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婉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婉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程序業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為此特具狀請求聲請復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7月1日依法選任陳勵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嗣於同年11月18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8年度執破字第8號及95年度破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