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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江敏

孟慶緯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上訴人 黃敬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洪子淇陳思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關機申請書暨遠傳圖型章已由館前門市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在00000000000號函後渠等在狀內有附卷,該印戳既為真正且為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時曾當庭勘驗,案經上訴,詎原審未調上訴卷以查明。

(二)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孟慶緯不知悉「聯合寵物」,而被上訴人洪子淇於四月底告知被上訴人陳思潣名字使上訴人江敏得轉述於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被上訴人公司),惟未授權黃敬文擅簽陳思潣名字,而陳思潣綁約手機為黃敬文與被上訴人公司偽製。

(三)交換網機申請人為江敏,原審誤植為「美登」據以否認其請求資格,明顯錯誤,枉法裁判。

(四)渠等曾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公關機,原審亦未傳喚,原審違背法令未盡調查義務、錯誤引用未具結文書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審係依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登國際公司)申辦公關機,即非上開委託辦理公關機之契約當事人,並參酌上訴人未能舉證自身有請求權後,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復依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四五五號案件中函覆表示不知悉本件公關機事宜一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公關機之事,以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一00年度簡字第六五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孟慶緯、洪子淇、黃敬文共同騙取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於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上偽簽「陳思潣」之簽名後,連同前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行使,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等情,認定陳思潣亦不知悉本件公關機事宜,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均無庸對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