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44號原 告 李宛玲被 告 邵維振 Tony G.Shi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 102 年 7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兩造於97年5月 18日結婚,婚後屢因個性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已於 97 年 5 月 29 日因案被美國政府通緝而經驅逐出境,兩造已甚少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 2 項訴請准予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州阿拉米達群高等法院判決、內政部驅逐出境處分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於我國,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因個性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已於97年 5 月 29 日被驅逐出境,兩造已甚少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加州阿拉米達群高等法院判決、內政部驅逐出境處分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