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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升雲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被 告 張玲璞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 101 年 4月 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 92 年 8 月 17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沒有宴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92 年 8 月 17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