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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蔡友謙代 理 人 蔡皓相 對 人 顧雯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 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於 101 年 3 月 13 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 6 月 1 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在大陸結婚,惟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約四個月就奉子成婚,感情基礎差,婚後感情不睦,雖育有一子蔡文康,然相對人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共同生活,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時即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亦不願來台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1001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兩造婚後育有一子蔡子康,聲請人長期未給付撫養費,已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人應向上海市浦東區人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四、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公佈,101 年 6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於 101 年 3 月 1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又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抑或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履行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本件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並無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聲請人即夫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 ○○○ 巷 ○○ 弄 ○○

○○ 號 5 樓,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有管轄權。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未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1 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在大陸結婚,相對人婚後於大陸地區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亦不願來台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婚姻登記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