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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費早霖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卡債問題引發宿疾致無法上班而失業在家,縱想還款亦力有未逮,懇請酌情再次審議減低還款金額,給予清償債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其現無力清償及請求減還款金額之緣由,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