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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上 訴 人 盛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7、8月間,由劉士朋以上訴人名義僱請被上訴人之挖土機為系爭工程施工,所生費用99年7月份為新臺幣(下同)89,381元、99年8月份為217,849元,共計307,230元,當時由上訴人員工鄭傳嘉、林三煌於上訴人與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所提供之簽認單上簽名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鄭傳嘉、林三煌均投保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亦為上訴人與武營公司之名並列,足認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均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武營公司應連帶給付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由上訴人次承攬予武營公司,武營公司再將部份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各個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武營公司、武營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工作內容及報酬均是與劉士朋談定,而劉士朋為武營公司員工,鄭傳嘉、林三煌亦為武營公司員工,被上訴人99年8月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NU00000000)亦係對武營公司所開立,契約關係自存在於武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履約過程及付款亦存在於武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上訴人與武營公司間雖未有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但仍有分包之事實,上訴人為協助武營公司付款予協力廠商曾借款武營公司200萬元,在原審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武營公司為分包關係,被上訴人僅因武營公司倒閉未能付款,進而主張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武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7,23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武營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武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據武營公司、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有該契約(節本)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57至59頁)。

㈡鄭傳嘉、林三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領班,被上訴人所提簽認

單上鄭傳嘉、林三煌之簽名為真正,有簽認單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70至77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相對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契約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所招牌,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兩家公司

之名稱乃併列其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4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簽認單(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70至77頁),印有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兩家公司之名稱,且上訴人就該等簽認單為其所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84頁),再徵諸證人鄭傳嘉於原審結證稱:伊到新竹的工地是詹記公司的經理劉士朋叫伊過去,伊是系爭工程工地的現場領班,負責現場調派、指揮,從事道路挖掘、埋設管路,伊到工務所,是公司派工馮凱護每天會給伊工作單,依照台電的施工圖施工,伊負責施作,需要用到機具時,由派工找來提供並安排機具台數,簽認單是馮凱護給被上訴人1本,有3聯,內容由被上訴人填寫,每天工作完成後由伊在現場確認數量,簽認後,被上訴人會撕藍色的那聯給伊,伊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派工馮凱護,伊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是對劉士朋負責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146至148頁),證人林三煌於原審結證稱:伊也是系爭工程工地的現場領班,工作情形跟鄭傳嘉一樣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㈠第150、151頁),證人馮凱護於原審結證稱:劉士朋介紹他是詹記的經理,伊在系爭工程的工作是去台電拿工作單,到工務所派工給工地的領班,這個工地一開始詹記公司有先找宣瑩公司作現場點工、派工的工程施作,後來好像是詹記公司與武營公司有合同關係,所以詹記公司不得不讓武營公司進場施作,後來因為宣瑩公司跟武營公司的派工曾經同時去跟台電要工作單,後來劉士朋去協調詹記公司的莊國昌副總,就變成宣瑩公司的賴瑞宗去跟台電拿工作單後,再拿給伊,當初伊是跟劉士朋一起去跟被上訴人談,劉士朋是遞詹記經理的名片給被上訴人負責人,當時有請被上訴人寫個簡易合約,所有協力廠商都有請他們簽類似合約,合約上是有記載詹記及武營的名稱,後來有無依約出車及人,是每天由工地領班來確認,劉士朋在系爭工程的職稱是經理,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工務所統籌的所有職務,伊對劉士朋負責,台電現場監工會每天來確認每天的工作單有沒有做,是由工地領班鄭傳嘉、林三煌負責跟台電監工談,詹記公司莊國昌副總有時會過來跟劉士朋開會,據伊所知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就是莊國昌副總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㈡第58至63頁),足見在系爭工程,證人鄭傳嘉、林三煌(工地領班)係對證人馮凱護(派工)負責,而證人馮凱護係對劉士朋(經理)負責,劉士朋實際統籌系爭工程之所有事務,上訴人副總莊國昌(系爭工程負責人)則直接與劉士朋接洽。故由劉士朋係實際統籌系爭工程所有事務之人,當初劉士朋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契約時,所遞交之名片印有上訴人經理職稱,且劉士朋請被上訴人草擬之簡易合約,記載有上訴人及武營公司名稱,另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所招牌,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兩家公司名稱乃併列其上,而證人馮凱護所交予被上訴人填寫之簽認單,亦印有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兩家公司名稱,且該等簽認單確為上訴人所使用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均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劉士朋為武營公司員工,鄭傳嘉、林三煌亦

為武營公司員工,被上訴人99年8月之請款發票亦係對武營公司開立,契約關係存在於武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為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加保勞工保險,劉士朋另於99年10月6日退保,而武營公司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間則未有任何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紀錄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99年4月至99年12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名冊(見隨卷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第18、20、23、105-1頁)、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武營公司99年4月至99年10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名冊(隨卷)可憑,又證人陳建鴻(武營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固證稱: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這個案件的薪資是武營公司所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證人陳建鴻另證稱:劉士朋原先是上訴人派過來的,來做上訴人與武營公司間的橋樑,伊認識劉士朋的時候,劉士朋就是上訴人那邊調度過來的人,鄭傳嘉、林三煌是劉士朋介紹過來的,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除了這個案件,與武營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如不具僱傭關係,何以要為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投保勞工保險,故尚難以劉士朋、鄭傳嘉、林三煌就系爭工程之薪資係武營公司所付,即遽謂渠等並非上訴人員工,不具對外訂立契約及核可簽認單之權限。再者,被上訴人陳稱:請款單及發票是現場業主要求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並非伊認知契約相對人僅有武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㈡第64、2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99年7月請款單、請款單總表業主欄記載「詹記(武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4頁),99年8月請款單、請款單總表業主欄卻記載「武營機械」(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7頁)相符,堪予採信。故縱被上訴人99年8月之請款發票係對武營公司開立,不因之影響前段上訴人與武營公司均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誠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武營公司間雖未有正式之書面承攬

契約,但仍有分包事實,被上訴人係因武營公司倒閉未能付款,始主張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等語。但證人莊國昌(上訴人副總)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原本要把施工分包給武營公司,施工約2個多月,遲遲無法達成我們與武營公司合約需求要件,武營公司就倒掉,所以沒有正式的合約,分包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㈡第170頁),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武營公司,實有可疑。另參以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6月2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可分包予他公司,惟詹記公司(即上訴人)並未向本處提報分包契約」(見原審北簡字卷㈡第4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7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上訴人)99年6月至12月期間與武營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無發票憑證資料」(見原審北簡字卷㈡第89頁),倘若上訴人確有與武營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分包關係,何以上訴人遲未向台電公司提報分包契約?又為何上訴人與武營公司間竟未有任何發票憑證資料?均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武營公司倒閉後,向另一有資力之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亦屬情理之常,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亦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而應負契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