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上訴人 蘇盈瑄(即蘇錦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一年度店小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該公司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為證,已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錦霞負有債務、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主張權利消滅者,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清償欠款之證明,原審竟判由該公司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二)該公司並未與證人林清亮聯繫繳款事宜,亦未曾開立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蘇錦霞遺產範圍內,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錦霞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現金卡借款,惟上訴人竟於相隔十年後始起訴請求,雖尚未逾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十五年期間,但自後始終未有向被上訴人即蘇錦霞之繼承人催討該等債務之紀錄,顯已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確已清償為由,認如仍使被上訴人負提出清償證明之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由上訴人就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非無見。
(二)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法院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至少具舉證之可能性,如強令當事人就無舉證可能之消極事實(例如債務人並未清償)負舉證責任,無異剝奪當事人舉證動搖法院心證之機會,有害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錦霞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計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共積欠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蘇錦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院木家家一0一科繼一七五字第一0一0000九六八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前開主張、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債權之發生,而上訴人亦無從就「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並未清償」此一消極事實為舉證,揆諸前述判例、法條及說明,如被上訴人主張是項債務業經其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分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無違誤。
(四)惟被上訴人業於繼承開始後,委請舅舅處理被繼承人蘇錦霞之債務清償事宜,經舅舅及其友人林清亮於半年內代為向含上訴人在內之六家金融行庫以約六十萬元全數清償,已經林清亮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筆錄),證人林清亮為被上訴人舅舅之友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多年,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陳部分細節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無刻意附和被上訴人所辯之情形,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諸被繼承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頁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繼承開始時年僅十七歲,尚未成年,無力自行處理繼承相關之財產移轉、債務清償事宜,委由成年親人為其處理,無悖於事理常情,又因被上訴人斯時年紀甚輕、缺乏留存清償單據以為佐證之知識或能力,且繼承開始迄今已經十年,被上訴人始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文件等情,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半年內,業由舅舅及林清亮代為向上訴人等債權人清償所繼承之蘇錦霞債務,本件上訴人對蘇錦霞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已經清償,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業清償所繼承蘇錦霞對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上訴人猶依與蘇錦霞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蘇錦霞遺產範圍內,給付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