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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玟瑾律師

陳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及6月間分別標得被告招標之「

第2 期南港及內湖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大同及中山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及「第2 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等三件下水道分管網工程,並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68萬6086元、2028萬7468元、2632萬4086元,結算時被告分別依契約第12條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388萬9722元、125萬6965元及215萬元9337元,合計730萬6024元。然系爭契約簽訂後,全球出現金融危機,鋼筋價格大幅下跌,影響「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然扣除鋼筋部分,其他營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並無太大變動,而本件下水道分管網工程使用之材料價格跌幅亦不大,被告並無依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之理,被告卻於工程結算時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扣減上開三件工程物價調整款730萬6024元,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並非物價調整強行規定,被告不應強行辦理物調扣減工程款:

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既係明示「得」進行物價調整,並非「應」進行物價調整,顯示該條並非強行非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況物價調整約款之目的,乃係因應營建工程材料出現劇烈波動,並分攤風險之明文,而業主則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辦理物價調整,依照工程物價波動實際狀況及個案特性辦理物價調整,斷無強行進行物調之理。又上開契約約款並未說明何人得主張物價調整,而工程款請求權屬原告所有,依法該權利應屬原告,本件契約為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故契約約定不明時,應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經驗豐富,對被告進行物調知之甚詳,然被告契約物調規定多次變更,除本案三件契約外,其後訂定之契約物調規定不僅並無「得」或「應」等字,且賦予廠商聲明不適用物調之權利,內容前後不同,被告指其契約歷年物調規定「一字不差」、「完全相同」,顯非事實,何況工程會針對物價調整規定及立場多次修正,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契約內容亦因此屢有調整,本件契約是否辦理物調,應依本件契約約定及履約事實狀況而為認定,與其他年度契約並無直接關係,更何況其他年度契約辦理物調,兩造並無不同意見,與此次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計算並不相同,被告辯稱本次係依歷年作法計算扣款,顯屬無據。是被告未依契約目的及衡平原則先審酌是否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逕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強行調整,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自應返還違法扣計之物調款。

㈡退步言,本件工程原物料價格並未明顯變動,被告依不符工程

特性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扣減物價工程款,顯不合理,已構成權利濫用:

本件下水道工程契約由原告於97年5、6月間分別得標後,全球金融危機爆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受到鋼筋價格指數大跌,跌幅達15%(14.995%),然原告承攬三件工程鋼筋含量極低,而營造工程總物價扣除鋼筋價格後,其他營造工程物價並無大幅波動,且依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本件工程履約期間材料價格最深跌幅更僅有3%,與被告使用之總指數變動幅度達15% ,顯示被告使用總指數作為本件物價調整計算依據,與本件工程物價實況相違。被告雖辯稱工程種類繁多,原料差異懸殊,政府統計單位不可能編製鉅細靡遺之分類指數,故有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然主計處已就下水道工程編製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水道工程」,與本件契約工程性質相當,被告不為採用,便宜行事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調整,不僅無法反映本件工程特性,且物價總指數於本件工程期間係受到鋼筋價格波動而出現15%跌幅,與本件工程物價實際變動至多僅有3% ,顯不相符,被告權利濫用,至為明確。換言之,被告之契約應採用符合工程特性之物價指數,非可任意決定,被告卻採用不合本件契約特性及物價波動實況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顯失公平。綜上,本件契約並無被告可以強行辦理物調之約定,縱若被告認定契約第12條「得依…調整工程款」已賦予其辦理物調之權利,亦須依據契約目的及特性,採行公平合理之標準及方法以為計算,否則即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再退步言,本件契約期間物價反轉下跌為兩造均無法預見,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顯失公平: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自80年起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至97年

5、6月兩造陸續簽訂本件三件下水道採購契約17年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一直為上漲走勢,卻於本件契約簽訂後97年9 月起反轉下跌,且至100 年後恢復微幅上漲走勢至今。換言之,2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僅於本件契約簽訂後履約期間出現下跌,其餘時間都呈漲勢,若說兩造事先得以預見此一下跌情勢,顯違一般經驗。而本件契約物價調整之計算規定,是在物價長期走揚下所制定,履約期間物價卻突然下跌,所處客觀情況必不相同,為達公平,更應詳細審酌契約實際物價變動情況,並以為調整,此觀工程會於98年為因應物價突然下跌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明白表示此一物價下跌波動為不可預見,因此要求業主避免發生過度扣款情形益明,而本件契約實際原料成本減少幅度小於物價總指數下跌幅度,被告卻逕依物價總指數扣減工程款,顯有過度計算扣款之情形。被告主張契約自由,表示原告已評估契約風險,始為簽約,自應承擔可能之結果。然兩造均不可能預見此次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突然下跌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契約簽訂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一反17年持續上漲走勢突然下跌,為原、被告均不可能預見,並且被告過度扣減工程款,顯失公平,自應依法律規定,予以變更,增加給付至為明確。

㈣另被告因民代陳情配合用戶接管及未預見之地層狀況等因素追

加變更工程,事後亦進行物調扣款,並以開標月指數為計算基準,亦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㈤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等約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扣計之物價調整款。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 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均載明:「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又「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款暨第3款規定,本工程於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於工程進行期間,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依私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況系爭三件工程,自招標、投標、決標等各階段重要文件,均已載明上開物價調整約款,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相關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非無充足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當不參與投標;既決定參加投標,實難認被告機關依據系爭條款調整工程款有何違反誠信之情形,且原告長年承攬政府工程,具備承攬本案工程之充足知識經驗和評估風險能力,其既本自由意志承諾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實無由不守信約。又上開工程契約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為被告多數契約結案驗收請尾款之基本程序,原告身為被告常年合作機關,難委為不知;原告於97年後,仍陸續與被告機關簽訂多筆下水道工程契約,筆筆皆有與本案相同之物價調整約款,若該物價調整條款真如原告所言,爭議甚多、損失慘重,原告為何從無異議,復為何一再低價搶標。況原告至今全未提出適用該「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後,究受有如何實質損失之任何證明。尤有甚者,多年以來,凡遇物價指數調漲超過2.5%,被告均依約加發調整款,從無半句為難,更無半分遲疑,亦從未提出改以「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重行計算之芻議,原告嗣後以此為由主張上開物條約款計算之扣減方式不合理,顯違誠信。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政策目的,除「

公平合理、風險分散」外,更有「降低交易成本、增進交易效率」之公益需求,為降低交易成本,締約雙方不可能於個案窮盡追求絕對公平,而需在契約自由之運作下,達到整體社會成本付出最少而福利最大的經濟分配,故有約定如本案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此類物調工程款,若不通案齊一處理,任廠商於契約明定調整標準後,個案反悔而重行計算,則未來任何政府招商契約之締約雙方,勢必然面臨重大履約風險。綜上所陳,「公平」雖屬「物價調整條款」概算之目的之一,卻不應無限上綱,而應配合締約成本、交易安全、執行效率性而觀;若錙銖必較,則每日物價指數皆有些微起伏,契約內容豈非需每日變更,原告長達兩年半履約期限內,採買任何原料物料,豈非皆須分門細項,詳以個別指數調整。故契約中既明示以總指數漲跌為調整標準,則無由原告逕行主張應就材料細項或視個別狀況再為調整,否則無異於架空物價調整條款,而回歸個別認定之情狀,此將使工程之進行毫無效率亦無規則可循。

㈢原告自88年起多次承包被告工程,於本次投標前既已領得上開

契約條款、投標文書,並於投標時具名簽認,且均已詳閱,對於原被兩造係以總指數為物價調整約定一事,實難委為不知。且原告不但未於招標公告期間提出任何異議,即逕依物調條款投標、簽約,遇有總指數上漲情形,即慌忙不跌地提出調漲價金要求,已足見以總指數做為本件物價調整之基礎之風險分配原則,乃原告所得預見並本於自由意志下締約之產物,自無事後另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之理。

㈣系爭三件契約均為開口契約,本以「一定期間內視實際需要隨

時通知廠商履約」為特性,被告全數交辦事項皆發生於契約期限內,縱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契約期限,仍無追加契約或追加工程情事。又參照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亦充分表明僅係追加金額,而非追加工程或契約,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契約又逕行物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㈤另原告提起訴訟,卻全未舉證其依約給付材料之項目暨比例,

如何無法適用系爭三件「分管網工程」契約明示約定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又應如何計算調整,始符「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逕為駁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5月、6 月間分別標得被告招標之「第2期南港及內

湖分管網工程」、「大同及中山區分管網工程」及「第2 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三件下水道分管網工程,並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3468萬6086元、2028萬7468元、2632萬4086元,有上開三件工程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19、21頁、卷㈡第6 至63頁)。

㈡系爭三件工程結算時被告分別依契約第12條約定扣減物價調整

款388萬9722元、125萬6965元、215萬元9337元,合計730萬6024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0、22頁)。

㈢系爭三件契約第12條工程款之調整均約定:「本工程得依『臺

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 點約定:「本工程於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22頁、27頁反面、41頁、46頁反面、6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並非物價調整強行規定,被告不應強

行辦理物調扣減工程款;又本件工程原物料價格並未明顯變動,被告依不符工程特性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扣減物價工程款,顯不合理;復被告因民代陳情配合用戶接管及未預見之地層狀況等因素追加變更工程,事後亦進行物調扣款,並以開標月指數為計算基準,亦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均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

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而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點約定:「本工程於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詳不爭執事項㈢),雖上開契約約款並未約定何人得主張請求物調款之權利,然揆諸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不論漲幅或跌幅超過2.5%部分均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應可堪認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時,對原告有利,原告自得依約主張其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反之,若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時,對被告有利,被告亦得依約主張其權利扣減物價調整款,故上開契約約款自應解釋為契約當事人均得主張。而其用語固為「得」字,而非「應」字,然此為參照採購契約要項之用語,其既已於契約約定於一定情形下有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則一旦符合條件,並經請求,即應依約計算其物價調整款,無庸事後審酌,否則系爭契約約款豈非具文,且若得由當事人自身情形於請求當時依實際情形重新審酌,對相對人顯非公平。

⒊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查系爭三件工程均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相關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並給予適當備標期間供原告審閱相關招標文件,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投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5頁)。又原告公司自88年成立,為專業之甲級綜合營造廠商,參與愛台12建設重點工程(見本院卷㈠第 266頁),且自成立迄今已得標並承攬被告三十二件公共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原告既長期投標大型公共工程,必已具備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之相當能力,於決意投標前,亦已充分明白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且有絕對之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結契約,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當不參與投標,既決定參加投標,實難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款調整工程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復自97年後,原告陸續再以低價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多份下水

道工程契約,相關契約皆約定有「本工程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之約款(見本院卷㈠第

272、277頁),而被告均依上開契約約定於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給付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亦已受領,有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6頁),原告從未提出改以「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或其他個別物價指數重行計算之意見,反而針對系爭三件於施工期間發生物價下跌依約應扣減物價調整款之工程,再行爭執,顯無理由。⒌至原告主張因民代陳情配合用戶接管及未預見之地層狀況等因

素追加變更工程,事後亦進行物調扣款,並以開標月指數為計算基準,亦顯失公平云云。惟開口契約乃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查系爭契約工程名稱已明示為「開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25、44頁),且契約第6條工程地點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第9 條工程結算約定:「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㈡第7 、26、45頁)、第13條履約期限約定:「為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㈡第9 、28、47頁)。均得堪認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是被告於契約期限之內交辦工程,視實際需要通知原告履約,縱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契約期限,仍無追加契約或追加工程情事。又參照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見本院卷㈠第81頁)亦充分表明僅係追加金額,而非追加工程或契約,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契約又逕行物價調整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期間物價反轉下跌為兩造均無法預見,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計之物價調整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款之調整均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詳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已就物價波動之風險做適度合理分配,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物價波動之風險,為原告締約當時得以預料,並得自行評估締約與否(詳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又原告公司自88年成立,為專業之甲級綜合營造廠商(見本院

卷㈠第266 頁),自成立迄今已承攬被告三十二件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已如前述,應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原物料價格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漲跌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理。縱原告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下跌為理由請求返還依約扣減之物調款,此非但不符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使發生營建物價波動之情事,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取。⒊復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

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三件工程之工程款報酬,被告已依原合約之計價方式結算,原告並已全部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是系爭工程款原告已全部領取,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等約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 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