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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朝聖被 告 意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于樹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昇公司)及被告于樹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11日變更為: 被告意昇公司及被告于樹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3月11日起算,其餘1,000萬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算, 均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意昇公司於95年12月4 日就臺北市○○區○○街伍層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意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于樹德為被告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為2,900萬元。系爭工程於95 年11月10日開工,嗣辦理第1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並於96年1月18日掛件、96年5月17日核准發照。其後,系爭工程又辦理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並於98年7月1日掛件,98年12月28日核准發照。 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3日申報竣工,101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因被告意昇公司施工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致原告支出賠償鄰損金額1,047萬9,5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

(二)又依約被告意昇公司須於放樣勘驗後13個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意昇公司自97年8月29日放樣後, 本應於98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遲於101年5月8日始取得使照,逾期951天。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 被告意昇公司應付逾期違約金2,757萬9,000元( 計算式:2,900萬元x1/1000天x951天=2,757萬9,000元)。另鈞院亦以原告遲延交屋,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葉桑如111萬元本息,故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意昇公司亦應賠償。

(三)另被告意昇公司施工存有諸多缺失,並拒絕改善,原告另交其他廠商施作,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71萬0,687元、擅改材質費用153萬7,000元及未依約完成工項費用155萬3,620元,合計680萬1,307元( 計算式:371萬0,687元+153萬7,000元+155萬3,620元=680萬1,307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

(四)以上,被告意昇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4,596萬9,86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原告先就上開費用2,000萬元債權內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 並依鄰損賠償1,047萬9, 560元、逾期違約金2,757萬9,000元、 判決原告賠償葉桑如111萬元、瑕疵修補費用371萬0,687元、 擅改材質費用153萬7,000元、未依約完成工項費用155萬3,620元之順序,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而被告于樹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273條及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于樹德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並聲明: 1、被告意昇公司及被告于樹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3月11日起算,其餘1,000 萬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算,均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鄰損事件係發生於假設工程施作預壘樁時,當時尚未進行開挖作業,發生鄰房傾斜係因地質鑽探報告未載明鄰房地下室之面積範圍,且未與地上建物部分一致,加上該地區土壤承載力過低,方發生施作預壘樁時產生房屋傾斜之結果,此係地質鑽探報告之疏漏,非可歸責於被告意昇公司,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前因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⑴加作第二道預壘樁應展延135天: 因土壤承載力過低施作預壘樁造成鄰屋傾斜,兩造決議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35日、 ⑵法定空地遭佔用應展延203天:2樓樓版勘驗未完成而繼續施作至5樓樓版,遭勒令停工, 後續決議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自掛件至通知復工計203日、⑶管線變更設計應展延145天:因管線變更設計需展延145日, 其中污水管80天、台電外線銜接掛表65天,以上⑴⑵⑶合計應展延工期483天(計算式:135天+203天+145天=483天)。且 因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 導致被告意昇公司自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1日停工292日,故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意昇公司。另被告意昇公司均依原告指示施作工程,並無任何拒絕改善之情形,亦無可歸責於被告意昇公司之事由導致工作物具有瑕疵,因此,原告請求瑕疵修補等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與被告意昇公司於95年12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意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00萬元,被告于樹德為被告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0日開工, 嗣辦理第1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於96年1月18日掛件、96年5月17日核准發照。其後,系爭工程又辦理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並於98年7月1日掛件,98年12月28日核准發照, 系爭工程係於97年8月29日辦理放樣勘驗,於100年6月3日申報竣工,101年5月8日核發並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雙方約定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並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築線指示)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13個月(日曆天 ),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為2個月,…。 五、逾期處理,本工程期限為13個月(日曆天),乙方(即被告意昇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即為逾期違約,每逾1日依總價千分之1罰款,得累日計算。…」,故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起算工期,於13個月內被告意昇公司應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 惟不含使用執照辦理期限2個月,亦即被告意昇公司應使原告於放樣勘驗後15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此外,本件損鄰事件,原告鄰損賠償金額為1,047萬9,560元。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至23頁)、 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95年11月10日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㈢第194頁)、建造執照附表(二)第1次變更概要(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第2次變更概要(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及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124頁、第155頁及反面、第16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賠償鄰房損害1,047萬9,56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昇公司履約逾期951日,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2,757萬9,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71萬0,687元、 擅改材質費用153萬7000元及未依約完成工項費用155萬0,362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于樹德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鄰房損害1,047萬9,56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損害鄰房之情形時,乙方(即被告意昇公司)應即釐清並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被告意昇公司施工若發生損害鄰房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查參諸時任被告意昇公司工地主任之證人楊智麟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工程有鄰損發生,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在施作基礎工程當中所發生的,因為在做基礎工程時我們有做鋼軌樁及預壘樁, 在做鋼軌樁是用震動打設下去,在打設下去時一樓鄰房就有來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施作基礎工程期間包含鋼軌樁及預壘樁時,因施工震動等因素,導致鄰損;又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街○○○巷○○○ ○○號施工損害鄰房鑑定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拾壹.結論與建議: (四)研判上述損害係受到工地開挖抽水及施工振動之影響所致,… 」及該公會102年11月19日102(十六)鑑字第2493號函載明:「 說明:…鑑定標的物旁之建築基地系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築物,於施工地下擋土措施之打樁拔樁時,產生振動;又於地下室開挖期間,進行抽水產生週邊地下水位下降。因此研判二者為造成鑑定物損害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122頁), 亦可證明鄰損係因被告意昇公司施作鋼軌樁及預壘樁期間,施工振動所致。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係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方進行鄰損之鑑定,然就鋼軌樁及預壘樁期間施工振動後有鄰損之結果,核與工地主任楊智麟之證詞相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關施工振動導致鄰損部分之認定,應屬可信。因此,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意昇公司自應就鄰損負起賠償之責。又兩造不爭執鄰損之賠償金額為1,047萬9,5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鄰損損害1,047萬9,560元,應屬有理。

3、至被告抗辯發生鄰房傾斜係因地質鑽探報告並未載明鄰房地下室之面積範圍為與地上建物一致,加上該區土壤承載力過低,方發生施作預壘樁時鄰房傾斜之結果,此係地質鑽探報告之疏漏,非可歸責於被告意昇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設計前所為之地質調查鑽探及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6頁)確有不實或疏漏之情形,以致發生鄰房傾斜之損害,是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80萬元及不得請求「 判決原告賠償葉桑如」111萬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雙方約定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並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築線指示)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13個月( 日曆天),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為2個月,…。 五、逾期處理,本工程期限為13個月(日曆天),乙方(即被告意昇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即為逾期違約, 每逾1日依總價千分之1罰款,得累日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是系爭契約約定,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起算工期,於13個月內被告意昇公司應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惟不含使用執照辦理期限2個月, 亦即被告意昇公司應於放樣勘驗後15個月(計算式:13個月+2個月=15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 每逾期1日計罰工程總價2,900萬元千分之1之罰款。

2、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8月29日辦理放樣勘驗, 已如前述,是被告意昇公司應於97年8月29日起算工期15個月內, 即98年11月29日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1年5月8日取得使照, 此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5.8使用執照領照章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是原告履約逾期日數應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合計891日。

3、另就被告抗辯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1)加作第二道預壘樁,應展延工期135天部分: 被告抗辯於施作預壘樁時發生鄰房傾斜,經研判係因該地區土壤承載力過低所致, 故辦理變更設計須時135天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意昇公司云云。經查,96年11月17日及96年11月19日之寶清街施工日報表分別記載:「出土」(預壘樁導溝)、「預壘樁施作」(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工程預壘樁係於96年11月17日開始施作。又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作業,須於預壘樁施作完成後方得進行,此觀被告自承之預壘樁工法自明:「預壘樁為國內常見的擋土工法,將欲開挖地下室的四周圍住,…以便之後工程開挖基地時外側的土壤及地下水不會崩坍及滲入基地內,…。」(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另參以負責系爭工程安全觀測系統相關人員許桔松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正式開挖的時間點大概為97年9月19日左右,因為94年9月24日才開始有支撐應變計的量測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9-4頁反面),且參諸許桔松提出之「 支撐應變計觀測結果」亦係於97年9月24 日開始有地下室開挖後所架設支撐之觀測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堪認系爭工程約於97年9月19日前後開始地下室開挖作業。 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8月29日完成放樣勘驗,如前項所述,被告意昇公司雖於放樣勘驗前即先行開始施作預壘樁工程,惟應尚不至於向建築主管辦理放樣勘驗程序完成前,即先行施作地下室開挖作業。被告意昇公司應係於申辦放樣勘驗程序前,即已完成預壘樁工程,以免影響申報程序。是以,系爭工程應於

96 年11月17日開始施作預壘樁工程, 雖有變更加作第二道預壘樁,亦應於辦理放樣勘驗前即已完成預壘樁工程。嗣後方於97年8月29日完成放樣勘驗作業,繼於97年9月19日前後進行地下室開挖等作業。然系爭工期係於完成放樣勘驗程序之97年8月29日起算, 該日以前加作第二道預壘樁工程,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尚無影響,且系爭工程係因鄰損事件方加作第二道預壘樁,而鄰損事件既係因被告意昇公司施工所致,業如前述,縱有影響工期,亦難謂不可歸責被告意昇公司。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加作第二道預壘樁係被告意昇公司遲延取得使照之原因,且亦難謂加作預壘樁係不可歸責被告意昇公司。則被告抗辯因加作第二道預壘樁,應展延工期135天云云,應屬無理。

(2)法定空地遭佔用,應展延工期203天: 被告抗辯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於系爭工程2樓樓版勘驗時, 發現基地法定空地遭鄰房占用,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求變更圖說或排除占用,惟未提及不得繼續施工。被告意昇公司乃持續施工至5樓樓版,嗣遭建管處以2樓樓版勘驗尚未完成,卻繼續施工至5樓樓版為由,勒令停工。 故原告於98年7月1日掛件處理變更設計、市府於98年12月28日核准,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意昇公司復工,此期間應展延工期203日云云。經查,觀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記載之第二次變更理由為:「一樓及地下層用途變更。一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變更為日常服務業,地下層日常服務業變更為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法定代理人梁成金,變更為李增昌。 」(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並無法定空地遭佔用之相關紀錄。 又被告意昇公司雖於98年4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主旨:…涉及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乙案…說明: 二、…申報勘驗進度為2樓版;未經現場勘查已先行施工至屋頂版,…」,命被告意昇停工(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惟原告及被告意昇公司申請復工之申請書僅記載:「 …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勘驗程序先行施工3樓版至屋頂版,…」(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亦難認系爭工程遭停工係因空地遭佔用所致。被告抗辯本項展延工期,亦屬無據。

(3)管線變更設計145天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污水管外接施工時,發現原設計線路不符,需變更設計更改施工流水動線,計80天。另台電外線銜接掛表辦理變更,計65天。

以上合計應展延工期145天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污水管外接與台電外線銜接掛表工程,曾影響系爭工程工期,自難認應予展延工期,被告此部抗辯,亦屬無據。

(4)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1日停工292日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5月8日召開工地會議, 原告同意於99年5月10日償還借款押付之支票予被告意昇公司, 並分2次給付追加工程款180萬元,其中80萬元於99年5月13日已給付被告意昇公司, 剩餘100萬元應於被告意昇公司完成協議事項後給付,惟被告意昇公司於99年9月3日完成使用執照備證及用印程序,並開立證明書後, 向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時,原告卻未依協議給付,致被告意昇公司無資金可供施工云云。經查,99年5月8日會議記載:「2.協議部分甲方(即原告)先將支付工程款180萬分2張支票1張80萬開立5/12日票期1張100萬掛照完成手續支付現金( 含文件齊備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意昇公司約定,於被告意昇公司齊備文件,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時,原告方須交付100萬元之支票。 另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意昇公司第1次辦理使用執照為100年6月3日,第2次為101年4月18日,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2次辦理使用執照掛件之日期均晚於被告抗辯之停工期間,顯見於被告抗辯應予停工之期間即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1日, 原告均尚無給付100萬元支票之義務,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停工日數292日云云,自非有據。

(5)綜上,被告意昇公司履約逾期計891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2,583萬9,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900萬元x891日x1/1000日=2,583萬9,000元)。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本件因被告意昇公司履約逾期,致原告需給付葉桑如遲延交屋賠償111萬元,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意昇公司履 約遲延而受有損害。惟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前項計算結果,高達2,583萬9,000元,顯有過高。參以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酌減至工程總價之20%即580萬元(計算式:2,900萬元x20%=580萬元)為當。

5、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既未明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既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復列舉其他遲延損害,請求被告意昇公司另為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判決原告賠償葉桑如」之損害111萬元部分, 應係被告意昇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致,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被告意昇公司前開逾期違約金580萬元應即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負之賠償總額, 是原告復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意昇公司賠償本項111萬元,自屬無理。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等費用172萬9,642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意昇公司施工時有諸多缺失,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意昇公司仍拒絕改善,被告意昇公司應給付本項之修補費用等語;被告則稱並無拒絕改善瑕疵之情,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核屬無據云云。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3、查參諸原告曾以100年2月21日台北清田000152號存證信函:「意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立即完成『臺北市○○區○○街(星賞案)五層住宅新建工程』…說明:二、…汽車升降設備未完成、水電污水設施未完成…等缺失至今未完成工作,也未取得使照…」(見本院卷㈠第28頁),催告被告意昇公司修補瑕疵、繼續完成工程;又參以時任被告意昇公司工地主任,嗣後受原告委託協助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之證人楊智麟亦到庭證稱:「(問:…有沒有受國暐公司的委託參與系爭工程在意昇公司退場之後的後續工程(包含未完工及瑕疵修補部分)?有沒有負責後續工程的計價?)…我不是一離職就馬上接受原告委託,而是我與原告公司老闆在外面另外合作案,而合作案結束後,原告才委託我回去幫忙系爭工程收尾,系爭工程收尾的計價也是我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意昇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予完成,經原告於100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意昇公司進場繼續施作收尾後,被告意昇公司仍未進場繼續施作,嗣由被告意昇公司委託楊智麟繼續系爭工程之修補收尾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意昇公司負擔接續收尾修補瑕疵費用,應屬有據。

4、又原告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亦經楊智麟證述指明(見本院卷㈢第4頁), 茲將楊智麟指明之瑕疵修補項目,整理如附表2「內容」欄位所示, 並將原告所提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及單據,整理如附表2「金額」、「原證7頁次」及「本院卷三頁次」,合計瑕疵修補費用為172萬9,642元。故原告請求給付172萬9,64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1,800萬9,202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欄位所示。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100年3月1日台北青田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記載:「二、按本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原訂簽約放樣後13個月完工並取得使照, 每逾其1日應賠償總價1/1000違約金,本公司將依約扣抵工程未付款155萬元,並請求支付違約金550萬元;次按台端嚴重延宕施工、施作工程又有多項裝修工程施作材質錯誤,本公司於文到後即逕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修繕工程,相關費用初估約200萬元由台端全數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頁 ), 原告固曾於100年3月1日發函將依約扣抵或請求逾期違約金或瑕疵修補費用,惟未明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函文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本件瑕疵修補費用172萬9,642元及逾期違約金580萬元之遲延利息,合計752萬9,642元(計算式:172萬9,642元+580萬元=752萬9,642元), 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41頁)起算。另鄰損賠償1,047萬9,560元原告係於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方請求被告意昇公司給付,是該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11頁)起算。

(四)關於被告于樹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頁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于樹德」(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與被告于樹德間約定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于樹德應就被告意昇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原告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被告于樹德為債務履行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于樹德應與被告意昇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條第5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73條及第7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意昇公司及于樹德連帶給付1,800萬9,202元,及其中752萬9,642元,自100年7月29日起;餘1,047萬9,560元自10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