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6號原 告 謝曉玲被 告 王昶力訴訟代理人 王吉文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6年3 月間稱欲經商而至中國大陸,至同年5 月22日經友人通知原告,才知被告竟因販賣毒品案經大陸警方逮捕,迄今已逾5 年,最後得知被告消息乃被告現於廣東東莞監獄服刑。被告因案在大陸入監執行,原告為此長期承受壓力,並致兩造分居,感情不再,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於96年
3 月間至大陸地區,因販賣毒品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且被告無法返台,兩造相聚遙遙無期,感情不再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書信件、廣東省東莞監獄罪犯入監證明書、經上開監獄證明之被告意願書、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96年3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緩期2 年執行,現於東莞監獄執行,而被告所具書狀亦不爭執原告所述事實,並表示願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自96年3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因案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死刑緩期2 年執行,兩造分居已近6 年,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主觀上亦均願意離婚,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重於原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