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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芃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年度店小字第九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足參。且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並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以林堯清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視為起訴後,訴外人羅錦華對相對人、林堯清等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訴訟,由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事件受理在案,是本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林堯清或羅錦華?林堯清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起訴?即有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一節,係屬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並非本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原審因認本訴之裁判,非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結果,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堯清與相對人或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參,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故原審以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