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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盛得被上訴人 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具狀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僅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泛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具狀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