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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被上訴人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形式上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背公司法第3 條,及民法第554 條、第169 條規定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病

選認楊衍濱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仍以楊衍濱為其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國內旅行團業務需要,由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曾冠凱、吳慶輝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3日出具訂車單(下合稱系爭訂車單),請上訴人調派遊覽車各一部,車資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1500元、1 萬2600元,合計4 萬4100元(下稱系爭車資),上訴人並開立100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5日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向被上訴人請款,迄未清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41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約,曾冠凱、吳慶輝

二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訂車單上之電話及傳真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話及傳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4100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營運作業方式均為完成每一筆交易

後彙整結算,於次月份開立發票請求車款費用,故訂單訂車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無法一致相同,又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

9 日及同年7 月12日二次簽發支票二紙,經上訴人提示入帳而為給付,本次始於被上訴人傳真訂車單即予派車,依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不能否定上訴人向調派遊覽車之事實。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新生分公司經理沈柏逸於原審已證稱曾冠凱、吳慶輝為被上訴人新生分公司雇用之員工,及新生分公司前向上訴人訂車之事實,而新生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新生分公司之經理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簽名等營業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曾冠凱、吳慶輝既經證人沈柏逸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

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此,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從而,分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聘任訴外人沈柏逸為分公司經理,並於同年

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生分公司,以沈柏逸為該分公司經理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2687010 號函核准在案,嗣於同年12月30日申請撤銷新生分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91168100 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 頁)。參照上述說明,新生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沈柏逸就該分公司之事務,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㈡訴外人曾冠凱前於100 年7 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調

派遊覽車一部,用車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使用團體名稱為中華民國多發性硬化症協會,車資費用3 萬1500元;訴外人吳慶輝亦於100 年8 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調派遊覽車一部,用車日期為100 年8 月13日,使用團體名稱為康福證券內湖分公司,車資費用1 萬2600元(即系爭訂車單),合計4 萬4100元(即系爭車資),上訴人並開立100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各一張向被上訴人請款,迄未清償等情,有訂車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 頁)。又證人沈柏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新生分公司總經理,曾冠凱、吳慶輝均為新生分公司之員工,系爭訂車單是新生分公司向上訴人訂車所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知悉新生分公司向上訴人訂車之事實,但款項支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從新生分公司開始經營到結束都是這種方式,只有幾筆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訂車費用即為其中幾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 頁),可認曾冠凱、吳慶輝係受沈柏逸之指示,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訂用遊覽車,供新生分公司之客戶中華民國多發性硬化症協會、康福證券內湖分公司使用之情屬實。是沈柏逸指示曾冠凱、吳慶輝向上訴人調用遊覽車供客戶使用,既屬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則沈柏逸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或特別授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實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車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

積欠之系爭車資4 萬4100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共3030元,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