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盛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指出:「上訴人(即相對人)亦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而應負契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係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判決主文竟漏未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7,230 元之表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則本院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