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桓隆被上訴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記錄調查寶
安街58巷淹水案公文,被上訴人係稱:「本公司當日15點40分緊急撤離工班及機具構台並將臨時擋水閘門打開」,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對此亦不否認,足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確有將機器及施工物(擋水牆)設置於排水溝;又伊雖於淹水當日晚間6 時左右方回到新北市○○區○○街○○巷,淹水當時並未身處現場未親眼見到淹沒於污水中之擋水牆、施工物,亦未能拍攝相關照片,然當時已有員警前來蒐證,伊事後亦向鄰居、水利局、市公所及當時協調淹水車輛後續賠償事宜之議員查證及蒐證,皆可證明伊所言實在,非屬個人主觀臆測。再者,被上訴人雖於淹水當日15點40分將擋水牆閘門打開,惟該擋水牆之高度為瑠公圳高度4/5,而擋水牆之閘門僅佔擋水牆1/6,縱將閘門全開,仍有3/4 的水量無法排出,且被上訴人於防汛期在主要大排水溝內設置固定式擋水牆是否合法,要非無疑,應請鈞院就該擋水牆之設置是否會造成水位上升、水位上升之結果是否會構成系爭巷道淹水,函請有關單位加以調查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當日,將施工物及機械車
輛放置於瑠公圳之大排水溝中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顯示當天淹水及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等情,未能證明系爭淹水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將機械車輛及施工物放置於瑠公圳之大排水溝中所致,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指陳被上訴人因將機械車輛及施工物放置在瑠公圳之大排水溝中導致系爭淹水事故,其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施工物為不合法,並請求本院函請相關單位進行調查等語,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對此亦毋庸處理,附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