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26號原 告 鄭佩芝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曹為霖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9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被告於96年間在台訴請離婚,經駁回確定後,為規避判決之既判力,又前往紐西蘭提起離婚訴訟,紐西蘭法院以被告單方之請求,核發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之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被告嗣持系爭命令向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驗文化辦事處驗證,並於101年9月5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命令,未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又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設籍,原告取得紐西蘭國籍,只是為了子女就學之便,實際上兩造之生活重心及親友均在臺灣,紐西蘭與兩造之關聯甚小,而婚姻事件係屬人性高之訴訟,依我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專屬我國法院管轄;再者,原告從未接獲紐西蘭法院開庭通知,不知被告在紐西蘭提起解除婚姻關係訴訟,無法到紐西蘭為攻擊防禦,紐西蘭法院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但書為送達,對原告之送達,自非合法有效;又被告因外遇而離家,亟欲與原告離婚,在台灣訴請離婚敗訴確定後,為達離婚之目的,規避我國法院離婚判決之效力,選擇並未實際居住之紐西蘭法院進行訴訟,紐西蘭法院所為系爭命令,顯然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職故,系爭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因原告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且戶政機關亦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故外國法院所為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其確定判決效力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司法相互尊重與承認,我國法院原則上不得再就外國法院之判決為實質之審查。原告係紐西蘭公民,在紐西蘭有住所,生活、信仰重心均在紐西蘭,被告在紐西蘭亦有居所及財產,經常往返於紐西蘭,與紐西蘭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聲請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灣、紐西蘭兩地,故被告向紐西蘭奧克蘭區NORTH SHORE家事法院(下稱紐西蘭法院)提出「單方提出解除婚姻關係或民事結合關係之申請」,紐西蘭法院當然有國際管轄權。而原告聲請提出之訴訟文書,已依紐西蘭 2002年家事法院規則第126條規定,於101年1月16日透過被告之胞姊曹如因親自送達予原告,並置於原告得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充分保障原告之實質防禦權,原告在紐西蘭已委任律師,卻未提出任何抗辯,亦未要求庭訊,嗣後亦因兩造婚姻關係解除,於紐西蘭法院提出婚姻關係解除後扶養費請求之訴,承認紐西蘭法院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效力。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因分居期滿,經紐西蘭法院註銷婚姻關係,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違背。紐西蘭法院所為系爭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至第3款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命令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因被告持系爭命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否認兩造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則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係夫妻,被告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兩造之婚姻關係,紐西蘭法院於101年3月5日核發解除婚姻關係命令,被告於 101年9月5日持系爭命令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紐西蘭法院之系爭確定命令,為缺席裁判,原告並未應訴,而開始訴訟之通知,係被告之胞姊曹如因親自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7樓之1,將通知置於而係客廳桌上,並未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向奧克蘭Manukau家事法院提出「婚姻關係解除後扶養請求之訴」。
五、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外國確定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至第3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紐西蘭法院所為之確定命令,原告並未應訴,而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原告,而係由被告之胞姊曹如於101年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親自送達至原告在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所,將文件放置於客廳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宣示書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第55頁反面、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確定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原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直接交付方式為送達,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認系爭命令在我國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已置於原告可瞭解之範圍內,依紐西蘭法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充分保障原告實質防禦權,且原告在紐西蘭委任律師,但未提出抗辯,亦未要求庭訊;又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在紐西蘭提出婚姻關係解除後扶養請求之訴,承認系爭命令之效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確保我國人民在境外涉訟時之程序權,已如前述,原告對於送達是否合法既有爭執,則其送達是否合法,即應依我國之規定認定之,亦即開始訴訟之通知之送達,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直接交付方式為之,系爭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該通知縱置於原告可瞭解之範圍內,亦難認原告之實質防禦權已受保障。
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在紐西蘭委任律師,惟律師未提出答辯或要求庭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在紐西蘭對被告提起婚姻關係解除後扶養請求之訴,並不因此使上開未經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獲得補正。
六、綜據上述,系爭外國外院所為之裁判,其開始訴訟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該命令所為原告敗訴之缺席裁判,自難認在我國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經准許,則系爭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即毋庸另為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