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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光堯(即張光輝之繼承人)

張光銘(即張光輝之繼承人)張洸榕(即張光輝之繼承人)張美華(即張光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核予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張光輝於民國87年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張光輝得持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然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張光輝未依約繳納簽帳消費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863元及截算至88年9月25日止之循環利息2,433元暨費用314元。

嗣張光輝於90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張光輝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承受張光輝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10元,及其中本金76,863元部分自8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縱伊為成年人,由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張光輝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伊無庸就張光輝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610元,及其中76,863元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繼承債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光輝於87年間訂立信用卡契約,張光輝尚有系爭繼承債務未獲清償,即於90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張光輝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繼承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稱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及繼承開始前,繼承債務對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基準。如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全無關聯,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不因繼承債務之發生而有所增加或受益者,應認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㈡經查,訴外人張光鎧即張光輝之胞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繼字第155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證稱:張光輝曾經服刑入獄,兄弟姊妹有好幾年沒有聯絡,大約在98年間始知悉張光輝去世等語,上訴人張光銘於該案中亦證稱:張光輝30多年前離家,都在外面流浪,兄弟姊妹間感情不是很好,沒有來往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與張光輝間並未同財共居,且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系爭繼承債務即難謂與上訴人有何關連,遑論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有因繼承債務之發生而增加或受益情事,按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認由上訴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光輝名下無任何遺產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由上訴人以其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未繼承張光輝之財產,無庸就系爭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610元及其中新臺幣76,8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合,所為職權准免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