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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梁宇華被上訴人 何麗華

鄭瓊瓊陳碧枝謝尚斌法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至現場查看,誤解證人詹秉豐所述情況。因下雨時屋頂舊水塔形成蓄水池及積水,水沿屋頂裂縫滲到樑柱、樓梯間,腐蝕鋼筋,致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市○○道○段○○號4樓房屋天花板水泥漆掉落,遂請詹秉豐到場處理,經其告知要做矮中高三層棚與5樓違建及6樓鐵棚頂連式一線,鐵架施作範圍是包括全部,方能止住漏水源頭,如有必要再於樓與樓之間做鐵架以補強結構,而非如原審所認定於屋頂水塔四週施作結構補強工程。伊已施作完成,結構安全並經結構技師審核通過,可請法院至現場勘驗,也可請詹秉豐及結構技師作證。該鐵棚並非做為個人空間使用,確可防止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卻不願給付修理費,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聲請再行調查證據,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