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葉步乾被 上訴人 于德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于德福與葉步乾同為萬寧社區住戶。民國10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于德福當場辱罵葉步乾『無業遊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並隨即互相扭打,葉步乾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缺失之傷害。于德福則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2×1公分,右膝擦挫傷2×0.5公分、右側頭部疼痛、左側鼠膝部疼痛及右側腰部疼痛之傷害。嗣經在場之陳宗耀、趙錦隆將其2人拉開時,葉步乾竟對于德福恫稱『24 小時要讓你好看』等語,致于德福心生畏懼。…」等語,並引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包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及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為100年3月16日,故非於100年3月15日遭施暴所致等,惟此應係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而與當時事實狀況不符。
㈢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及採信證人陳宗耀、趙錦隆
之證言,然原審承審法官當時詢問證人旅費由何人負擔時,被上訴人即搶著由其負擔,且若真如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無打架情事,被上訴人為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且焉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側頸部擦傷2×1公分,右膝擦挫傷2×0.5公分、右側頭部疼痛、左側鼠膝部疼痛及右側腰部疼痛之傷害?又依當時社區主委陳淑鈴於警局之陳述,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誹謗上訴人為無業遊民之情事,足認證人證詞不足為憑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