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謝素貞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9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准許兩造解除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然未表明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或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