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邱劉晉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前曾透過法警向其表示願意協商,其方會於開庭時都沒有說話,希望本件能再開庭期,以便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等語。惟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