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吳函潼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誠砌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簽訂之室內設

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設計圖交付期限為

100 年7 月22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遲至同年7 月28日始交付設計圖,上訴人遂於100 年9 月5 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9 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然違約,原審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提出意見係在簽約前,簽約後並未變更設計方案,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