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林香琴被 告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原本相處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開始吸毒,並因此於97年6月10日入監服刑,出獄後復多次酒後對原告言語辱罵、恐嚇、威脅,並施暴成傷,致原告心生恐懼,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偶有小紛爭,但都是因為原告拿到身分證後,就一直找被告麻煩,一直碎碎念,又不大做家事,被告才被逼動手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被告確曾因觸犯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入監服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返家後,復對原告有施以家庭暴力情事。參以兩造陳稱婚前缺乏認識,並無感情基礎,婚後發覺遭對造欺騙,雙方曾於100年12月29日簽妥協議離婚書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遭撕破協議離婚書附卷可佐(參本件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復缺乏妥善溝通管道,依目前情況觀之,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