晚回來,被告火大,要打原告,我把被告架走,不讓他打,被告說我把他架到沒辦法喘氣,叫我放手,我放手後,被告去廚房拿菜刀,要追殺我,我和原告就跑到乾媽家避難,被告有追到乾媽汪莉麗家,在外面叫囂,我們都沒有人敢出去,也沒有報警。另外只要被告賭博賭輸,就說原告帶塞,讓他賭輸,被告教五行就是拿來賭博的。被告從我小時候就有簽牌,小時是大家樂,之後六合彩,現在是樂透買彩券,被告賭博資金有些是賭贏的彩金,或金主贊助,或用賒帳的方式簽賭。100年5月1日原告因與其姊妹聚會,早上10點多出門,下午我聽到被告講電話罵原告說『死去哪,還不回來,信不信會把原告腿打斷』等,還罵三字經並說要對阿姨、外婆不利,原告因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請原告等被告氣消再回來,我晚上去接原告。回到家後,被告在外破口大罵,在陽台罵我說為何要接原告,讓原告死在外面就好,一直罵三字經。原告很怕被告,怕到會拉肚子的程度等語。⑵原告之姊林淑華證稱:兩造婚姻情況很糟,有時被告會恐嚇、揍原告,因被告年輕時玩大家樂,賭輸時就認為是原告倒楣而打他,當時原告不敢回家告訴爸媽,68、69年間原告被打的很厲害時,我們家人才出面。

有次兩造吵架,原告被打,躲到家裡,當時我還未結婚,哥哥幫原告安排到工廠工作,被告帶兩個小孩到家裡請原告回去,原告想小孩還小,還是回去。我結婚後,有次兩造不知為何吵架,原告跑到我婆婆家,被告拿東西追過來,我們趕快讓原告進去,我婆婆出面叫被告不要亂來,當時原告是說被告跟人家打牌,原告去翻桌,被告要打他。被告年輕時有開過計程車,送牛奶,但時間很短暫。100年五一勞動節前,原告近幾年都沒有說被告的情形,我還以為被告有改善,後來才聽原告說每次出門,都要拿錢給被告,不然被告就會唸東念西。勞動節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要找原告,跟原告講電話很兇,等到電話掛斷,原告就發抖很害怕,要兩造之子來接他等語。⑶汪莉麗結證稱:我從79年與原告同在心路基金會工作直到我3年前退休,有一陣子,原告及吳文祥都住在心路,因吳文祥並非身心障礙,所以有費用給心路,那時被告有來過心路找原告母子,所以我有看過被告。我曾有幾次看過原告哭,原告跟我說被告會罵他。84年時,原告及吳文祥有次跑到我家,說被被告打,我就把門窗關起來,之後被告有來,在外面叫文祥乾媽在不在,鄰居有跟他說我可能不在家,我沒有開門。後來我有與原告回被告家,被告一直罵他,我差點被被告打到。我知道有一段時間被告開計程車,大概是

10 幾年前,因為當時常去兩造家。那陣子被告有拿錢給原告做生活費,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所知的兩造經濟情形,就是原告工作,付房租、生活費,原告大兒子住在心路裡。每月費用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與原告主張有受被告暴力相向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有施暴情事,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舉證人陳憲鋐為證,惟查證人陳憲鋐所證內容係有關證人向被告學五行八卦、繳交學費等事,對於兩造婚姻、被告如何運用其所收學費均不清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因100年5月1日有持電擊棒欲攻擊原告一節,請求勘驗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431號於101年6月21日之訊問筆錄,勘驗結果:檢察官當日訊問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證人吳文祥所述相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認定本件恐嚇之被害人為吳文祥,並問吳文祥是否要告訴,吳文祥表示不告後,被告向原告及吳文祥有表示感謝之意。其後檢察官問原告及吳文祥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一次機會,原告聽檢察官勸諭後向吳文祥表示就原諒被告,吳文祥之後也表示原諒,檢察官乃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一節,有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證人吳文祥於該案偵查中、本院上開保護令及本件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並無出入,且與證人汪莉麗所述、原告之主張相符,亦無相悖之處,被告辯稱吳文祥係聽從原告安排而為不實證詞,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使原告深感恐懼,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尊重、和諧誠摯相處、以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