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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林正秋

傅文良林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辰浩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曾耀賢被 告 陳思平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黃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給付原告傅文良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正秋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原告傅文良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原告林正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黃建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秋新臺幣(下同)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更正為:

⑴被告陳思平、黃建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被告陳思平、黃建光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之更正聲明,係為確定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於101年3月3日更正聲明後。於101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308,718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308,718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53,5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傅文良53,5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94,25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雄94,25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復於101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 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復於101年9月12日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並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建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思平於98年9月許,委由原告林正秋、傅文良及林正

雄三人(下合稱原告)進行石碇陳宅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於99年2月間完成驗收,原告向被告陳思平請款時,其謂已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建光,請原告向被告黃建光領取。詎料,被告黃建光以被告陳思平僅交付部分工程款,故僅先給付原告林正秋之工程款1,617,563元中之1,000,000元,原告傅文良之工程款257,240元中之150,000元,至於原告林正雄之工程款188,500元則均未獲給付。被告陳思平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對原告無報酬給付義務,被告黃建光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係屬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陳思平無關云云。惟被告黃建光乃富邦銀行之退休人員,建築裝修非其本業,被告黃建光係被告陳思平之使用人或債務履行人,代表被告陳思平與原告確認施工項目,並經被告陳思平同意報價,被告陳思平亦有主動直接指定或請人傳達施作具體工程項目。另就原告林正雄負責之廚房裝修部分,被告陳思平係透過訴外人「白先生」(即白雲龍)聯繫,並非被告黃建光。又被告陳思平謂其委託被告黃建光將款項給付所有廠商,即屬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以被告黃建光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對象,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屬被告陳思平,並無疑義。而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為被告陳思平所不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平分別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應付1,617,563元-已付1,000,000元=617,563元)、原告傅文良107,000元(應付257,240元-已付150,000元=107,240元,僅請求107,000元)及原告林正雄188,500元。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黃

建光間必存有承攬關係,否則原告即無可能為被告陳思平施作系爭工程,基於原告與被告黃建光間之承攬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建光分別給付前開工程款予原告。若認原告與被告均無承攬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陳思平管理事務,裝潢工程,使被告陳思平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思平請求進行裝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規定無理由,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陳思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潢工程之利益,致原告付出相關材料及人力成本之費用損失,亦得向被告陳思平請求相關費用。綜上,原告先主張承攬關係存在,依據契約及所附之報價單請求承攬報酬。若認承攬關係不存在,則依無因管理請求支出之費用,如認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關費用。

㈢對被告陳思平抗辯所為之陳述: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

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9年2月間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至今已逾前開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被告陳思平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㈣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

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建光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思平則以:㈠系爭工程係於98年間由被告陳思平委由被告黃建光承攬,相

關工程事項及工程款之請領,均係由被告黃建光與被告陳思平接洽。被告陳思平並按被告黃建光之要求,依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予被告黃建光,且已全部支付完畢,故承攬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思平與被告黃建光之間。又原告承認係被告黃建光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向被告黃建光請款,被告陳思平與原告間並無實質接觸,均係由被告黃建光或其透過訴外人白雲龍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可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陳思平與被告黃建光;被告黃建光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向被告陳思平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本件是修繕工程(屬承攬性質),原告林正秋及傅

文良既因承攬關係(即被告黃建光之下包商)而為施作,並自承已分別受領100萬元及15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林正秋及傅文良對被告陳思平而言,係被告黃建光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陳思平自可受領原告為被告黃建光因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林正雄亦然,係原告林正秋介紹其去施作,原告林正雄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未受委任。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㈢按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受有利益。⑵至他人受損

害。⑶無法律上原因。是「受有利益」與「至他人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學者認為,在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之利益。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建光間,原告對被告陳思平而言,僅係被告黃建光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並無給付關係。即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陳思平之受有利益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尚得對被告黃建光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工程完工不久,即發生多處牆壁油漆剝落、未達防止壁

癌發生之效果,因等待被告黃建光修補,未得到回應,迫於無奈,僅得另行找人處理,支出之費用為13萬元。又廚具部分於完工不久後,即發現抽油煙機多處鏽蝕、廚具抽屜經開啟後即無法再予閉合等瑕疵。

㈤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思平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業已完工(見本院卷第4、40、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陳思平間存有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平給付承攬報酬,若認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時,則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黃建光間存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光給付承攬報酬。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時,則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816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平給付施工費用或返還利益等情。然為被告陳思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平或被告黃建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平給付施工費用或返還利益?茲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平或被告黃建光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亦著有判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建光乃富邦銀行之退休人員,建築裝修非

其本業,被告黃建光係被告陳思平之使用人或債務履行人,代表被告陳思平與原告確認施工項目,並經被告陳思平同意報價,被告陳思平亦有主動直接指定或請「白先生」(即白雲龍)等人傳達施作具體工程項目。惟為被告陳思平所否認。復查本件工程,並無原告與被告陳思平之議價或議約程序可稽,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及「工程項目及報價傳真」(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76、78至81頁)亦未見被告陳思平之簽認。另依證人白雲龍之證詞:「(問:有關陳思平家裡裝潢,是何人請你幫忙,作何事?)...因為黃建光常在兩岸跑,所以叫我有空去幫忙聯絡一下,有時候,如果廠商有送報價單來,我會幫黃建光收下,我會轉給黃建光。我有時候會去現場看一下。」、「(問:這些事實何人委託你去處理?)是黃建光委託我去處理。印象中陳思平沒有叫我去處理。」及「(問:提示證物3(本院卷第81頁)內容有討論到燈具長短,也跟屋主電話溝通,詳情為何?)因為之前請廚具廠商畫好圖,會將圖交給黃建光,黃建光會再與屋主討論,黃建光將討論結果告訴我,我會將討論結果記載下來,黃建光請我將意見轉達給廠商。我不是對屋主,我只是幫忙黃建光,至於黃建光如何與屋主溝通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證人白雲龍並非受被告陳思平之委託,而係受被告黃建光之委託,代表被告黃建光向原告接洽處理有關系爭工程之事務。原告亦自承,原告林正秋及傅文良係受被告黃建光所請,原告林正雄則係經原告林正秋介紹,而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黃建光確係代表被告陳思平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思平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三人承攬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思平間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若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

亦應與被告黃建光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經查,證人白雲龍證稱,其係受被告黃建光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已如前述。被告陳思平亦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黃建光承攬,工程款亦已給付予被告黃建平等情。且被告黃建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光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工程款數額分別為:原

告林正秋部分為1,617,563元、原告傅文良部分為257,240元及原告林正雄部分為188,500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及「工程項目及報價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76、78至81頁)。然被告黃建光僅給付原告林正秋1,000,000元、原告傅文良150,000元,尚積欠原告林正秋617,563元(應付1,617,563元-已付1,000,000元=617,563元)、原告傅文良107,000元(應付257,240元-已付150,000元=107,240元,僅請求107,000元)及原告林正雄188,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光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原告林正雄18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思平分別給付原告三人承攬報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光分別給付原告林正秋617,563元、原告傅文良107,000元及原告林正雄18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建光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建光之承攬關係既已成立,核無再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思平間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