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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羅雪娥被 上訴人 謝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簽立頂店合約時,是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

告李玟琳協議完成,伊並未在場,不知協議內容,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李玟琳亦未邀請伊擔任保證人,伊亦未簽名保證要連帶支付頂讓金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

載,除主張李玟琳未邀其擔任保證人,亦未簽名保證要連帶支付頂讓金,對協議內容不知悉云云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