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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苙桁被 上訴人 郭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復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號1樓入口右側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簽有「約定事項」供參,兩造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任何一項約定,上訴人有權利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且不退還剩餘租金,並可扣押租金1個月。詎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後,屢屢出現違反約定事項之行為,甚至兩造之租賃期間原本至民國100年5月19日方終止,但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底即片面終止合約,並要求退還押租金,違反兩造簽訂之「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其剩餘租金及押租金,法院應予查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