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劉名宇法定代理人 劉佳榮
蔡舒文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胡慧宜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崔睿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98年6月25日,即就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下稱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大班期間,由於指導老師即被上訴人崔睿哲選擇未裝設防撞護板、堆放雜物、木質部分突出等保養及管理不良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系爭幼稚園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進行課後留園之體能課活動,並使用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之滑板車作為教具,且未盡管理、照護學員之注意義務,指派年僅6歲之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獨立歸還前述滑板車教具,致上訴人以受其教導之俯臥滑行方式操作系爭滑板車時,頭、肩撞及牆壁,並受有右肩挫傷瘀腫、右太陽穴皮膚刮傷及眼鏡毀損之損害,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元、眼鏡修理費用5,570元、文書及交通費用11,455元外,並受有精神上損害79,1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崔睿哲給付上訴人19,600元。又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任令崔睿哲為系爭滑板車之使用,且就系爭地下室並有設置維護之缺失,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江國小給付上訴人78,400元。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則抗辯崔睿哲已具幼稚園留園活動指導人員之應聘資格,系爭地下室亦經核准為休閒、文教之教室使用,且牆面已包覆有防撞護條,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體能活動結束後,未依崔睿哲之指示,自行以雙手滑行使用系爭滑板車所致,崔睿哲並無故意、過失,而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除就人員管理及場所設置並無過失外,其設立系爭幼稚園辦理幼稚教育及提供課後留園活動,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除欠缺因果關係外,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崔睿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乃幼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崔睿哲,然對於侵權行為則毫無認知,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舒文於事發當日,僅被告知上訴人係歸還教具致受傷,故蔡舒文僅知悉崔睿哲之一般侵權,而不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有侵權行為,亦不知其為賠償義務人,及上訴人受傷涉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效因此無從進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榮雖曾於98年6月29日前往系爭地下室拍攝照片,然因不知上訴人實際碰撞位置,而未能將設施不當,客觀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其縱為應知,亦為因過失而不知;嗣被上訴人崔睿哲、華江國小之園長、導師於98年6月30日交付課程設計表予蔡舒文時,該課程設計表亦稱責任全在上訴人,劉佳榮雖於98年7月2日向華江國小之校長提出疑義,然華江國小之校長直至98年8月11日仍否認有任何疏失,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此仍不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設施不當,及此設施不當與本案有關,上訴人向華江國小索賠,僅係認其代員工賠償為合理,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幼齡,且未參酌常人一旦有損失,若得知一主要或顯見之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相當大程度與相當長時間滿足之經驗法則,而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於98年6月25日事發當日必不滿足於已知悉被上訴人崔睿哲為賠償義務人,且具能力知悉全部之賠償義務人,並認所有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100年6月25日消滅,顯失公平,並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5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之意旨。
(二)系爭滑板車雖為華江國小所有之教學器材,然並無安全玩具標章,亦未經任何政府、公信單位或製造商之安全檢定,顯有違保管維護之義務,華江國小雖辯稱崔睿哲已要求上訴人等學童需在老師指導下才可以使用該滑板車,惟據其提出之課程設計表內之活動意外處理首段已載明「禁止玩的滑板車」、「滑板車的危險性」等語,則既為禁止,當無老師再行指導之必要;另華江國小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設置不當處,僅爭執並非幼兒上課活動之區域及碰撞點,然並未爭執其是否存在於系爭地下室;又被上訴人崔睿哲選擇於設施不當之系爭地下室上課,未清除雜物,並使用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之系爭滑板車為教具,且於未指導上訴人使用下,即指示其歸還滑板車,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雖稱係上訴人在體能活動結束,被上訴人崔睿哲指導小朋友收拾東西時,自己以雙手滑行滑板車,因而碰撞,惟就幼稚園教學而言,體能活動之結束並無清楚之時點,亦非教學責任之分界,各課教師之教學責任應以交接予下一堂課教師,而末堂課教師應以家長攜回幼童為終了,故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以體能活動已結束為被上訴人崔睿哲責任卸除之理由,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崔睿哲亦未具狀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全部主張,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崔睿哲過失加以否認,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所辯並無效力,且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以系爭地下室充作幼稚園教室,並許可被上訴人崔睿哲以系爭地下室為體能課上課地點,被上訴人2人均已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此係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然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未就系爭滑板車有何不適於幼齡兒童為體能使用、系爭地下室是否確有如照片所示情事而有害於幼兒活動之設置不當、確係受崔睿哲指示以使用系爭滑板車,及被上訴人崔睿哲有何未盡管理之責等情,有舉證不足而將所訴全部駁回,足認原判決採認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乃幼童,於事故之發生有主張與舉證之困難,並已於歷次書狀中陳明上情,即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提出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需求,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對此亦無爭執,然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令上訴人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敘明或補充之,並降低上訴人陳述具體化之要求,強化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事證蒐集協力義務,並採事實上推定之表見證明原則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反基於相反之舉證責任分配,苛以上訴人未能具體陳述、未盡舉證之責,限縮被上訴人崔睿哲自認之範圍,並有上述諸多違反法令、習慣之認定,或偏頗採信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所辯,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且未協助上訴人及保護上訴人權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199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各款。
(四)再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設施是否有不當,不採認系爭地下室之實況,反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室作為上課場所之通知書為據,惟查,該通知書已載明核准類組與現況用途類組均為「小學教室」,另建築物名稱雖載有備註「(含幼稚園)」,然此乃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登載錯誤所致,是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以該處作為幼稚園教室使用,已屬違法,況主管機關雖授與該室一防火避難檢查之合格資格,然亦不代表幼童即可貼地滑行仍不會造成碰撞受傷,是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乃臺北市政府指定之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然卻以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文書證明其無過失,系爭通知書顯乏證明力。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復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室設置不當處,辯稱此非上課活動之區域及碰撞點,並提出彩色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交付上訴人者卻係內容模糊之照片影本,致上訴人僅以照片模糊為無效之否認,本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華江國小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無效。況上訴人所主張之5處設施不當處皆為牆角或牆上之點,依習慣亦無人得於牆角或牆上上課,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所辯與上訴人之主張無關,並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應為無效,然原判決猶採信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上開所言,而認上訴人之舉證仍為不足,於重複爭執之處為判決亦不說明理由,顯非論理。
(五)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於原審100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聘用綽號為「金龜子」之人協同被上訴人崔睿哲對上訴人等幼稚園幼童進行教學,然就「金龜子」此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人事資料均未能舉證,且此人並無獨立之簽到與薪資項目,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復稱此人乃被上訴人崔睿哲商請協同教學,係被上訴人崔睿哲與其之契約,然亦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已於原審期間聲請調查綽號「金龜子」之人之聘書,及其與被上訴人崔睿哲之薪資領據、上課簽到表等,惟原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加以調查,即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任用被上訴人崔睿哲屬合法,而逕認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就人員管理無缺失,顯有違民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
(六)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因當時唯一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崔睿哲未出庭亦未具狀,而當庭聲請判決,惟原審以上訴人尚需補正,而當庭駁回原告之聲請,然前述應補正之事項,係指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修復費用、交通、文書費之單據,並無礙被上訴人崔睿哲侵權事實之認定,足認原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崔睿哲應給付上訴人19,600元。(3)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應給付上訴人78,400元。
四、被上訴人華江國小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設施不當與本案有關,而謂原審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25日消滅係屬違法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認定問題,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佳榮主張其因相信華江國小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於今年開始發現該事故之疑點及對國家賠償法有正確認識云云,均與時效消滅之計算無關」,有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受傷當日即在導師陪同下,至其法定代理人蔡舒文處說明情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劉佳榮於98年6月29日即前往系爭地下室拍攝照片,並於98年7月29日受邀出席華江國小所召開之溝通會議,且就地下室角落擺放雜物提出質疑,甚至表明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造成人民之損害,可提出國家賠償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29日以前即已清楚知悉系爭地下室之狀況,客觀上已得依據其所獲資料判斷是否屬侵權行為,而無其所謂不知此係屬侵權行為,無從請求賠償情形。
(二)被上訴人崔睿哲雖未於原審具狀或出庭為陳述,惟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已於原審否認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並抗辯上訴人起訴未證明活動場所及工作物設置有何不當或保管欠缺之情事,及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並無人事管理之疏失,上訴人崔睿哲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崔睿哲,故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亦謂「系爭地下室確經核准作為休閒、文教類教室使用等情,...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系爭滑板車有何不適於幼齡兒童為體能使用等情,復未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確有如照片所示情事而有害於幼兒活動之設置不當、其確係受被告崔睿哲指示以使用系爭滑板車、被告崔睿哲有何未盡管理之責舉證以實其說,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崔睿哲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見解,縱被告崔睿哲亦未就其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為何等照護及注意具體陳述並舉證,亦難認已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三)又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核准,而不採認系爭地下室之實況,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此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泛言原判決違法,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各款事由之情事,其上訴自無理由。況上開核准通知書附表有關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乙欄已載明「臺北市萬華區華江國民小學(含幼稚園)」,建築物現況乙欄為「地上5層,地下1層」,原核准類組及現況用途類組乙欄均為「休閒、文教類:小學教室」,故小學教室包含幼稚園,臺北市政府亦於通知事項勾選准予報備,是顯無違法使用地下室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崔睿哲及「金龜子」上課簽到表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未調查該項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之規定,顯不具合法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雖為幼童,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不受影響,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已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之審查規定,顯已就幼童之權利為保障,而本件上訴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未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更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崔睿哲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但書、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286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之意旨,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公立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幼稚教育法第1條、第4條、第10條第1、2、3項、第11條第1、2、3項、第13條第1、2項有所明文。又本局之下設各級學校、圖書館、動物園、天文科學教育館、體育處、兒童育樂中心、教師研習中心及家庭教育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各校得附設幼稚園,辦理幼稚教育業務,置園長一人,由校長就幼稚園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臺北市國民小學組織規程第11條亦有規定。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應幼兒家庭生活需要,支持婦女婚育,協助雙薪家庭父母安心就業,並使幼兒於課後獲得妥善照顧,特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訂定本要點。本局所屬公立幼稚園得按學區背景、特性及幼兒實際需要,主動規劃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各園應書面調查有參加需求與意願之幼兒人數,幼兒以自由參加為原則,不得強迫。課後留園活動之師資以園內教師為主,並得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臺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國民小學附設公立幼稚園,係國家為達成幼稚教育等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所設置,核其性質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且公立幼稚園係為達一定公共行政之目的,由人與物作功能上結合之組織體,亦即行政法學說上所稱之「公營造物」,公立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設置,更係國家為提供幼兒之課後照顧,支持婦女婚育,協助雙薪家庭父母安心就業等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而為,同時為達上開目的,並結合公立幼稚園之園內教師持續地提供公眾或特定人該項服務,是幼童參與公立幼稚園依法辦理課後留園活動,乃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間就參與課後留園活動,應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無誤。
(2)而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應依據諸如公營造物設置法規、利用規則、個案事務性質等綜合判斷,而其判斷之實益則為,如該利用關係為屬私法關係,則因使用關係而衍生之相關法律爭議,應循民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等民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如係公法關係,則因公營造物機關具有公權力,行使公營造物權力之人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如其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亦同。而公立幼稚園之設立,既有上述法律之明文規定,復有上開各該組織規程可按,且公立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設置,更係國家為提供幼兒之課後照顧等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而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私營幼稚園之性質不同,公立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設置,更有上述行政目的之遂行且非以營利為考量,顯見上訴人就參與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利用關係,應屬公法上之利用關係,而與一般私立幼稚園為私法關係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間並無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存在,此亦可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簽訂私法契約之事實可知。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間就課後留園活動之利用關係既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乃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責任,與本件課後留園活動性質上非屬危險活動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所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點,自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劉佳榮、蔡舒文知悉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
(5)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25日於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所附設之系爭幼稚園地下室,參加課後留園活動之體能課活動時,由於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任令其所聘用之指導老師即被上訴人崔睿哲使用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之滑板車作為教具,且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就系爭地下室有設置維護之缺失,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並自陳其法定代理人蔡舒文於當日即受華江國小告知,上訴人係因於系爭幼稚園地下室參加體能課活動後,歸還教具而發生上開損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榮並於98年6月29日前往系爭地下室拍攝相片,且由劉佳榮於98年7月2日寄發予蔡舒文之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43號卷內所附)所載,其就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對於系爭地下室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所缺失,於當時均已有所質疑,此由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榮曾在該電子郵件內就被上訴人崔睿哲之課程設計提出9個問題,各該問題均係以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管理、維護所涉缺失,被上訴人崔睿哲於事發當時無善盡注意義務為內容之重點,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2日已對於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就系爭地下室有設置維護上之缺失,且被上訴人崔睿哲可能未盡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華江國小為公立小學,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可明確知悉;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舒文,事發當時為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教務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之事實,更可明確知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年8月11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華江國小就系爭損害為賠償,有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距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2年時效期間甚明。
(6)上訴人雖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因華江國小校長一再否認有任何疏失,致不知悉華江國小所為乃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華江國小云云。然如上論述,縱使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之校長曾爭執疏失,仍難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權利遭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不知情,是被上訴人華江國小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7)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崔睿哲擔任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課後留園之體能課活動指導老師期間,疏未選擇適宜之場地,並使用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之滑板車作為教具,且未盡管理、照護學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利用關係,既屬公法上之利用關係,而被上訴人崔睿哲係被上訴人華江國小依據臺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第6點所規定聘用之教學人員,其就履行課後留園活動之進行,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固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之責,如因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崔睿哲就系爭事故,既非其故意行為所致,縱有過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以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責任,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崔睿哲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該條第1項後段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