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54號原 告 單康屏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法扶律師
陳怡欣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娸律師被 告 陳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贍養費18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10萬元。
嗣於102年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365元(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贍養費18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93,365元,合計2,893,365元)。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2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二子。婚後被告曾
有外遇行為,且不時以言語刺激、糟蹋原告,甚至有多次欲動手打原告之舉。原告本慮及子女年幼,故多隱忍,然於99年3月間被告父親重病,原告盡心照顧公公,被告竟於同年4至5月間,攜不明女子返家同住約2個月,原告因被告此等行為,以致精神深受打擊,需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99年7月間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又該不明女子離去後,被告仍多次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甚至欲動手打原告,101年間徒手掐原告脖子並摀住原告口鼻,令原告精神狀況不斷惡化,迄今仍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失眠、焦慮、憂鬱、記憶力退化及自殺傾向等症狀。原告因被告前揭言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行為應認已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告並曾對原告表示哪個男人沒有三妻四妾,要離婚的話,就拿幾百萬來,不然休想離婚云云,足徵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嚴重疏離,雙方主觀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業已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該破綻重大,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雙方產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且原告因此致判決離婚而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又雙方結婚已逾28年,育有二子三女,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及不動產,反觀原告自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投資或其他所得,則依兩造婚齡、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原告自婚後即操持家務並無工作,故無穩定收入來源,且原
告現年已約51歲,目前精神又陷於失常狀態,亦無特殊專業技能在身,名下更無任何可賴以維生之資財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故原告勢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參酌被告有固定工作,薪資收入穩定,名下有不動產,足見其經濟能力尚佳,及原告已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就醫治療,離婚後無以謀生及無處居住等情,以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08元、估計原告就醫治療期間為10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533,949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之贍養費。
㈣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
、名下亦無恆產,迄至101年8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迄至101年8月1日止,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86,729元;故原告得請求93,365元。加計前揭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贍養費180萬元後,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365元。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365 元,即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辯稱略以:夫妻本來就會吵架,久了就習慣了,那個女人只是來住半天,沒有過夜,也不是常常來住我家,她是我的同事,那時候爸爸生病,在房間是因為在商量之後爸爸的事請她來幫忙,就只是這樣,小孩竟把窗戶打破,我就帶同事離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72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二子,均已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准兩造離婚,關於原告提出之①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②贍養費2,533,949元;③夫妻剩餘財產93,365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5月間攜女子至家中同居,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致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復因被告以不堪言語辱罵甚至欲手毆打原告,精神狀況惡化,並有自殺傾向等症狀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女人在家過夜,並辯稱,該女人僅住半天,因父親生病請伊幫忙云云,惟原告之前揭主張與證人陳一吉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兩造自伊幼時起幾乎每天爭吵,被告會辱罵原告妓女、與朋友有一腿並毆打原告,被告於2年前帶女子回家住1、2個月,睡同一張床,被告與該女子有肢體接觸,在房間鎖門,房內有親密、叫春的聲音,原告因此事受有極大刺激,情緒難以控制,精神上出現症狀而開始至醫院就診,原告之精神狀況在被告帶該女子回家居住後,精神差非常多,近幾個月有變嚴重的趨勢;該女子經證人趕出後,被告即鮮少回家,直至前2個月因車禍始返家(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又原告於99年7月3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101年6 月25日經診斷患有情感型精神病,經門診治療逾2年,仍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需持續長期治療,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基此,原告目睹其夫即被告與其他女子登堂入室,且不避諱子女觀感,與該女子在家同居2月,甚且以妓女辱罵原告並施以肢體暴力之行為,終致原告精神崩潰,而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情感型精神病,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而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有如上述;復查原告為家庭主婦,於00年0月00日生,無工作,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於環保局,月薪4萬以上(見證人陳一吉於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日即101年8月1日保單價值,分別為:中國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為93,538元、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為58,018元、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為1,763元、中國人壽圓夢終身壽險13,165元,合計為166,484元,有該公司101年11月22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8月1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存款為5,135元、15,008元,於該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款為102元,有該銀行101年11月2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健康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30萬元之範圍內,乃屬正當。
七、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攜女子在家同居而患有前述輕度精神障礙、情感型精神病外,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大腸息肉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審酌10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及兩造前述之地位、財產、工作及薪資狀況,認被告給與原告贍養費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查原告起訴時為50歲又10月,依100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1.11年,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合計為2,288,694元〔120,000*19.00000000+20,000*0.11*(19,0000000-00.00000000)=2,288,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之1條文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婚後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被告在環保局工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日即101年8月1日保單價值,分別為:中國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為93,538元、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為58,018元、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為1,763元、中國人壽圓夢終身壽險13,165元,合計為166,484元;又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存款為5,135元、15,008元,於該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款為102元,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8為繼承所得,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86,729元(58,018+1,763+5,135+15,008=186,729),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93,365元(186,729/2=9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依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2,288,694元、依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即93,365元,三者合計2,682,059元(300,000+2,288,694+93,365=2,682,059),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