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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江 敏

江林碧玉孟慶緯被 上訴人 戴銀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同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三人皆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1弄3之1

號,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僅是上訴人江林碧玉之戶籍地,則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㈡本件是上訴人江林碧玉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孟慶緯涉嫌板

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7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上訴人江敏及孟慶緯非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㈢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所

據,卻又認定上訴人三人均應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理由矛盾。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要求其寄送系爭刑事案件之閱卷資料之情,並非事實,原審卻未調查。

⒊上訴人業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涉有背信、侵占及偽

造文書之告訴,板橋地檢署現以101年度他字第4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偵查時當庭承認偽刻印章等事實,上訴人乃速傳真並遞狀聲請再開辯論,陳明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係到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律師酬金,然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一審反訴請求,顯有極大誤會疏漏,理由矛盾,未盡調查之義務。

⒋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洪子淇、黃敬文涉有偽證罪嫌,上訴人

業已提出告訴,現由板橋地檢署現以101年度他字第653號偽證案件偵查中,益證被上訴人受任為辯護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證人洪子淇、黃敬文虛偽陳述,未提出上訴人與該二人之錄音譯文予以當庭反駁,錯失答辯先機,足證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侵占閱卷資料不還,導致上訴人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原審既為相反認定,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本院非管轄法院,主張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一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以及未表明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原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人於100年8月30日共同委任伊為上訴人孟慶緯於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約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上訴人江林碧玉當場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交付伊作為憑證,詎該支票經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伊催告上訴人還款,惟迄今未還分文,為此,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報酬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則依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給付之訴並非為專屬管轄案件,故縱使本院簡易庭無一般管轄權,亦因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使原無一般管轄權之本院取得管轄權,因此,原判決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遑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