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基本條款第11.4條(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均屬之。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9,737,11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兩造之契約第4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7、236頁);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於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因承攬廠商遲延施工致增加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用,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追加之訴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原告係於本件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
工程(第一期)M12 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對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M12 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為監造及專業技術服務顧問工作,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用為60,325,000元;惟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施工後作輟無常,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契約約定於進度落後至一定比例時即應終止契約,然被告卻遲於核定展延128 日曆天後之預定完工期限(即99年4月4日)前1 個月之99年3月3日,始發函終止與拓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拓興公司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時之施工進度僅31.32%,斯時被告僅給付估驗款18,875,693元,而原告之監造費用已用去52,590,963元,已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87.18%;然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約定,估驗款係以工程進度累計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故不願給付拓興公司遲延施工所造成原告服務費用增加部分,僅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展延予拓興公司工期之128 日曆天所生監造費用計3,978,159 元。查系爭契約乃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 項等規定,可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2項分期估驗款之約定,性質為財務上融資或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方為委任報酬之約定,被告與拓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將未完成部分再次招標,由第三人得標,並就再次招標後之範圍與原告另行協議變更契約,然系爭契約原監造標的為拓興公司所承攬之工作,新契約之監造標的則為重新發包後之工作,兩者監造標的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為監造工作之一致性,並減省再次發包,及避免終止契約所需支付原告之賠償,故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所受委任事務事實上已終止,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第4 次變更契約(CCO-0404)內容即明,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之委任報酬。又原告於服務期間內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將每月實際監造人月記載於監造月報內,送交被告審核,依該等監造月報,監造費用合計為52,590,963元(計算式:4,8612,804元+3,978,159 元,見本院卷㈠第
115 頁),扣除履約期間已估驗之金額18,875,693元及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之3,978, 15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年11月27日前之服務費用29,73 7,111元(計算式:52,590,963元-18,875,693元-3,978,159元=29,737,111 元)。退步言之,被告與拓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僅完成全部進度之31.32%,若按工程進度S 曲線分析,拓興公司斯時完成之進度應為95.62%,其遲延已超出正常情形,屬訂約當時無從預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上開服務費用。並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原告曾於99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報酬,被告於100 年1月4日回函表示拒絕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7,111元整,及自100年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之期中估驗款,
自契約生效且簽訂契約後每兩個月給付乙次為原則,其中估驗付款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至當期累計應扣還預付款=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契約總額20% ;當期應估驗付款金額=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契約總額)(1-5%-20%)〕-累計已付金額(不含預付款)」,故系爭服務費用係以工程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為基礎計算,並非以原告實際監造人月計算,則原告依實際監造人月請求服務費用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主文第6.1 條:「乙方(即原告)應照契約主文第4條(服務費用)及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時程及方式向甲方請領服務費…」,益徵系爭契約主文第4、5條確為服務費用之約定,而非如原告所述第5條僅為融資約定云云。又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服務費包括提供本設計服務範圍內所述之全部服務,乙方應提供並完成『服務範圍』所載之所有技術服務,所有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額中。服務費用得依契約規定增減之。」,惟系爭契約除第6 條約定於「政府法令、政策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等得調整服務費用外,並無約定其他情形得調整服務費用,原告係以承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屬「政府法令、政策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是原告並無調整契約所定服務費用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主文第3條、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乃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且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已履行完成為有效期間,並為原告之工作期限,並非以特定承包商施作與否,作為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或有效期限,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仍由原告負責所有監造服務工作,足見系爭契約未終止,不符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已終止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1項及基本條款第5.2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服務費包括提供本計畫服務範圍內所述之全部服務;原告顯已充分瞭解有關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及期中估驗款係以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為基礎計算等內容。原告經審慎評估後,始決定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即已預見系爭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期中估驗款以工程完成進度計算之風險,以及因本件施作承包商違約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監造人力費用,誠不足取。又原告所述99年12月21日函僅係表明將針對本件爭議申請調解,並非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第一期)第M12 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7至111頁)。
㈡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契約總
額為60,325,000元(含營業稅2,872,619元);第5條約定每2個月估驗付款1次,每期估驗付款金額按「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契約總價)×(1-5%-20%)〕-累計已付金額(不含預付款)」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拓興公司,原定工期為792 天,預定完
工日為98年11月27日,嗣因洩洪橋增購案、淡水河橋案、颱風等因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8天,完工期限延至99年4月4日。
㈣被告於99年3月3日發函終止與拓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如原
證2,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終止承攬契約時拓興公司之施工進度為全部進度之31.32%。
㈤被告累計已支付原告估驗款18,875,693元。就系爭契約之服
務費計給爭議,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28日至99年3月3日展延工期期間之服務費用8,038,129元,經該會於100年12月2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如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調解結果為被告給付原告3,978,159元(含稅),原告同意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2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27日前之服務報酬29,737,111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
⑴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4.14、5.0 分別約定原告應派計畫主持人、工務所主任、專任執業技師、負責進度管制工程師等適當之人員提供服務,報請被告核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調離或更換,且原告應自行履約,不得轉包(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即已明定原告應指派專業人員處理監造、技術顧問事務,不得轉由第三人為之,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處理過程與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性質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即屬有據。
⑵惟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係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是系爭契約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原告始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就服務範圍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技術服務,涵蓋之範圍為『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補強(第一期)第M12 標』所有契約工作項目之各項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樁號自STA.23k+541~
STA.40k+900(含汐五高架段:ST A.22K+632U~STA.33K+105U,STA.22K+638D~STA.32K+877D)。本合併標工程承包商與甲方(即被告)簽約承攬工程所有項目之各項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另詳載於文件四[服務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則記載:「1.0 (一般規定)⑴乙方應依本文件規定,負責本計劃內所有工程之監造計專業暨專業技術顧問及營建管理等服務等工作。…2.0(測量工作)…3.0(施工查核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管作業)…4.0(監造及工程行政)…5.0(專業技術顧問服務項目)…6.0 (提送服務成果)…」(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至42頁);另查,系爭契約文件九、[投/招標文件] 亦載明:「壹、技術服務範圍:本服務工作範圍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服務工作(以下簡稱服務工作),有關本標工程概述如下:…工區範圍約17.5公里,合計共60座橋樑,評估後須補強之橋樑有39座,如表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39座橋梁之耐震補強,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包含對系爭工程進行測量、查驗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施工之材料、審核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之各項計畫、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編制工程各項報表、提送監造月報、辦理施工圖說疑義澄清、辦理設計變更、審查承包商所提之試驗分析報告,以及完工後提出服務成果等;系爭契約之目的則係經由原告監督承包商進行橋樑補強工作,以期系爭工程能達到一定之施工品質;故原告履約之標的為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另依系爭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1.1⑿之定義與解釋,「承包商」係指「與甲方(即被告)簽約承攬工程施工之廠商」(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係指與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並未限定為拓興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監督拓興公司施工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執第4號契約變更書(CCO-04-04),主張被告已變
更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致委任關系實質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第4 號契約變更書變更係記載:「主旨:依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第8.4 款(工期監造數量增減之費用調整)相關規定辦理。…⒉變更理由:『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一期)工程M12 標』承包商遭終止契約,依據高速公路局核示原契約監造服務及內容,其後續工程仍由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繼續服務,致增加M12 標後續工程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用。…變更內容:⒈增加『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M12 標後續工程』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⒉第1 期服務費用結算減帳。…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詳如服務費用明細表)8,410,693 元…本次核定展延期限912 天,截至本次展延,預定完成日期10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而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第
8.4 款則係約定:「除8.2款及第8.3款之事由外,乙方得就所監造之各工程採購案經甲方核定延長工期部分,扣除乙方應依第5.2款、第9.2款暫停執行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節餘之人力等費用,以及扣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後,所需再增加之服務費用依第8.5 款規定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由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由上可知,因拓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已終止,致被告需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因而延展工期,增加原告後續服務費用,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第8.4 條約定,洽請原告辦理有關增減價金及展延履約期限之契約變更,尚難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又原告履約之標的為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與技術顧問服務,承包商不侷限於拓興公司,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再於事後悖於兩造間之約定,以承包商變更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實質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既未提前終止,即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服務費,難認有理。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
⑴查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約定:「本服務費包括提供本計畫服
務範圍內所述之全部服務,乙方應提供並完成『服務範圍』所載之所有技術服務,所有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額中。服務費用得依契約規定增減之。本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契約總額為新臺幣60,325,000元整(包含營業稅為新臺幣2,872,619元),詳如文件六[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未列入文件六[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辦理或供應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辦理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約定服務範圍詳如系爭合約文件四[服務內容]1.0 條記載,而履約期限為96年11月26日至系爭工程完工(原為98年11月27日)驗收並結清服務費之日止,計價基礎則為契約文件六之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需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惟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業已就預付款、期中估驗款等委任事務完成前費用給付之計算方式特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頁),應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有訂定」,而得於委任事務完成前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服務費用仍應以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之約定為據,第5條僅係分期給付服務費之約定,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
主文第5 條之約定,請求按工程完成進度累計百分比計算之服務費,難認有理。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契約工作服務期限,自『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開始技術服務之日起,至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且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之日止。工作期限得依契約規定修訂之。」(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系爭契約招標公告則記載:「履約期限:自本採購決標後7 日起至完成工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決標紀錄記載時間為96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知原告係自96年11月26日起開始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而系爭工程預訂完工之日為98年11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承包廠商不侷限於拓興公司,已如前述,由上堪認原告之履約期間係自96年11月26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結清服務費之日止,且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得依契約規定修訂之。又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原告於履約期間需配置計畫主持人1人、監造工務所主任1人、監造主辦工程師1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則記載直接費用小計為29,473,000元,包含監造人員直接薪資347 人月、技術顧問人員直接薪資100人月,小計447人月,其他相關費用為24,301,174元,包含超時工作費、差旅費、工地津貼等,監造人員直接薪資則係以監造主辦工程師29人月、安衛工程師25人月等方式估算(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預估須提供25個月期程之技術顧問服務,於系爭工程開工至驗收完成原預估須提供29個月期程之監造服務。是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係以上述履約期間需用之人月數、保險費、測量、軟硬體設備、製圖、交通等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堪信為真。另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92 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27日,嗣因洩洪橋增購案、淡水河橋案、颱風等因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8 天,完工期限延至99年4月4日,惟因承包商拓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人員、機具不足,施工停滯,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被告99年3月3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時,拓興公司之施工進度為全部進度之31.3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拓建工程處所發之98年12月31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被告之99年3月3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28 天後,完工期限為99年4月4日,如按實際施工日數與預訂工期長短估算,拓興公司於被告99年3月3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時,工程進度至少應為96.6% 【計算式:(展延工期128天+原訂工期792天-99年3月3日至99年4月
4 日期間共31天)/(128天+792天)=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拓興公司至99年3月3日終止承攬契約時,預定之施工進度應為95.42%,堪信為真。另查,被告與拓興公司簽訂之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約定:「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或工程司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以內若未改善時,得由主辦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⑹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其落後原因屬於承包商之責任者。」(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是原告主張其締約時所能預見與承擔之承包商進度落後風險為15% ,惟系爭工程工進嚴重落後64.1%(計算式:95.42%-31.32%=64.1% ),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應屬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雖未終止,惟被告之拓建工程處100 年8月8日拓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檢送『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 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第4號變更書(CCO-04-04)1份,請查照。…本案依採購法及契約規定程序於100年4月11日與貴公司完成議價在案,貴公司對本契約變更減帳部分表示無法同意,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建議(調0000000 ),故無法同意用印,本處予以尊重。惟該減帳部分本處係仍依契約服務費給付方式,將未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合先敘明。」(見本院卷㈠第283頁),99年10月5日系爭契約變更檢討會之會議紀錄則記載:「㈡本契約監造採總包價法,相關人力乙方本即應適當予以規劃調整,有關原監造契約之中間結算,其計價原則仍應依契約規定按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百分比計算。監造單位提議人力使用情形為服務費用結算方式,依約甲方礙難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5頁),100年2月8日之契約變更確認會會議紀錄亦載明「㈡第M12 標監造服務原契約未執行部分(即第M12 標承包商終止契約後,未完成之監造服務計價)請辦理結算減帳。」(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系爭契約第4 號契約變更書復記載:「變更內容:…⒉第一期服務費用結算減帳。…原契約項目減帳金額41,449,307元」(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可知被告有意就系爭工程於拓興公司施工期間之服務費用進行結算,原告亦同意辦理結算,僅係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結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259 頁),亦即原告係主張以其實際提供服務之人力使用情形等結算系爭服務費,被告則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依工程進度結算系爭服務費,而以18,875,693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總價60,325,000元-第4號契約變更書所載追減金額41,449,307元=18,875,693元)作為結算報酬計付原告。然依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原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期間,仍應派員於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及進行其他工作,如僅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按工程實際進度請領估驗款,並以之作為結算依據,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期間原告於工地現場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等不予計付,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6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監造月報(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9頁)、系爭合約所附服務費用總表(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以及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 號調解事件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認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前之服務費用結算金額,應調整為37,146,370元,方為公允。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直接費用部分:
①監造人員直接費用:
依系爭合約文件四[服務內容]4.0 (監造及工程行政)約定:「…⑸監督各工程採購案承包商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各應辦事項,並處理各相關工程介面協調與整合。…」(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須按契約約定,派員進駐工區執行監造工作,故應依267.6 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核實計付監造人員直接費用17,124,780元,細項如下:
a.主任工程師: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監造工務所主任1 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則記載工務所主任共計22.7人月(見本院卷㈠第
131 頁),另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工務所主任單價103,400元/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主任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2,347,180元(計算式:22.7103,400=2,347,180)。
b.監造主辦工程師: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監造主辦工程師1 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記載主辦工程師共計24.2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以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監造主辦工程師單價79,900 元/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監造主辦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1,933,580元(計算式:24.279,900=1,933,580)。
c.安衛工程師: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安衛工程師1 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記載安衛工程師共計23.9 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安衛工程師單價65,800元/ 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安衛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1,572,620元(計算式:23.965,800=1,572,620)。
d.內業工程師: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內業工程師
1 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記載內業工程師共計24.2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內業工程師單價60,000元/ 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內業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1,452,000元(計算式:24.260,000=1,452,000)。
e.品管工程師、駐廠及品管人員: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品管工程師2人、駐廠及品管人員1 至2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另依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此部分共計68.2人月,其中品管工程師為47人月、駐廠及品管工程師為21.2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品管工程師單價61,100 元/月、駐廠及品管人員單價50,000 元/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品管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2,871,700元(計算式:4761,100=2,871,700)、駐廠及品管人員結算服務費用為1,060,000元(計算式:21.250,000=1,060,000)。
f.監造工程師: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監造工程師3至4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服務人力使用表記載監造工程師共計83.5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監造工程師單價61,000元/ 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則堪認監造工程師結算服務費用為5,093,500元(計算式:83.561,000=5,093,500)。
g.資料處理員:依系爭契約組織架構圖記載應配置資料處理員
1 員(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98年11月監造月報人力使用表記載資料處理員共計20.9人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駐廠及品管工程師單價38,000 元/月(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資料處理員結算服務費用為794,200元(計算式:38,00020.9=794,200)。
②技術顧問人員直接費用:依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5.0
條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行,辦理圖說疑義澄清、各工程採購案契約變更設計,審核承包商所提之地質鑽探、水理分析、載重試驗及各種檢驗報告,以及涉及公共安全之假設工程圖說及各種分析報告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原告須隨工程進度審查承包商提送之各項施工計畫、進行圖面釋疑,並於完工後提送服務成果,亦即技術顧問工作內容係與工程進度相關,非如監造服務需隨時間進駐工地耗費人月;兩造就展延工期128 天期間之服務費調解成立內容,亦認技術顧問人員之直接薪資非展延工期期間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故本項應依系爭工程進度計算始符公允。而拓興公司遭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僅31.32%,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表記載,技術顧問人員直接薪資為7,615,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堪認技術顧問人直接費用結算金額為2,385,018元(計算式:7,615,000
31.32%=2,385,018)⒉其他相關費用:
①超時工作費:原告所屬人員是否須超時工作,應視工程進度
調配,而系爭工程工進嚴重落後,已如前述,是超時工作費應審酌工程進度,依服務費用總表所載超時工作費3,884,820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按系爭工程進度31.32% 計付始符公允,故此部分結算金額為1,216,726 元(計算式:
3,884,82031.32%=1,216,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差旅費:依系爭合約[附件四]第5.0 條約定,原告應協助被
告工程司答詢相關單位或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所提出之質疑,並應協助辦理各項說明會、公聽會與簡報;可知兩造約定之差旅費,應與工程進度相關,即應依服務費用總表所載差旅費112,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按系爭工程進度計付始符公允,故此部分結算金額為35,329元(計算式:112,80031.32%=3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工地津貼: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表記載,監造人員直接薪
資347人月、工地津貼347人月、單價4,700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應按人月計付現地原告監造人員工地津貼,而本件監造人員結算人月數共計267.6 人月,已如前述,則堪認工地津貼結算金額應為1,257,720 元(計算式:267.64,700=1,257,720)。④專業責任保險費: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表記載,專業保險費
1式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系爭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第7.9 條則約定延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所需增加保費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展延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外,縱使工進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增加保險費用,是本項應以工程進度計算始為公允,故此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6,980元(計算式:150,00031.32%=46,980)。
⑤辦公廳舍及相關設備使用費: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詳細價目
表記載辦公廳舍費用合計2,767,360 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而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須派員駐守工地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已如前述,可知就辦公廳舍為現地人員監造所必要,是由97年1 月至98年11月計23個月內,須按月計算辦公廳舍費用,而系爭契約服務費原係以29個月作為監造服務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辦公廳舍費用結算費用共計2,194,803元(計算式:2,767,3602923=2,194,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⑥測量儀器設備使用費:依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4.0 測
量工作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原告須隨系爭工程進度,就已完成部分提供測量設備及服務;另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詳細價目表,測量儀器設備使用費合計818,176 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故本項費用應以工程進度計算,始為公允,故測量儀器設備使用費結算金額應為256,253 元(計算式:818,17631.32%=256,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電腦軟、硬體使用費: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電腦軟
硬體、使用費小計1,235,590元,折舊率80%,合計988,472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所需使用之電腦軟、硬體相關費用,惟就各本工項各細目功能性觀之,除ADSL網路費用需按月計價外,其餘細目諸如電腦、印表機等皆可使用至系爭工程完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全額計付,自無可採,就此部分應以工程進度計付,始為公允。又系爭工程辦公廳舍實際已使用23個月,而系爭契約預計履約期間長短為29個月,已如前述,堪認網路連線架設費結算金額為47,713元(計算式:75,20080% 2923=4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應依工程進度計算,結算金額為290,747 元【計算式:(1,235,590-75,200)80%31.32%=290,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堪認電腦軟、硬體使用費結算金額為338,460元(計算式:47,713+290,747=338,460)。
⑧工地車輛與交通費:依系爭契約文件九[投/招標文件] 之記
載,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長約17.5公里(見本院卷㈠第60頁),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詳細價目表則記載工地車輛與交通費合計3,089,280 元,含車輛使用費、牌照稅、燃料稅、油料費、維修保養費、保險費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工區範圍非短,原告自需購買車輛做為交通工具,以供派駐工地人員使用,而系爭工程僅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並未完工,該等車輛尚可使用至完工,是原告主張本項應全額計付,自無可採;故本項購買車輛之費用,仍應依施工進度計付始為公允,經結算金額應為393,329 元(計算式:1,255,84031.32%=393,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其餘牌照稅、燃料稅、油料費、維修保養費及保險費,皆為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必須繳付,且與工期長短有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施工期間計付,始為公允,而該等費用之計付期間為23個月,結算費用應為1,454,108元【(3,089,280-1,255,840)2923=1,454,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工地車輛與交通費結算數額為1,847,437 元(計算式:393,329+1,454,108=1,847, 437)。
⑨圖說及報告製作費:依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第]4.0 條
(監造及工程行政)約定,原告應編製各項日報表(含監造日報表、安全衛生檢查日報表、環境保護檢查日報表)、工程半月報及各項月報(包括監造月報、品質月報及工程照片等)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詳細表則記載圖說及文件報告製作費數量29個月,單價13,000元/ 月(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須按月提報相關報表,故兩造進而約定圖說及文件製作費為每月13,000,而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原告應得請求由96年12月至98年11月計24個月之圖說及報告製作費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
⑩工地抽驗費用:依系爭契約文件四[服務內容]3.0 條施工查
核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管作業之約定,原告需執行系爭工程及附屬工程所涵蓋全部工作項目之施工查核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管作業(見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契約服務費明細表則記載工地抽驗費合計3,173,293 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可知原告依約應配合工程進度抽驗承包商施工材料,是此部分部分費用應以工程進度計付,始為公允。而原告主張其依約應進行2 次水泥混凝土粒料料源品質抽驗,已於97年7至8月間完成1 次,業據其提出駐廠報告、抽驗分析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43頁)。而拓興公司遭終止承攬契約時,工程進度僅31.32%,是原告請求水泥混凝土粒料料源品質抽驗費0.5 式、預拌混凝土廠生產品質檢驗費
0.3132式,及其他施工材料品質抽驗費0.3132式,堪認合理,故此部分結算費用共計1,088,736元(計算式:912,609
0.5+1,057,0780.3132+962,1780.3132=456,305+331,077+301,354=1,088,736 ,各項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⑪管理費: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表記載管理費7,309,073 元
,調整後約24.8% (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服務費用調解成立內容亦記載「管理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即直接費用24.8%。」(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應依直接費用之24.8% 計付管理費。
查監造人員直接費用結算金額為17,124,780元、技術顧問直接費用結算金額為2,385,018 元,已如前述,可知直接費用結算金額為19,509,798元(計算式:17,124,780+2,385,018=19,509,798),是管理費結算金額即應為4,838,430元(計算式:19,509,79824.8%=4,83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公費: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表記載公費為3,678,207 元,
(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服務費用調解成立內容亦記載「公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即直接費用與管理費合計之10%…」(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核與服務費用總表所載直接費用與管理費合計金額之10%【即(29,473,000+7,309,073)×10%=3,678,207 】相符。
可知兩造係約定應依直接費用與管理費合計之10% 計付公費,是本項結算金額即應為2,434,823元【計算式:(19,509,798+4,838,430)10%=2,434,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直接費用小計為19,509,798元,其他費用小計為13,432
,874元(計算式:1,216,726+35,329+1,257,720+46,980+2,194,803+256,253+338,460+1,847,437+312,000+1,088,736+4,838,430=13,432,874),公費為2,434,823元,合計為35,377,495元(計算式:19,509,798+13,432,874+2,434,823=35,377,495 ),加計5%營業稅後,總結算金額即為37,146,370(計算式:35,377,4951.05=37,146,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調整後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前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為37,146,37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估驗款18,875,6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18,270,677元(計算式:37,146,370-18,875,693=18,270,67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待法院為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為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債務人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8,270,6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