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泰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蓁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判決理由第4頁第4項係記載:「…查系
爭工程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覆本院:『說明:二、㈠有關模構工程膜材出廠證明及品質報告書一節…本處函請監造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報處,惟迄今未提送公證證明文件報本處確認。』…。」,是依上開判決理由顯示原告除提送公證證明文件外,尚需請業主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確認後,聲請人始需給付新臺幣67萬8000元予原告,此與上開判決主文所顯示「被告(即聲請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西側廣場設置轉運站/公車站及計程車候車亭兩項模構工程有關加工證明及品質報告書經當地駐外單位或公證單位公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不需經業主確認即應給付,顯然不同,核與契約原意不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西側廣場設置轉運站/公車站及計程車候車亭兩項模構工程有關加工證明及品質報告書經當地駐外單位或公證單位公證文件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確認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經查,系爭契約「候車棚詳細立面圖薄膜施工規範」圖說約定
:「計價…⒊膜材有關加工證明及品質報告書未經當地駐外單位或公證單位公證者,不得計價。」(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此約定,相對人於交付膜材公證文件予聲請人前,相對人不得請求計價,反之,若相對人已交付膜材公證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應依約予以計價,兩造契約中並無相對人應將公證文件交付業主確認之約定或類似約定;至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開函文,僅能表示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有請求監造單位提出模構工程膜材出廠證明及品質相關證明文件,但監造單位尚未提出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提出之膜材公證文件需先交由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確認之情事,則聲請人辯稱相對人於交付膜材公證文件予聲請人前應先交付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確認後,聲請人始付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記載並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
正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西側廣場設置轉運站/公車站及計程車候車亭兩項模構工程有關加工證明及品質報告書經當地駐外單位或公證單位公證文件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確認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