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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3號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貳佰零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仟貳佰零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已據林聖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民國101年7月2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㈡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桃園煉油廠裂解汽油加氫脫硫工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4,812萬3,000元、工期67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日開工,依原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97年9月2日,期間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5日,預定竣工日變更為97年10月7日。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0日竣工,於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8億4,682萬3,000元。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54日,依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4,556萬1,04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扣款金額-區外設計金額)×0.1 %×逾期日數=(8億4,812萬3,000元-130萬元-310萬元)×0.1 %×54】。

㈡在原告履約過程中,有下列被告應額外辦理展延工期共101天之事由,然被告未依約辦理:

⒈被告指示變更系爭工程「管路及儀表流程圖」(下稱PID)之設計,應展延工期15天:

⑴查系爭工程之PID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於邀標階段提供

予原告之招標文件,核屬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故原告於得標後,須依照PID所定規範完成相關細部設計,且須經被告核定後,始得採購材料、發包設備及進行現場施工。原告於簽約後已依PID規範提出細部設計,並經被告核准後據以施工,迺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多次指示變更PID規範,要求增設Bypass、Valve、變更管徑等共18項(如附件一),致原告必須依變更後之PID重新修改原核准之細部設計書,並重新提送於被告審查與核定,進而影響後續之履約工作,此已超出原有PID架構,應構成系爭契約第12.1條「修改工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1.2條第⑶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而經核算影響工期共計15天,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5天,應屬有據。

⑵雖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6條第⑵項約定,主張本項PID

設計變更非修改工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6條第⑵項係約定:「下列各項非屬『修改工作』之項目:…⑵於審查圖面及工場配置、設備與管路類型、製程流程圖、管路及儀表流程圖、公用設施流程圖、其他圖說或文件時,為求操作及維護作業控制特性進行之修改」,此應僅適用於審查階段之修改意見,不含被告核定後至施工階段。而被告係在原告依招標文件檢附之PID規範提出細部設計供其核准後,於施工階段始提出PID修改要求,致原告需依變更後之PID重新修改細部設計,及重新提送被告審核,足以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自屬系爭契約第12.1條「修改工作」無誤。又96年6月29日會議紀錄第8項次,載明P&ID修改於Rev.1VB004,將P-732210材質改為BA4、並將P-800210Tie-In點(R041)前Value改為Globe,顯屬更改原設計圖件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2.1屬修改工作。再依附件一P&ID修改清單第6項以下,該版次係2007.06.06/0版,為被告審查之細部設計圖終版,原告據此即可進行施工圖之繪製,然被告於該版細部設計圖審核通過後,又於96年6月6日至10月16日間,針對PID提出如附件一第6至18項之修改清單,是被告所辯96年8月22、23日係最後審查意見云云,並非事實。況PID基本設計廠商即訴外人Axens公司(下稱Axens公司)派員來台,在最後審查會議紀錄所提之部分事項亦非原約應改善之內容,實係被告或Axens公司逕行要求原投標文件所無之變更,已超出原本審查原意,實屬契約之變更。且由鑑定機關逐一審視勾稽附件一所示18項PID內容或規格,核對是否符合邀標書(PID)以外之契約變更,已於鑑定報告書第22頁論結「…至項次9至項次18等PID設計變更應屬契約第12.7條第⑶項之修改工作,即就業主中油公司提供之『專利製程設計文件』及資料與數據依邀標書第六節第6.2.1.7條『審核與確認』結果所為之修改及變更,且該等修改與變更對『契約價款』有影響」,足證被告修改或變更附件一所示第9至18項應屬系爭契約第12.7條第⑶項之修改工作無誤。縱認為原告依約完成之細部設計圖應經Axens公司審查,然被告既自承「96年8月23日完成審查」,其於事後仍要求原告進行PID修改,此即非屬「審查階段」為求操作及維護作業控制特性進行之意見,而係契約第

12.7⑶之修改工作甚明。⒉被告指示變更管架A基礎開挖工程之施工方法,應展延工期6天:

原告於95年5月10日提送之地下網路及基礎工作之區域圖(下稱施工圖),就管架A基礎開挖工程原設計以植釘鋼板樁方式施作,被告並未於收受該圖說後12日內表示任何意見,依系爭契約第13.2條、工程投標邀請書第8.3.2.4條約定,應視同已接受原告提出之圖說及同意採用植釘鋼板樁擋土開挖之施工方法。然被告嗣後指示原告應改以沉箱開挖方式進行該基礎工程,致原告須就沉箱強度提出分析設計、修改圖面及重新檢送被告審查,且須備料製作沉箱後始得據以施工,致額外增加工時14天。因被告係嗣後指示變更施工方式,自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修改工作」。再因管架工程係屬要徑工作,管架A基礎開挖工程之工法變更,必對要徑工作之進行有所影響,經原告將影響工期因素排入工程網圖分析後,核算本項變更施工方法共影響要徑工作6天,是依系爭契約第9.1.2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展延工期6天。

⒊RT(即Radiation TEST,簡稱RT)照射工作時間因受下列干擾事由之影響,應展延工期40天:

⑴97年5月14日至97年6月19日期間,因被告額外要求汽油

加氫脫硫區(下稱HDS區)之RT照射輻射值與安全距離實測之測試,致現場檢驗焊道瑕疵之RT照射工作無法順利開始,影響工期36天:

①按系爭工程管線焊接完成後,必須進行RT照射確認管線

焊接確實,無裂縫或瑕疵之情形,始得進行後續焊道鏟修、退火、試壓、清管、吹乾等工作,故倘RT照射有所延誤,將影響後續管線工作之施工時程。而查系爭契約就RT照射之輻射值與安全距離實測之程序並無約定,且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先前完成之選擇性加氫區(下稱SHU工區)並未要求進行安全距離實測,故系爭工程HDS區應無另行進行安全距離實測之必要。

②又原告自97年3月8日起即已開始HDS區內管線之焊接工

作,本可接續進行管線之RT照射工作,惟被告要求應進行RT輻射安全距離檢測,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97年5月14日函知被告召開HDS區之RT輻射安全距離檢測協調會議及進行第一次安全距離實測,並進行報告及製作測試紀錄。嗣被告以尚須「桃煉場安環單位」及「轄區操作單位」參與確認為由,復要求原告於97年5月22日、28日安排進行第二、三次安全距離測試,惟屆期因桃煉廠區安環單位遲未派人出席,故被告與轄區操作單位決議初步同意原告第一次安全距離測試結果。然被告之操作單位嗣後仍未能確認原告得施作RT之時段,導致原告遲未能進場施作,嗣於97年6月19日確認被告之相關單位出席後,原告隨於是日再進行第四次安全距離實測,被告於9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得於97年6月23日進行現場RT工作。

③系爭工程之HDS區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進行額外4次安全

距離實測,實測結果又均相同,亦證系爭工程應無進行安全距離實測之必要,是原告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之延誤施工期間,自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

⑵97年6月23日至97年10月18日期間,因被告指示每日暫停RT照射時段,致RT照射時間減少,影響工期18天:

由於第二媒裂工場CCR反應爐發生觸媒再生情況,為避免工程夜間焊道檢照時受干擾,被告於97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97年6月23日起,RT照射工作僅得於夜間19:00至23:00,及凌晨1:00至3:00、

4:00至7: 00間進行。又被告對系爭工程前已發生之『其他指示暫停RT照射』工作期間,均核准展延工期:a.97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因第二媒裂工場CCR觸媒再生,被告指示原告暫停RT照射3天。b.97年6月25日,因CCR單位進行現場作業,停止RT照射1天。c.97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因RFCC停爐,被告人員進場維修,考慮人員安全問題,停止RT照射13天;且被告於97年7月15日至7月27日之工期展延報告中,業已明確簽認記載:

「2.現場RT照相為本工程要徑,准予全部停工」,足證RT照射確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經核算97年6月23日至97年10月18日期間,停止RT照射而影響工時計18天,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第2項約定,若業主指示暫停工作,承包商得請求展延工期,故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⑶綜上,前揭二因素影響工期計54天,經網圖分析後,核算被告應予展延工期40天。

⒋因被告所屬操作使用單位需求,指示增加管線設施致增加現場工作及延宕工期,應展延工期23天:

被告於同意展延之完工日97年10月7日後,又於97年11月8日指示增設Corrosion Coupon,此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2.1條所定契約變更,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程造成重大延誤,致原告必須進行設計圖說修改、購料、及現場配管工作,因而影響工期43天,經排入網圖後,共計影響要徑工作23天,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1.2條規定,得申請展延工期23天。

⒌因被告送電遲延,致原告無法自主進行轉動設備之測試而影響測試工作時間,應展延工期17天:

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供電,以便原告進行自主測試,而依被告簽核之送電作業檢點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業於97 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送電設備之相關作業,如被告得即時送電,即可進行轉動設備之測試工作,然因被告之供電工場遲至97年10月29日始開始送電,致後續測試工作因而受到延滯,影響期間為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核計影響工期17天。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約定,原告就被告之義務遲延亦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就此得請求展延工期17天。

㈢綜上,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工期101天,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無

逾期之情事,被告不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4,556萬1,042元。原告因本件展延工期爭議,曾向經濟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提出履約爭議協處及調解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5.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然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具有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被告亦應證明其損害金額及其因果關係後,始得扣罰。況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高達4,556萬1,042元,已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38%,已超出一般工程承包利潤5%之上限,顯有過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萬1,042元,及自99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按5%計算之營業稅。⑵原告願以現金或以等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14.4條約定,原告如對本案契約

、工程說明書等各項文件有疑義,應在開標前或施工前向被告提請澄清,且原告對各項招標文件均應確實、完全明瞭,故其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均已充分明瞭,並預先列為投標、決標、訂約之重要因素,實不容事後違反契約,且針對本案原告之請求亦應有契約嚴守原則等契約法則與採購法「公平」原則之適用,以免造成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差別待遇。又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1年7月30日(101)鑑字第6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非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所為,且未經被告答辯說明,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說明而為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不得執為判決依據。

㈡按系爭契約第9.1.2條已就「展延期限」之提出時機與依據

為約定,此為避免因原告遲延提出展延期限或停工不計工期之申請,而勢必造成被告審核認可之困難與日後雙方之爭議,故原告本件所提「延展期限」之時機與依據與上述契約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01天部分,為無理由:

⒈PID變更設計部分:

⑴依工程邀標書第1冊第6章第6.2.1.1條約定,原告應依

邀標書所附基本設計廠商提供之初步PID圖、邀標書規定之工程需求、中油工程標準、石化業實務規則,完成細部PID圖設計工作。原告雖稱其已依「PID規定規範」完成細部設計云云,惟其並未就依據之「PID規定規範」及完成之「細部設計」內容為說明,如其僅是依PID基本設計廠商提供之初步PID圖重新製作,自非屬前揭約定應完成之設計工作。

⑵又系爭契約係屬工程設計、採購及裝建之統包工程契約

,依工程邀標書第1冊第6章第6.2.1.4條、第6.2.1.5條約定,原告完成之PID圖須送被告及PID基本設計廠商審查及修改,且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附件4(Exhibit 4)

4.1.1.8亦有規定:The document,drawings or vendorpackages' document required for Licenser's revi

ew: Contractor shall provide the drawings or ven

dor packages for Licensers review(承攬商應提供圖件或供應商套裝包供專利製程廠商審查),可知原告確有義務將設計成果送專利製程廠商審查,以免原告完成之細部設計PID圖與基本設計廠商Axens之基本設計有衝突。是原告主張之本件PID修改工作,乃被告及Axens於96年8月22及23日依上述規定進行最後審查意見所作之修改,而圖件修改既為原告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2.6規定,自非屬工作之變更。

⒉管架A基礎開挖工程之施工方法變更部分:

⑴按管架A基礎擋土開挖工程究以植釘鋼板樁或鋼構沉箱

之方法施作,乃屬統包商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責任所選擇之方法,被告並未對原告採取之施工方式表示意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曾指示變更以鋼構沉箱工法開挖施作之事實。

⑵又依設計圖顯示,原告原設計係以7m長鋼板樁施作,後

於第2版施工圖改為9m長或12m長施作,復於96年6月12日第4版施工圖再變更為鋼構沉箱,是依施工時程:出版第4版施工圖(96年6月12日)、完成沉箱議價(96年7月19日)、原告所稱沉箱備料製作(96年8月17日至8月25日)、管架基礎開挖(96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可知施工圖完成後至沉箱議價、沉箱議價後至沉箱開始備料製作,核算所耗時間分別為38天及30天,原告應舉證說明為何延宕需時38天及30天。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本工項不影響要徑作業,無庸展延工期。

⒊RT照射工作時間受干擾事由部分:

⑴依工程說明書第9.1條規定,原告於現場工地工作期間

應確實做好所有工安危害預防、管理。因臨近工場操作人員對RT照射有疑慮,要求做好工安預防,包括工作說明、輻射檢測、劃分警示區域等工作,故被告於97年4月25日施工會議中要求原告準備資料以討論施作細節,然原告遲至5月14日始向轄區工場做安全測試說明,因準備不充分,未能解除輻射疑慮,嗣於第2次測照即5月28日始獲得共識,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1日仍未進場進行RT照射工作,被告遂以備忘錄催促原告施工單位進場施作RT照射作業;甚且,依被告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廠」)作業規定,進入桃廠作業之工作地人員均需先接受4小時工安訓練合格,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0、11日始遴派委託RT照射之訴外人泰瑞公司人員接受工安訓練課程,是此乃原告因素所致。

⑵又RT照射工作係屬NDT(Non-Destructive Testing,即

非破壞性檢測)之一種方法,施照工作為放射性檢查工作,管線配管後進行RT檢查,可由原告依其白天實際施作情形,利用夜間進行RT施照以配合調整工進,是夜間進行RT照射期間,白天仍可照常持續進行配管、焊接、鋼構組裝後修改、泵浦等設備安裝工作,是本件無因夜間RT照射影響白天正常規劃之工進情事存在。至夜間RT施照時段係原告與附近操作單位為顧及輪班操作人員巡視安全,協商後所據以執行,原告自應自行控管作業工進。且依「管線試水前NDT檢查表」,其中「銲接日期」欄、「PT/RT檢驗項目日期」欄(按PT係Liquid Penetrant Testing液滲檢測),兩者時間相隔有達3個月至5個多月,可知PT/RT檢驗項目是批次作業(即一批一批、可中斷、非連續作業),不因銲接日期早晚而受影響,原告可依工作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⑶再RT施照工作既是配合工進之檢查工作,原告於白天仍

可持續進行配管、焊接、鋼構組裝修改、泵浦等安裝工作,然其竟以「全天候」計算RT施照請求,計算方式自不合理,且原告亦未舉證因夜間RT部分時段未能施照致影響要徑工作,復未舉證影響RT照射之兩項事由排入網圖後,實際影響要徑工作40天等情。況被告業已就影響部分予以免計工期17天,原告不應以各別申請之停工報告載有現場RT照相為本工程要徑等語擴大解釋「全部RT照相」之檢查作業為要徑工程。

⑷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雖記載「查申請人康全公司於

97年5月13日即已完成汽油加氫脫硫工區(HDS區)內管線之銲接工作,並得接續進行管線之RT照射工作」,惟依Packages 17管線試水前NDT檢點表之銲接日期多在6至9月,甚至有10月1日才完成者,原告自不可能於97年5月13日即已完成該工區內之銲接工作。又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施照動員是否準備到位,且法令規定對放射線照相作業場所須要管制或應設置明顯周界,未經施照測試,怎會知道輻射劑量所及範圍如何?而做好符合法規需要之準備工作,以使RT施照作業安全,乃原告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以此要求展延工期。

⒋因操作使用單位之需求而指示增加管線設施部分:

查本項發生於試爐單位成立後,於現場發現有缺失,為達成本工場操作基本需求及操作安全需要而增加管線設施(MOV-0702平衡管(∮3/4")約40公分係為平衡壓縮機進口端閥之兩端壓力,以確保該閥能作動;燃燒管末端之氮氣管及燃料氣管(N2/FG管線∮1/2")約3公尺係為保持燃燒管有微壓,確保燃燒管系統操作安全;壓力槽底部至CPI之間管線須有盲板作隔離,以使操作安全;容易腐蝕管線裝腐蝕偵測(Corrosion Probe)設施,係為確保管線操作安全),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危害與可操作性分析之改善建議審核表所列出之LSH/LSL0806及0804,係因漏裝致需再補設,而危害與可操作性分析係系爭工程取得丙種危險操作許可所需要的條件,原告依工程說明書第3.5.1條約定,應負責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依約有辦理本項工作之義務。再原告遲於完成工作後始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至本工作項目與本案認定機械完成時間(C8002壓縮機設備安裝完成日,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7年11月30日)並無關連,屬網圖上不同路徑,均非屬機械完成工作項目之要徑工作,是原告自應舉證該工作項目為要徑工作。況此在試爐單位成立後,進行系統檢核時發現有「疏漏」而要求改正,原告於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結算時並未有保留,依結算書所為之結算,對兩造已發生拘束力,原告事後不得翻異前詞改變。

⒌送電遲延致原告無法自主進行轉動設備之測試部分:

⑴系爭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5.1節明載:「分項品質

計畫與分項施工計畫則得於施工前再行提報」,第5.10節亦明載「主契約內容規定開關、高壓比壓器、高壓比流器、各種保護電驛及電氣儀錶等設備送電前須作竣工檢驗者,則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送電」。原告之整體品質計畫書97年7月2日修正第4版第3-3頁第5節分項施工計畫書亦有備註「其他相關分項施工計畫書,配合實際工程進度再提送審核。」。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備忘錄要求原告儘速檢送「送電計畫書」,計畫書內容已明載於備忘錄,原告於97年9月3日提出「0版送電計畫」。又提送「送電計畫書」之目的,在供桃廠能順利配合送電供系爭工程各項設備之單機運轉功能測試、並配合業主進行系爭工程各系統及整體功能測試;97年10月26日工程會查核時,原告之「施工計畫及品管簡報」中第參項「施工計畫及重要分項內容大要」第4點「各分項施工計畫書提送時程」表第18欄也有明列「送電計畫」。蓋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新工場用電情形攸關被告桃廠其他上游各工場設備用電之穩定與安全,非經先確認系爭工程新工場之所有電機儀控及轉機設備安裝及運轉測試已完成且正常運作,足以確保被告桃煉廠其他上游各工場用電之穩定與安全,不得也不敢冒然供電,此乃召開五次送電前協調會之原因,目的在期原告能確實做好用電前一切準備工作,原告稱其「無須提送該計畫書之義務」,顯然強辭奪理,完全不負責任。

⑵原告稱歷次提送之修正「送電計畫書」已實質變為送電

準備工作完成經檢驗合格之完工報告書,則顯然曲解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之內涵,蓋不論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內,承攬廠商均應依所承攬之工程契約及施工圖說規範之要求,訂定所有相關施工作業之品質管理標準、檢查檢點檢驗紀錄表單,以管制工程施工品質,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品質計畫製作綱要」中均有詳盡之明文規定。而系爭工程之送電計畫內容已於97年8月29日備忘錄中明列,原告所送之「送電計畫書」目錄內容,就是要原告做好相關設備完成後所有必要之檢點檢查作業並留存相關之檢查紀錄備查,如此始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規定。

⑶97年10月13日「送電作業檢點紀錄表」係兩造施工部門

人員當日會同檢測(非原告所稱「簽認核可」)表中各檢點項目,確認各檢點項目「設備完成正常」,此僅表示設備配線無誤及測試路線之絕緣正常。此時,原告尚有其他送電前準備工作所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尚未完成並向被告提出,此參照兩造於次日即10月14日開會討論之討論與決議事項第2點記載「請康全公司儘速提供經電機技師簽證之『保護電驛設定表』(修改版)及機電顧問公司測試後『保護電驛檢測記錄表』正式報告。」,第5點記載「配電盤(MCC41B)經測試,其27R狀態設定錯誤,請機電顧問公司修正」即可證明。

⑷又原告準備之送電計畫書第2版(內含保護電驛設定值

及檢測紀錄表,封面記載第2版修正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原告之工地單位係於97年10月22日送交被告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合理作業時間內完成審查後,於97年10月27日將資料陳報桃廠供電部門審核,副本並通知原告,於10月29日完成供電,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業主遲延履行影響原告工作情形。

⑸至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8.4條約定「業主施工場地內

之水電由桃廠提供」,是指供應系爭工程工區現場辦公場所及現場電銲組立所需之臨時用電量,此在原告之整體施工計畫第三章第4項已有清楚之交待,實非指系爭工程機械完工後供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系統及整體之功能測試所需之用電,原告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㈣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乃是為保證必按期完成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逾期完工,已造成被告時間浪費之損失,對國營事業的被告更已造成「固有意義之非財產損害」(即本於營業所生之法律上無形利益),且此損害攸關民生經濟、國庫的重大損失,也是全民之損失,無法以金錢彌補亦彰彰明甚。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之扣罰,即每日以契約價款百分之0.1計算,最大限額為契約價款之百分之15,經核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45,561,042元,約為結算金額846,823,000元之5.38%,並未逾前揭約定,自無過高及應予酌減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8億4,812萬3,000元,工期為670天。

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日開工,依原工期核算預定竣工日為97年9月2日,嗣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5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97年10月7日。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0日竣工,98年8月28日、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8億4,682萬3,000元,被告以原告逾期54天扣罰逾期違約金4556萬1042元,有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被告核定展延日數停工35日之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作)驗收報告/結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69頁、卷㈡第15至24頁、卷㈠第70頁、卷㈡第223頁)。又兩造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規定,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協處程序,並出具協處報告,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並具體建議應進行鑑定,原告依建議於100年2月25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華建築學會)鑑定,該學會曾多次通知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但被告均未提供,該學會於101年7月30日提出(101)鑑字第632號系爭鑑定報告,有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反面、外放鑑定報告書一冊)。再兩造曾就系爭契約PID進行多次檢討會,並於96年8月22日、23日與Axens公司進行PID審查會議,先後就PID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改,有兩造所不爭執之PID修改清單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應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應給予工期101天而未辦理,於系爭工程結算後扣罰其逾期違約金4,556萬1,042元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如認其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顯有過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指應辦理展延工期101天之各項情事?如是,應展延工期天數各為何?㈡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情事,其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是,逾期違約金以多少數額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指應辦理展延工期101天之各項情

事?如是,應展延工期天數各為何?⒈系爭鑑定報告得否採為本案之證據?

⑴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

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於兩造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規定,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協處程序,且出具協處報告及具體建議應進行鑑定後,委託中華建築學會進行鑑定之報告;又該學會為專業之人民團體,本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所依憑分析之相關資料(系爭契約主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審定版、系爭工程圖說、系爭工程相關規範、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相關履約爭議相關文件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均係兩造於合約期間往來之正式約定、函文及會議紀錄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六、六之

一、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廿五、廿七至三十一即明;再該學會曾通知兩造於100年4月18日進行鑑定詢問會議,但被告未派員參與,此有該學會100年4月12日(100)鑑字第309號函、鑑定案詢問會議簽到冊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且鑑定要旨(即項目)均與本件前揭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有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報告書又係由賴慶智博士(清華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閔勛邦技師及林美惠技師共同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書封面及鑑定報告書第58頁後之畢業證書、技師執照),應具專業性,且鑑定人林美惠技師已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到庭作證,經兩造詢問有關之鑑定事項,並經兩造表示意見,故認系爭鑑定報告應足供本院認定之參考,對於本件待證事實應具有證據方法之資格,至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能否採為有利於原告請求認定之證明,即其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本院依職權就全案卷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實與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應堪認定。

⒉有關PID設計變更展延工期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承包商應於中華民國台灣

境內及境外,根據業主之邀標書及承包商之建議書,執行並提供基本設計及詳細工程設計、採購、全部設備及器材之供應、建造、安裝、測試、檢查、試車前準備、操作及維修訓練、專案計劃管理及其他各項準備工作。」,第12.6條約定:「下列各項非屬『修改工作』之項目,從而承包商執行該等項目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⑴為達成業主邀標書之要求所為之修改。⑵於審查圖面及工場配置、設備與管路類型、製程流程圖、管路及儀表流程圖、公用設施流程圖、其他圖說或文件時,為求操作及維護作業之簡便及安全,基於良好工程經驗需要對設計、設備、設施、管路、儀器或操作控制特性進行之修改。⑶依操作性危害研究報告對設計、設備、設施、管路、儀器等進行之修改或增加。⑷因承包商之錯誤或疏漏,或為符合保證責任之需要而進行之修改或更正。⑸未被業主接受之『工作』,及製作未被業主接受之『修改工作計劃書』而發生之成本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2、56頁反面);再系爭契約之工程邀標書第6.2節承攬商工作範圍之第6.2.1節基本及細部工程設計之6.2.1.4約定:「承攬商應將其完成之設計、圖說及本件專利商品所提及之文件(如:Exh.4、附件G、Exh.17)送交專利廠商審查,並依專利廠商審查之意見及資訊修正設計,以符合專利廠商本件製程商品之需求。(Contractor shall send his design, drawings, and Vendor's package as mentioned in Exh.4,Attachment G

and Exh.17 to the Licensor(s) for comments andinformation to conform the design to Licensor'sprocess requirement.)」(見本院卷㈡第26頁)。系爭工程既屬於統包工程,承包商需依照邀標書及其建議書執行,並提供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詳細工程設計、採購、全部設備及器材之供應、建造、安裝、測試、檢查、試車前準備、操作及維修訓練、專案計劃管理等工作,而其中邀標書內容即包含基本之PID圖說,是原告於進行細部設計時即需依照邀標書所附之PID圖說與需求功能品質規範等文件進行設計與採購裝設施工。且原告除需將PID圖送被告審查外,尚須送交專利廠商(即Axens公司)審查並作修正,且在審查PID圖時,被告為求操作及維護作業之簡便及安全,基於良好工程經驗需要,得進行PID圖之設計及其設計採用之設備、設施、管路、儀器或操作控制特性進行之修改,此等修改並不屬於工作之修改,仍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是於系爭工程尚在設計期間,被告依使用性、功能性或施工性等作適當圖面之修正,倘在設計圖經被告最終核定之前,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所涵蓋,即非屬工程之變更甚明。

⑵經查,系爭工程PID圖說於95年12月21日為「B版」,96

年1月29日為「C版」,96年4月30日為「D版」,嗣於96年6月6日則變更為「0版」,復於96年10月16日變更為「1版」,此有PID修改清單及歷次P&ID檢討會、P&ID修改點檢討會等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8頁),堪認PID圖曾經兩造召開多次審查會議進行一系列之修改進版。又在經多次PID圖審查會議後,兩造於96年6月29日P&ID修改點檢討會議中,於會議紀錄項次第20項記載:「請KCE(即原告)儘快修訂圖件,並通知CPC(即被告)何時請基本設計廠商Axens(專利廠商)來台做REVIEW。」(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嗣於96年8月22至23日期間,即由兩造與Axens公司進行最終之PID圖審查會議,有原告96年8月24日檢送之P&IDFinalReview(w/Axens)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卷㈡第218至221頁),是PID圖之最終審查應係於96年8月23日完成,則該日以前之歷次審查會議修改圖說版次均非最終確定及經被告接受之定案工作版本無誤,且原告依該次最終審查會議所完成之PID圖(96年10月16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7頁)始得認定為最終審查核定之版本。從而,在最終審查核定版本前,原告因應業主基於操作及維護作業簡便及安全,基於良好工程經驗進行之要求而為之修改,及依Axens公司審查所作之修改,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6條第⑴、⑵項約定,應均非屬於工作之修改無誤。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就附件一P&ID修改清單項次1、2、3、

5、9、10、13、14項均認定為「新增的變更可提高操作彈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20頁),應可認定此等新增變更與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6、7、8項之認定相同,應同屬為求系爭工程各設備操作簡便及安全,及基於良好工程經驗需要,對設計之操作控制彈性之進行之修改,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第2項約定即非屬修改之工作甚明。又系爭鑑定報告就P&ID修改清單項次4認定「廠商應該在施工前釐清Tie-In的位置…PID修改僅指出油源之接引點。是以本項未構成契約工作之變更」;就項次11、12、18項認定:「…Axens提出(要求)增設管線,可判斷此管線…有其必要性,未加此管線可能無法達成製程目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堪認此等變更係屬為達成系爭工程之製程目的,基於良好工程經驗需要所做新增管線之設計修改,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第2項約定,確非屬修改之工作。再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15、16已認定:「管徑縮小對路徑設計無影響」,就項次17亦認定:「管路路徑未變更,僅有材質規格做變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而此等項次均係Axens公司96年8月22至23日最終審查期間所作,堪認係Axens公司本於原設計審查立場,為達系爭工程目的,基於整體PID設計修改後之現況審查評估,基於良好工程經驗,對管路之管徑及材料進行之修改,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第2項約定,亦非屬修改之工作甚明。

⑷再揆諸附件一P&ID修改清單之各項「事件說明」欄位

記載之修改內容,主要無非屬於對管線(Piping)設計等之相關修改,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展延35天工期後之施工網圖(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作業識別碼「D0010」之作業名稱「專案管理」下之設計作業,包含:「Process設計」、「Civil設計」、「Equipment設計」、「Piping設計」、「Electrical設計」、「Instrument設計」等作業項目,而其中「Piping設計」作業項目原規劃應完成時間為96年12月21日,而原告主張各項PID修改圖說實際確定之最後日期為96年10月16日,足見原告實際設計作業進度並未逾預定之工程進度,是堪認本項PID修改對系爭工程之進度確無影響,自無展延工期可言。從而,原告就PID設計變更請求展延工期15天,即無理由。

⑸至系爭鑑定報告雖稱P&ID修改清單中項次9至18項之PI

D 圖修改屬於設計變更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惟鑑定單位並未審酌本件PID圖係於96年8月22至23日經專利廠商Axens公司作最終審查,原告係依該審查意見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最終設計圖說等情,即率以第9至18項之變更係提高操作彈性、Axens要求修改新增或經業主同意修改等由,逕認定屬於工作之變更設計,顯與前揭本院認定不符,尚無足採。

⒊有關管架A基礎開挖工程變更工法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已同意基礎開挖以植釘鋼板樁方式施作,復指示其改以沉箱開挖方式進行,致其必須重新分析及設計,修改圖面再次檢送被告核可,並須備料製作沉箱,致額外增加工時14天,經原告將影響工期因素排入網圖後,影響要徑工作6天,其依約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其送請被告審核通過之變更擋土牆開

挖工法前後之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然此施工圖僅得認係原告依約呈報予被告之有關施工方式之變更,以為原告將來完成之工作項目及供被告審核表示意見,尚不足以證明係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而進行之變更,況前揭圖說亦無關於改採沉箱工法依據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改採沉箱擋土開挖之工法施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⑶又基礎開挖時所應設置之擋土支撐工程係屬假設工程,

承攬商本得選擇符合自身需求之工法,以達成基礎開挖區域擋土防止土壤崩塌之目的,是其選擇以沉箱方式之施工,自不得於工程完成後再主張要求追加工期。觀之本件管架A第2版基礎施工圖,原告原係將5個P1基礎施工區域以鋼板樁方式擋土開挖,其施工區域長度約44公尺,寬度2.5公尺,核算總開挖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計算式:44×2.5),規劃施設9M擋土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嗣於第4版圖說中將鋼板樁擋土支撐之工法移除,圖說上並未註明擋土支撐之施工方式,然原告實際係將5個P1基礎之開挖擋土工法改以沉箱方式施工,而以沉箱擋土開挖之每個基礎施工區域之長度為3公尺,寬度則為2.5公尺,核計總施作區域面積應為37.5平方公尺(計算式:3×2.5×5),此有第2版及第4版施工圖、沉箱鋼構施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28、130頁反面),足見原告原規劃基礎開挖擋土之鋼板樁施工區域較改以沉箱施工之範圍大約3倍,則其以鋼板樁擋土之方式施工所應開挖及回填土壤之區域即約為沉箱工法3倍,所需支出之開挖及回填成本亦應為沉箱工法之3倍,倘再考量施工開挖範圍如存有週邊地下管線及設施應予保護維護,則鋼板樁工法所需支出之保護維護成本亦較沉箱工法為多;且以沉箱工法施工通常具有減省工時之優點,則原告改以沉箱工法施作是否確如其所主張增加成本,即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發包予第三人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有關鋼板樁每米單價為3,598元(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乘以依前揭管架A之第2版基礎施工圖核算鋼板樁施作區域長度93公尺(計算式:44×2+2.5×2),則其所需施工費為334,614元(計算式:3,598×93),相較以沉箱方式施工之成本,應無明顯差距。準此,原告以沉箱工法施工不但得以減省成本支出,並可獲得減省工時之利益,應係原告基於成本及工期之考量而自行選擇之施工方式,當無於施工完成後請求展延工期之理。

⑷至系爭鑑定報告雖以沉箱開挖係更高標準之施工方式,

承攬人斷不會自行更改較麻煩、昂貴之施工方式而認為被告有指示云云,惟本件係屬統包工程,原告本得依其成本、工期、安全性等多方面考量而選定施工方法,而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擋土工法之成本除需考量鋼板樁與沉箱設置成本之比較外,尚須考量週邊地下管線及設施之維護成本,及因施工範圍減縮所減省之成本及工期,並非如鑑定單位所述沉箱工法較原規劃鋼板樁支撐工法昂貴,即逕予認定原告變更工法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另觀諸系爭工程經展延35天工期後之施工網圖中,本項屬於「A主管架基礎施作(柱線A)」作業項目,工期總浮時為36天(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縱認原告主張變更施工方法已增加工時14天為真,然扣除該變更增加工時後,核算「A主管架基礎施作(柱線A)」工項尚有總浮時22天,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得予施作本項基礎作業,實難認對要徑工程有何影響,原告以此請求展延工期6天,自屬無據。

⒋有關RT照射工作是否受干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4日至97年6月19日期間,額外

要求進行安全距離實測達四次,影響工期36天,應予展延工期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施工安全及衛生約定:「9

.1承攬商於現場工地工作期間應確實做好所有工安危害預防、管理及緊急應變處置,…9.2承攬商須確實遵照政府相關工安及環保規定辦理安環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僱主對於防止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施工工地之安全及環境衛生確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若需辦理相關輻射作業時,原告對附近進出之相關人員所可能遭受之輻射危害,自應為必要之防護。

②查本件RT照射之照射原理係利用放射源之射線穿透銲道

,達於焊道後方之底片顯影後,再由該底片之影像研判銲道之品質。由於RT檢測係屬於輻射作業,施工及週邊人員即有遭受游離輻射危害之虞,是兩造於97年4月25日施工會議紀錄工安部分之決議事項第6項載明:「HDS工地內管線X-ray照相工作(即RT照射),請康全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後,請RFCC工場及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施作細節問題。(5月2日前提出)」(見本院卷㈡第31頁),原告自應依約、法律規定及會議決議事項,於97年5月2日前提出RT照射作業之輻射防護施作資料為是。然查,原告遲於97年5月14日始提出第1次輻射安全距離之試照(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於97年5月21日就試照結果檢附初步數據供被告查核檢驗、相關人員討論及要求召開續RT協調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並於97年5月22、28日安排會同RFCC工場人員及桃廠安衛人員進行第2、3次輻射安全距離試照(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迄97年5月28日兩造始達成輻射安全距離試照共識並決定RT施照方式(見本院卷㈡第32頁)。據此,RT照射作業之輻射防護既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依規定及會議決議安排進行RT照射作業及就檢測結果提供被告審查即屬其契約義務,是97年5月14至28日(計15日)應認係被告就原告施作RT照射之輻射安全距離之審查期間。又RT檢測作業屬於非破壞檢測程序,依系爭契約邀標書第8.3. 2.2承包商最低審查時程(Minimum contractor's documents requirement schedule)Class 2 f

or Review之約定:「若業主於收受文件15天內未做出意見,承包商即得進行後續作業。(Class for Review:

Contractor may proceed if Owner has made nocomme

nt after fifteen(15)calendar days from receipt

by Owner.)」(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是被告就此項審查之合理期間應為15天,而被告前揭審查期間恰為15天,並未逾約定之審查合理日數,原告自不得就此段期間請求展延工期。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另一SHU工區並未要求輻射安全

距離測試,被告卻於HDS工區要求辦理輻射安全距離試照,且HDS工區離被告人員所在控制室更遠,無測試輻射安全距離之必要云云。惟銲道之RT檢驗既屬輻射作業,原告依約即負有工安之責任,劃定及釐清輻射安全距離,以防免現場施工人員及週邊工場操作人員遭受輻射之危害,維護人員之健康及安全,自屬其契約責任。又劃定輻射安全距離係避免人員於室外現場施工及操作時進入該劃定範圍而遭輻射之危害,要與工場室內操作之控制室遠近無關,縱被告先前於SHU工區未要求原告應進行輻射安全距離測試,然此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實難認係額外之要求。

④再兩造於97年5月28日既已達成輻射安全距離試照共識

,並決定RT施照方式(見本院卷㈡第32頁),原告即得儘速安排RT照射作業,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1日仍未進場進行RT照射,有被告該日之備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又依樺昌RT施照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3頁正反面、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之記載以觀,原告於97年5月30日至6月25日期間未能進行RT照射之原因有被告通知風扇維修、CCR指示停工、停爐、維修等,及原告委託施照之泰瑞公司施照人員上課、雨天等,而被告通知風扇維修、CCR指示停工、停爐、維修及雨天等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又查鑑定報告依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5天後之網圖,就包含前揭因素之現場RT照射停工影響因素所作之「RT作業停工等增加工期要徑網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3),其中作業編碼CPP060之「主管架現場管段接合焊接與檢驗」係為要徑工項(按焊接檢驗即RT照射),作業期間為97年5月29日至8月3日,且被告興建工程處(北區)第7次停工復工報告亦記載「現場RT照相為本工程要徑」(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堪認RT照射確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從而,原告請求因上開原因所致無法施照天數之展延工期應屬有據。經統計因被告通知風扇維修、被告CCR指示停工、停爐、維修及雨天之日期分別為97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2日、5日、8日、9日及12日至19日,合計15日,故認原告就此段期間請求展延工期以15日為有理由。

⑤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就影響工期部分給予原告免計工期17

天,惟被告給予原告免計工期17天,乃係就97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因第二媒裂工場CCR觸媒再生,被告指示原告暫停RT照射3天、97年6月25日,因CCR單位進行現場作業,停止RT照射1天、97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因RFCC停爐,被告人員進場維修,考慮人員安全問題,停止RT照射13天,此有被告興建工程處(北區)停工復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6頁),顯與原告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之期間不同,自無從減少前開認定被告所應展延工期之天數。

⑵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3日至97年10月18日依被告指示暫停RT施照部分:

①查依系爭契約第9.1.2條及第12.7條約定,固足認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倘有被告遲延、要求暫停工作而影響工程進度時,被告即應合理展延工期,惟倘原告仍能調整工作順序及進度,而對工程進度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

②經查,被告曾要求原告RT照射檢驗作業自97年6月23日

起,僅能於夜間7時至11時、凌晨1時至3時、4時至7時,共9小時內進行,至於夜間11時至凌晨1時及3時至4時,則因被告工場交接班及巡查工地時間,請原告暫停RT照射檢驗工作,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固堪認被告有限制原告RT照射檢驗之時間。惟此係為防免週邊工場操作人員遭受輻射之危害,維護人員之健康及安全所必要之措施,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詳如前述),而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就被告桃場有其他單位進駐上班亦相當清楚,其對於RT照射作業於被告工場交接班及巡查工地期間無法進行,應屬可預見,其可藉由自身營建管理之方式,規劃有效率之RT檢驗工作,以期在有限之時間內完成預定之進度。然觀之RT施照紀錄表,其中97年7月3日因原告下包商樺昌現場銲口摽示量不足停止施照,97年7月7日、8日因泰瑞公司受原委員稽查停止現場施作,97年8月8日因原告架設之施工架未檢查合格停止施照,97年8月30、31日、9月17日、21日、10月13日、16日泰瑞公司休息未進行施照(見鑑定報告附件16之RT施照紀錄表),合計10日,均係原告自身之因素而未能施作RT檢驗工作。甚且,細繹該份RT施照紀錄表有關每日施作時間之記載,每次實際進場施照之開始時間並非均為晚間7時,實有諸多遲延開始施照之情形,亦有諸多施照結束時間早於上午7時之前,而此等遲延開始及早退之情形,均足以影響RT施照檢驗之進度,衡之常情,倘原告有足夠之焊口供樺昌現場進行施照,其人員豈可能容任樺昌現場人員延後施照或提前結束施照?是縱被告有因工場交接班及巡查工地之必要而要求原告配合RT照射之時間,原告亦因此有延後RT照射之情形,然原告之下包商亦有未能進場施作或遲延進場、提早結束施照之情形,此應屬原告自身未能有效率規劃RT檢測施照作業所致,實難認被告為防免週邊工場操作人員遭受輻射之危害,要求原告於RT照射時能配合工場交接班及巡查工地時間,即對系爭工程之進度有所影響。

③況觀諸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35天後之施工網圖中,作業

識別碼CPH0之「HDS現場管段接合焊接與檢驗」作業項目,工期總浮時為30天(見卷㈡第184頁),縱原告因配合被告要求而於工場交接班及巡查工地時間暫停RT照射之時間總計有18天,然此仍未超過該項作業之總浮時(尚有12天),原告仍有寬裕之時間進行RT照射,對系爭工程之進度實不生影響,原告自無得請求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8天云云,即無足採。

④至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雖認為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8

天,惟其並未就原告於該段期間是否已盡RT檢驗工作進度管理之責,僅以被告交接班暫停累計之日數計算影響工期日數,逕予認定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8日,顯有違誤,自無足採。

⒌有關增加管線設施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使用單位之需求,於系爭工程施工

階段甚至完工階段始指示增加管線設施,致其須修改設計圖說、購料、及現場配管工作,延誤系爭工程施工時程,影響工期43天,經排入網圖後,共計影響要徑工作36天,其得申請展延工期36天等語。被告則辯稱增設管線設施係試爐單位成立後現場發現缺失,為符合操作安全需要及操作基本需求所為之修改,依危害與可操作性分析改善建議審核表亦可知有漏裝之情形,需要再補設,況本項非屬要徑工作,不得展延工期云云。是此所應探究者,乃增加管線設施是否屬修改工作之新增工項。⑵查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業主有權於本契約履行期

間內隨時以書面通知指示承包商變更、修改、刪減、增加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工場』之任何部份,或其設計,或『工場』任何必要相關之工作或其任何部份(以下合稱『修改工作』)。」第9.1.2條復約定:「有下列情事發生時,得合理申請調整前述之保證進度:…⑶變更第十二條所定之『工作』,但以該變更影響上述進度者為限;業主有任何遲延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及義務者,但以該遲延或不能履行影響承包商之工作,且非因承包商之過失或違約所致者。」(見本院卷㈠第52、56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倘有修改工作而影響工程進度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工期(展延工期)。⑶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曾先後指示增設如

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項目(增加管線、增設Bypass Valve等)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以該等設備或屬缺失、或屬漏設計或不影響工期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據以施工之定稿版PID係經被告及Axens公司多次審查及要求原告修改後確定,倘被告之相關單位有所需求,自應於招標前彙整交由主辦單位統合於招標文件一併辦理,或於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階段表示意見,甚至於Axens公司作最後審查前提出,然被告遲至其試爐單位成立後,進行系統整合時始提出(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要求增加如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項目,且此等項目均非邀標書內容或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管線工作,此亦經鑑定單位於系爭鑑定報告為相同之認定,此顯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修改工作」無誤,且被告既在原告施工履約即將完工之際提出,原告即需額外進行設計圖說修改、購料、及現場配管工作,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程自有重大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1.2條約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即屬有據。

⑷又新增工作項目如何影響工程進度,得否展延工期,仍

應視各新增項目對工程網圖中之要徑有無影響而定。本項新增工項係屬修改工作,已如前述,而本項經中華建築學會經以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35天之P3網圖分析,認定本項新增工項得展延工期36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且有「轄區增加管線設施增加工期後要徑」P3網圖在系爭鑑定報告內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4),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23天,並未逾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應屬合理有據。

⑸至被告辯稱附件二所示之新增工作係基於操作需求所為

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非屬修改工作,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云云。惟附件二所示之新增工作項目或「超出招標文件PID初步設計」,或「原始設計並無礙於整體功能,屬新增加之項目」等情,業經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分析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1頁),且系爭契約第12.6⑵條約定內容為:「下列各項非屬『修改工作』之項目:⑵於審查圖面及工場配置、設備與管路類型、製程流程圖、管路及儀表流程圖、公用設施流程圖、其他圖說或文件時,為求操作及維護作業控制特性進行之修改」,顯係針對審查圖面階段之修改而為之約定,與原告依被告及Axens公司最後審查定稿之PID施工後而為之增加(變更)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契約不符,殊無足採!⒍有關原告主張送電遲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已完成所有送電設備之相關

作業,準備進行試運轉之測試工作,惟被告之供電工場遲至97年10月29日始開始送電,致其後續測試工作因而受到延滯,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共計影響17天,屬被告之義務遲延,其得請求展延工期17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將送電計畫書送被告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於97年10月27日將資料陳報桃廠供電單位審核,經供電單位審核通過後,97年10月29日完成供電,被告係於合理作業時間完成送電等語置辯。是此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送電遲延而致原告後續測試工作遲延。

⑵經查,兩造自97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共召開4次

送電前協調會議,並就原告提出之送電計畫書進行審查,有送電前協調會議紀錄㈡至㈤附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7);嗣兩造於97年10月13日完成送電前置作業,亦有送電作業檢點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兩造遂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召開送電前說明會議,惟依該次會議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2.請康全公司(即原告)儘速提供經電機技師簽證之『保護電驛設定表』(修改版)及電機顧問公司測試後之『保護電驛檢測記錄表』正式報告。3.新設配電盤(MCC41A/B)設置後,與既設盤前走道空間變成狹窄且較暗,請康全公司加裝三盞日光燈(2*40W)照明。…5.配電盤(MCC41B)經測試後,其27R狀態設定錯誤,請機電顧問公司修正。6.康全公司提供變壓器(TR-41A/B、LT-41)原廠絕緣油測試報告,係共用一份且已經過一年,請康全公司洽機電顧問公司進場辦理絕緣油測試。…」(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7中之97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堪認原告提出之送電計畫書仍有未檢附經電機技師簽證之保護電驛檢測設定表、機電顧問公司測試後之保護電驛檢測記錄表正式報告等文件缺失尚未補正,及現場MCC41B配電盤之27R狀態存有設定操作錯誤情形,且原告供應之TR-41A/B、LT-41等變壓器之原廠絕緣油測試結果報告已逾1年,尚應重新進行測試等補正事項。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13日完成送電前所有設備之相關前置作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⑶又衡以原告於補正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缺失後,於97年

10月22日檢送送電計畫書第2版予被告之監造單位審查,有原告97年10月22日KCE-CPC-M617備忘錄及送電計劃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又監造單位於是日收受該送電計畫經書審查後,於97年10月27日將送電計畫書送被告現場單位審查(見本院卷㈡第40頁),經被告現場單位審查後,旋於97年10月29日供電等情,堪認原告係於97年10月22日完成送電前所有設備之相關前置作業,並提送經審核通過之送電計畫書無誤。再被告於原告在97年10月22日完成送電前所有設備之相關前置作業及提送送電計畫書審查,至97年10月29日完成審查送電,共有7日審查期間,而此段審查期間,因尚有國營會辦理品質查核而給予原告展延工期3日(97年10月24至26日),且此3日工期業已計入被告前已展延工期35天內,有原告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原告提送之送電計畫書之實際審查日數僅為4日。次查,本項送電計劃書之審查應屬程序流程之審查,依工程邀標書第1冊第8章第8.3.2.4條約定「Process flow diagram」之審查日數應有15日(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並未逾此約定之日數,即難認被告有審查送電計劃及供電遲延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送電應展延工期云云,即無足採。

⑷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有遲延供電,應展延工期15

日云云。惟查,鑑定人係以送電作業檢點紀錄表所記載之日期(97年10月13日)為送電遲延計算之依據,並未考慮兩造於翌日召開之送電前說明會所討論送電流程及相關修改事宜,及被告審查之時程是否合理,復未細究歷次審查會議所要求原告應辦理之送電作業相關缺失修正等情,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實欠周詳,無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部分有①97年5月29日至

97年6月19日期間,RT照射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而無法進行之15天、②被告要求增加管線設施之23天,合計38天。

㈡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情事,其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是,逾期違約金以多少數額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原告逾期完工54天,而

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共38天,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逾期完工16日。依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承包商應保證依工程說明書第五章工程期限之規定,履行『機械完成』之進度,如有遲延進度,則承包商應給付契約價款百分之0.1計算之遲延預定損害賠償金,其最大限度為契約價款之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及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契約價款為契約總價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349萬9,568元(計算式:【8億4,812萬3,000元-扣款金額130萬元-區外設計金額310萬元】×0.001×16=1,349萬9,568元)。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

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是一般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此亦為一般工程業界普遍採用。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可知,本件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每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工程結算總價之15%為上限,合於一般工程業界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此係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基於履約之意願,衡量自己能力,本於私法自治而簽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難謂本件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形。

⒋又承前所述,將被告原認定原告逾期完工54天扣除得請求

展延工期之38天,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49萬9,568元,約為契約價款之1.6%(計算式:1,349萬9,568元÷8億4,372萬3,000元=0.016),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

⒌依前所述,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54天而扣罰4,556萬1,042

元,惟經扣除得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8天後,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49萬9,56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206萬1,474元(計算式:4,556萬1,042元─1,349萬9,568元=3,206萬1,474元)。

㈢至兩造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雖亦有爭執(原告主張為懲

罰性逾期違約金,被告則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面),惟系爭契約第9.1條已明文約定:「承包商應保證依工程說明書第五章工程期限之規定,履行『機械完成』之進度,如有延遲進度,則承包商每日應給付契約價款百分之0.1計算之遲延『預定損害賠償金』,其最大限額為契約價款之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無不明確之處,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堪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無誤。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即得請求約定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自無庸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金額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金額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僅逾期完工16天,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49萬9,568元,然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扣罰逾期違約金4,556萬1,04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6萬1,474元,及自向被告提起協處申請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