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君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 萬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64萬1718元,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8 日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公館校區行政
大樓及男三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下稱契約條件)第7條第1款第4 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行政大樓工程預計100年3 月開工,開工日起60日內竣工;男三舍工程預計100年8 月開工,開工日起60日內竣工,被告得因使用需求,調整開工時程。嗣被告於100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申報開工,於100年10月31日就行政大樓工程部分提報竣工,於100年11月1日竣工查驗,經被告要求對於屋頂滲漏水部分進行「積水測試」,結果已無滲漏水現象,然被告仍藉詞拖延,拒絕辦理複驗,致原告迄今無法請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本校(即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校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校為之。本校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已完成行政大樓工程,被告藉故拒絕辦理複驗,已符合上開約定,原告乃於101年2月7日、同年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另系爭工程之男三舍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預計於100年8
月開工,經原告函詢被告男三舍開工日,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函覆:俟其通知開工。然男三舍工程自預定之100年8月開工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七個月,被告仍未通知開工,縱認原告不得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校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契約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
⒈工程款389萬8150元:
原告已完成行政大樓工程,因被告無故拒絕辦理複驗程序,致原告依契約條件第5條第1款第8 目約定:「…依各履約期限分段驗收、分段付款(分為行政大樓及男三舍)。」應得請領之工程款389萬8150元,尚無法請領,原告自得請被告給付。
⒉鑑定費用11萬3250元:
行政大樓屋頂發生滲水情形本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之心,對於屋頂滲水情事仍予修補,並於修補完成後依被告之請求進行積水測試。然積水測試之三日期間,被告不僅未曾派員至現場,且於測試完成無滲水之情形下,被告仍拒絕辦理複驗,為釐清屋頂滲水之責任歸屬,原告乃委請訴外人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進行鑑定,結果亦認滲水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付之11萬3250元鑑定費用。
⒊因終止契約支付予訴外人聚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環公司)31萬4318元:
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另行委由聚環公司施作,而聚環公司為履行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已先購置所需之植筋膠、碳纖維等材料,費用計31萬4318元。
⒋履約保證金31萬6000元:
原告已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1萬600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終止契約,依契約條件第14條第2 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履約保證金。㈢以上款項合計464萬1718元。爰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第1
0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4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行政大樓工程於100 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經原告
於100 年10月31日提報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被告及監造單位復於100年11月1日再就其缺失改善部分進行查驗,惟行政大樓工程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此因行政大樓工程包含屋頂防水工程,而四樓天花板有滲水及白華之現象理應與屋頂防水有關,惟原告表示滲水有可能係由女兒牆及外牆滲入,故被告於 101年2月22日召開「履約及驗收事宜研議會議」(下稱101年2月2
2 日會議),兩造決議:請原告說明現有室內白華現象之產生原因及積水測試相關疑義,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後,被告隨即接續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惟原告事後並未依該決議提出任何說明及處理,致被告亦無法依約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雖曾於101年2月7、9、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上開101年2月22日會議時已同意:有關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事項,被告將以該次會議紀錄回覆,不另行函覆,後續將依該次會議決議辦理。足證原告於該次會議時同意不再主張終止契約,則原告復依該次會議前所主張之終止契約為由起訴,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另就男三舍工程部分,兩造於前開101年2月22日會議中曾達成:「另有關男三舍耐震補強工程將另擇期研議。」之共識。被告亦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參加101年4月25日之男三舍工程開工事宜之相關會議,惟原告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參加。嗣被告於101年5月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開工,惟未獲回應。被告再於101年5月17日以師大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履約,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
被告乃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於101年6月13日以師大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男三舍工程部分之契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則男三舍工程既經兩造於101年2月2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另擇期研議,事後原告又未依被告通知開工,被告業已解除男三舍工程部分之契約,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3月8日承攬被告之「公館校區行政大樓及男三舍
耐震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45頁)。
㈡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就行政大樓工程部分通知原告開工,經
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99頁)。
㈢系爭工程之行政大樓工程部分工程款為389 萬8150元(見本院卷第5、10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包括行政大樓工程,男三舍工程)?㈡原告得否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第10款第3 目約定,請求終止契約而生損害?⒈工程款389 萬8150元?⒉鑑定費用11萬3250元?⒊因終止契約支付予聚環公司31萬4318元?⒋履約保證金31萬6000元?論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包括行政大樓工程,男三舍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行政大樓工程部分,於100年11月1日竣工
查驗,被告要求就屋頂漏水部分,進行積水測試,結果已無滲漏水現象,然被告仍藉詞拖延,拒絕辦理複驗,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於101年2月7、9日催告被告履約,仍未獲回應,遂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約定,於101年2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經查:
⑴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本校(即被告)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校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校為之。本校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履約行為,若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被告不為其行為時,原告得限期催告被告為之。經催告後,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告提供必要協助(如提供施工場所等),以利原告完成契約約定之義務(如完成工作等),亦即須以被告不配合之協力行為,導致原告不能繼續履約、完成工作時,原告方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⑵另觀諸契約規範第15條驗收第2 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及契約條件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8 款約定:「…依各履約期限分段驗收、分段付款(分為行政大樓及男三舍)」(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反面)。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所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僅涉及原告得否依驗收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程序,並不影響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尚不得以被告不辦理複驗程序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⑶查原告101年2月7日第000038 號存證信函記載:「…三、請台
端(即被告)儘速進行後續複驗工作,以免損失擴大。」、101年2月9日第000041 號存證信函記載:「…依原契約書第21條…第12款…本公司自即日起向台端催告五日內進行複驗工作,否則依上述合約條款…終止部分契約。…」及101年2月15日第000046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於101年2月9 日存證信函催告台端,但台端仍置之不理,故依上述契約條款…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1、61至63頁)。是原告係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進行驗收(複驗)程序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既不得以被告不辦理複驗程序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該次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尚未於斯時終止,應先予究明。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男三舍工程預計應於100年8月開
工,然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七個月,被告仍未通知開工,原告得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曾於 101年2 月22日會議中同意不再主張終止契約,又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男三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等鑑定,故無法於100年8月開工,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等情。經查:
⑴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本校之情
形,本校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校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另契約條件第7條第1款第4 目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本校通之日起7日內開工,行政大樓預計100年3 月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男三舍預計於100年8月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本校得因使用需求調整開工時程。」(見本院卷第35、13頁反面)。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暫停執行達六個月以上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預定男三舍工程之開工時間為100年8月,而原告又須依被告之通知,方得進場施工,是被告若未於預定之男三舍工程開工時間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亦應屬前開約款暫停執行之情形。亦即,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男三舍工程未能於100年8月底起算六個月後,即101年2月29日以前通知原告開工,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100年2月16日內簽記載:「說明:三、99年11月至 100
年1 月又接繼發生3樓東側淋浴間、4樓西側廁所及地下室天花板上方鋼筋鏽蝕斷裂及崩塌情形…,至今已出現六處水泥鏽蝕斷裂塌落,且有多處鋼筋鏽蝕情形,可能存在建物結構安全疑慮。…擬辦:為求整修工程進行前,確認宿舍未來建物結構安全,請總務處再次專業評估男三舍建物結構安全及存續必要性,以利整修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已於100年2月16日知悉男三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應於施工前,進行相關結構安全之評估作業。然被告仍於100年2月21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於100年3月8日決標予原告,此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記載之「招標機關招標如下」、「日期:100年2月21日」,及「招標機關決標如下」、「日期:100年3月8 日」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既早已知悉男三舍有結構安全問題,須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作業,卻仍續行辦理招標程序,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明定男三舍工程之預計開工日期,是男三舍工程因結構安全評估作業(即建築物耐久性初步評估、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高氯離子含量鑑定)等安全評估(見本院卷第137、146頁),而不能於預計之開工期間通知原告進行施工作業,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於期限屆滿後,拒絕繼續履約,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1 年8月9日終止,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又觀諸10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四、有關承商之000038號、000041號及000046號存證信函本校將以本次會議紀錄回復不另行函復,並獲得承商同意,後續將依本次會議決議辦理。五、另有關男三舍耐震補強工程將另擇期研議。」(見本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僅同意被告不須另為函覆原告於101年2月15日以前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放棄事後依約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另於起訴狀表明,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⒊至被告抗辯曾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1年4月25
日參加有關男三舍工程之開工事宜會議,惟原告表示不願參加,被告再於101年5月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開工,惟未獲回應,被告復於101年5月17日,函請原告履約,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方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男三舍工程部分契約,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查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固約定原告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被告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得拒絕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惟被告雖於101年5月1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開工施作男三舍工程(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業於被告通知開工前之101年
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該繕本係於101 年8月9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既已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起訴終止契約,則原告拒絕開工進場施作,應屬有正當之理由,是被告解除契約尚非合法,不影響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亦不得依前開約款拒絕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㈡關於原告請求終止契約而生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得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389萬8150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
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承攬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若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雖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仍不妨礙承攬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⑵查系爭工程之行政大樓工程部分,業已竣工,此有100年11月1
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公館校區行政大樓及男三舍耐震補強工程(行政大樓)」、「竣工查驗/結果:1.查驗行政大樓1-3F之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2.查驗屋頂防水已施作完成現積水測試中。3.查驗行政大樓4F,除右側兩間研究室401A及401B天花板上有水漬未改善完成,餘已改善完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雖認行政大樓工程部分尚存有瑕疵,仍不妨礙行政大樓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工作之報酬。且觀諸101年2月22日會議議程紀錄:「決議:一、請承商說明現有室內白華現象之產生原因,是否由屋頂漏水所造成?二、請承商說明積水測試所使用之染料物性及成分特性是否可供判別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監造單位101年2月15日力工字第(101)0011號函:「三、…積水測試添加有色染料之成效性;…3.現場白華處無明顯潮濕,可研判白華處現況僅為水氣滲透,染料粒子無法有效滲透至四樓天花表面。…四、2.經第二次屋頂防水工程改善,412 室改善完成,之後無任何明顯滲漏水之情況;410室(左、右2間)經現場研判極有可能水路從外牆之破損處滲漏進入,…而此破損為當初屋頂防水施工所需臨時排水孔,而後又無修補復原所致…; 401室及402 室研判疑為外牆裂縫所產生之滲漏水,但因補強前並無此二間之滲漏情況記錄,其可能為屋頂防水施工過程中造成外牆混凝土產生內部裂縫(水路),進而發生滲漏情形,請營造廠說明是否為施工時所產生外牆混凝土裂縫之滲漏情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行政大樓工程不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因監造單位認原告進行之積水測試,所使用之有色染料無法有效滲透四樓天花板,亦即監造單位質疑原告積水測試之可信度;以及監造單位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可能產生外牆破損裂縫,以致410室及402室產生滲漏白華等施工瑕疵。惟前述瑕疵僅屬監造單位之臆測,且觀諸原告委託三泰公司對滲漏水原因鑑定後製作之4F之RF版滲水責任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結果:2.經本次積水測試可辦定滲水非豐全公司屋頂防水施作不良所造成。3.經檢查外牆發現原磁磚龜裂嚴重,且年久裂化,尤其屋頂外推木亭之鋼架亦深埋入外牆內且未做斷水處哩,此應為滲水之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亦認行政大樓之滲水,並非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自尚難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工程款,自屬有理。又行政大樓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89 萬8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00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11萬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行政大樓屋頂發生滲水情形本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屋頂滲水情事仍予修補,並於修補完成後依被告之請求進行積水測試。於測試完成無滲水之情形下,被告仍拒絕辦理複驗,為釐清屋頂滲水之責任歸屬,原告乃委請三泰公司進行鑑定,支出本項費用云云。查原告支出本項鑑定費用之目的,在於確認行政大樓屋頂等處漏水之原因。惟本項鑑定工作應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亦非被告要求施作,自非屬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之報酬或履行系爭契約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不足取。
⒊因終止契約支付予聚環公司31萬4318元部分:
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分包由聚環公司承攬,因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亦終止與聚環公司間之防水工程契約,聚環公司並因此向原告請求給付男三舍工程部分之材料款項31萬4318元,此有原告與聚環公司間工程發包承攬書、聚環公司101年3月31日壹零壹聚字第030312 號函:「說明:二、本公司同意終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行政大樓及男三舍耐震補強工程』有關男三舍植筋膠97,850(未稅),碳纖維201500元(未稅),敬請先行核付款項。」及原告開立支付聚環公司之支票兩紙(10萬2743元及21萬1575元,合計31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76、80、82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工程支出本項費用。本項費用既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318元,即屬有理。
⒋履約保證金31萬6000元部分:
查契約條件第14條第1款約定:「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繳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履行契約、完成工程,並於工程(分段)完成驗收後,分次發還。又系爭契約既於契約規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暫停執行逾六個月時,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前㈠⒉⑵所述,是原告依前該約款終止契約後,已無繼續履約,並完成工程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1萬6000元,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開工施作男三舍工程,故被告已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男三舍工程部分之契約,並得不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已如前㈠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萬8150元,因終止
契約支付予聚環公司31萬4318元,履約保證金31萬6000元,合計452 萬8468元。從而,原告依契約規範第21條第12款、第10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2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