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2號原 告 廖雪卿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竹書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愛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61,29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179條請求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102,91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具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又於103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本於民事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南方松鋁窗污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復於103年5月13日當庭陳明所請求之南方松鋁窗污損損害賠償為2,000元,並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南方松鋁窗污損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本件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7月2日委請被告針對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30日方完工,並急著向原告收取尾款,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主動發電子郵件敦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仍未予置理,僅一再透過介紹人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礙於介紹人情面只好先行支付尾款,但拒絕簽署驗收單。因被告遲至100年11月30日完工,已遲延完工41日,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原契約工程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為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又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有諸多施工瑕疵,且有以低級品替代原先承諾料件及已報價卻未施作之情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均不理睬,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施作瑕疵,並限期請求被告進場修補,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於101年3月另覓包商進場修補瑕疵,目前已經修補完畢部分費用為157,662元,尚未修補部分報價為103,635元,修補費用合計261,297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報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減少報酬後,原告受領此部分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款項。另南方松下方之鋁門窗雖非被告所施作,但遭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松時污損,經鑑定報告認定修繕費用為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驗收完畢,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被告受領尾款10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尾款102,500元。又被告收取監工費,卻於施工期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裝潢品質低落,若干地方之噴漆在完工時已經剝落,被告設計師竟視若無睹逕報完工,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則被告收受監工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而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被告先是施工產生瑕疵,後續處理又甚為粗暴,令原告甚為難堪且遭受心理上壓迫,嗣後連市議員出面協調和解,被告亦不到場,被告事後處理態度讓原告遭受心理上難以忍受之創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900元。
再者,被告提供室內裝潢服務,其服務品質未能符合一般人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期待之水準,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失額為261,297元,故原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請求,被告自有義務於系爭契
約訂定之完工日竣工並完成驗收,是本件並無討論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又兩造就追加、追減工項部分,僅簽署原證7號之工程估價單,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5萬元,且不增加工期,至被告所提追加工程款共計139,900元之被證6及被證8之估價單,均未經原告簽署,被告依此主張應展延工期,並不足採。況被證6所列工作項目均為被告進行施作時發現原來設計不可行,自行變更施作方法之補救措施,被告自知理虧,根本不敢提出追加工作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而被告所被證28所示工項為被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額外報酬,且被告於施工中亦未向原告另外報價請款。另系爭工程有多項細項工程(如水電、泥作、木工等細項工程),係同時進行施作,即便單一項目下之若干環節有新增工時之必要,只要不在施工要徑上,也不會影響整體完工時程,是縱認若干工項需要新增工時,但被告仍須證明該工項業已影響施工要徑,導致最終完工日確實有延後之必要,否則不得主張展延工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時雖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總共須新增工期36日,惟補充鑑定報告係依被告臨訟製作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施工日程表」為鑑定依據,惟該日程表並不實在,且大多數之追加工項係在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確認完畢,被告抗辯追加工項之時點亦與事實不符,是鑑定機關據以鑑定得出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⒉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或以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為限,被告辯稱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自不可採。又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淋浴間洩水坡度設計及施作不良,致使產生積水,可能導致原告及其家人洗澡時滑倒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具備符合一般人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之合理期待,故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又原告業已提出照片及維修單據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不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設計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時,被告即一再告知原告須自
行向主管機關申報室內裝修,因此於10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表示先暫定100年7月5日為開工日,待其和家人討論申報室內裝修是自己找人辦理申報或由被告介紹建築師給原告辦理申報等相關事宜後,再告知被告何時開工,嗣被告已預備好拆除人員,待原告通知後即可進行拆除工作,惟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被告接獲原告來電,表示100年7月5日先不要開工,原告並於100年7月11日表示其找不到人辦理申報,請被告介紹建築師辦理申報事宜,嗣原告指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吉日開工,被告乃依指示於該日開工,完工日自亦往後展延,且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變更工程,並被他人檢舉,因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10日,而非契約所定之100年10月20日,然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原告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無理由。另補充鑑定報告已鑑定估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追加施作原契約外項目所需工時須延展工期36日,100年11月25日為合理追加完成日,而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斷、不斷的要求追加、變更工程,卻要求被告依原契約範圍所需工期完工,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施工過程中被告負責人即設計師柯竹書經常親自現場監工,
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亦無價值或效用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鮮少前往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品質低落,被告施作成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甚至連一般品質都不具備,均非事實。又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並於100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嗣被告針對原告不滿意之處加以修補,而於修補期間,原告及其女兒即證人黃思潔均至現場監工,至100年11月22日修補完成時,原告假藉對浴室洩水、鋁門窗及南方松仍不滿意,要求被告放棄收取系爭工程的追加款項,被告幾經考量後,於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系爭工程採減價方式結案而不再進行修補(事實上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亦即被告所提被證6估價表之追加工程款65,140元完全未收取,被證8估價表追加工程款74,760元僅收取50,000元,被證28所示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亦完全未收取款項,原告復於100年11月29日給付尾款。又因原告為被告友人黃秀山介紹,因基於情誼而未簽署結案單,惟此不影響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並以減價方式結案之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E項約定,工程完成經原告驗收付清尾款102,500元,而依通常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原告既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工程尾款給付與被告,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經原告驗收完成。
㈢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顯非必
要費用,況原告自承修補費用中103,635元為尚未修補部分報價,亦即該款項為尚未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上開款項自無理由。又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僅得依其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品質不良,經原告限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為由,同時依民法第493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並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要求被告返還尾款、監工費,於法未符。
㈣法律上並無定作人因承攬人工作物之瑕疵,而可請求承攬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之規定,且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前提,是本件縱有施工瑕疵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原告僅空言指摘因處理修補瑕疵事宜心力交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按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
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保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保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故本件並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況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者僅係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不符承攬約定品質之瑕疵,並非係該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261,297元損失,亦非系爭工程所致,更何況原告自承其中103,635元係尚未修補之報價,該款項顯非損害,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783,891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5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記載,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5日開工,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23頁)。
㈡兩造復於100年9月28日簽訂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表,並約定
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萬元,有工程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㈢被告實際上係於100年7月25日開工。
㈣本院於102年7月10日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
),就兩造爭議事項辦理鑑定,鑑定機關復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十六)鑑字第062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而兩造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㈡點認定有施作之項目確實均有施作並不爭執。
㈤原告已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21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6,100元;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未善盡監工責任,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1,9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102,91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另因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松時污損下方之鋁門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261,297元,是否有據?兩造是否已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污損之修繕費用2,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監工費102,91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0元,是否有據?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是否有據?茲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告無遲延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A.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開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完工。…C.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和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系爭工程約定於100年7月5日開工,並應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然倘若有不可抗力事變,或原告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時,應按實際影響工期之日數延長工作期限,且如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卻遲至100年
11月30日方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86,100元之逾期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於100年7月25日開工,施工過程中原告又有辦理追加、變更等情事,自應展延工期,則其實際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並無遲延之情。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與契約約定相符: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今被告抗辯原告指示變更開工日為100年7月25日,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指示變更開工日為100年7月25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楊愛蓮之證詞欲實其說,惟證人楊愛蓮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2日簽約當天離開之前,跟伊和柯竹書說伊要回去看日子,要伊和柯竹書等待她的通知在良辰吉日開工,另外伊及柯竹書有告知原告必須在動工之前去做室內裝修申報,若她不做室內裝修申報,被告就無法動工,原告說她回去跟家人商量後再跟我們說,我們在等她們討論後通知我們,又原告在100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的工程(見本院卷三第9頁正反面)等語。惟查,若原告確有於簽約當天表達待良辰吉日始可開工之意,則兩造自可待原告選定良辰吉日之後,再確認開工日,以明責任歸屬,縱認是時兩造已完成系爭契約簽訂,仍可修改開工日之約定,惟兩造並未為之;再者,系爭房屋確於100年7月27日遭人向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檢舉擅自室內裝修一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辦裝修許可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從而,被告實際開工之日(100年7月25日),系爭房屋仍未完成室內裝修申報,此與證人楊愛蓮上開所稱:若不做室內裝修申報被告即無法動工一節,亦生齟齬,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確定要進行系爭工程後,有向被告諮詢是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回應法規是需要,但現在沒有很嚴格,所以原告在100年7月初就有跟被告說不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益徵原告究竟是否為室內裝修申請之許可,尚不影響被告實際可開工之日期;至於證人楊愛蓮所稱原告在100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工程云云,更不知所述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明。從而,證人楊愛蓮上開證述,求有所矛盾,尚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指示延遲開工一事為真實。再者,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100年7月5日係「暫定」開工日之註記,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在預計開工之前幾日接到證人楊愛蓮的電話說要延期,說工人排不出來,原告未曾以「申請室內施工裝修許可相關事宜尚未決定」為由,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以電話指示被告100年7月5日先不要開工,後來才指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吉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與被告抗辯全然相異,而被告就前揭原告有指示延遲開工之有利於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7月5日僅係暫訂、原告確有指示延遲開工、變更開工日之情事。從而,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仍應以100年7月5日為準。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即施工拆除承商謝秀宜欲證明已與謝秀宜講好進場日期,確可於100年7月5日進場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182頁),然謝秀宜並非參與兩造開工日討論之人,縱認謝秀宜已於100年7月5日做好可進場之準備,然被告為何不通知其於100年7月5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容有各種可能,非必然導出係原告指示暫不予開工之結論,況被告曾表示先予傳訊證人楊愛蓮,若認有必要再聲請傳訊謝秀宜(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而被告嗣於本院104年1月13日庭期時表示目前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是本院認無傳訊謝秀宜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應合理展延工期36日,即工程應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⑴按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之權,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訂協商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第6條第A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約若系爭工程有所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隨之合理調整,自屬當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應施作範圍外,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尚有變更追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變更追加之工項及範圍,兩造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編號42至51、編號53至57所示工項(即附表一除編號41、52外),均為現場有施作且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3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而為之,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參以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之追加工程,與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年9月28日工程估價單上所載追加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頁),衡情若非定作人指示變更追加,承攬人實無理由自行花費成本、時間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內容,且上開項目施作後,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是附表一除編號41、52號所示工項外,應屬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之項目無訛。又上開工程估價表上備註欄所記載之日期,均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另有些是原告指示之追加時間、有的是施作的時間,其中第15項原本係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指示追加,後來又說不要了,於100年11月18日始再追加等情,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2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112頁),部分之追加工項施作時間確實在100年10月20日前。從而,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0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既在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另為指示追加,則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之工序、排程,因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自可能會有所更動、延遲,遑論係在契約約定完工日後始指示之變更追加,更不可能於契約約定完工日前施作完成,若未考量變更追加工程之因素,逕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仍應全部於100年10月20日施作完成,實未免過苛,是自應加計變更追加工項之合理施作期間,而為適當之工程展延。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1、52號之變追加工程施作云云,經鑑定機關認定如附表1編號41之「主臥室+女孩防外推區台面追加層板×2片」現場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8頁),編號52之「主臥室衣櫃追加變更為三個抽屜(左一、右二)屬原契約範圍,非為追加變更(見鑑定報告第3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工項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已施作項目,是上開2工項自不列入工期展延與否之考量因素中,併此敘明。
⑵經送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除編號
41、52號外之工項,大都屬於併行施作之工程,且會影響原契約範圍之要徑工項之施作,因而導致工期延長,部分非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工項無法併行,且已超過合約書之完工日期,故會影響工期,而無明顯工項可研判歸責被告之遲延情形而不得展延工期,經考量上開因素後,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項目之施作,整體所需延展之合期工期為36天,即從合約書完工日期開始計算應至100年11月25日為追加完成日(見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3頁)。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係在100年9月26日即已追加,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顯與事實不符,鑑定機關據以為鑑定,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業經證人楊夢蓮證稱原告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復行追加等語,前已敘及,參以100年9月28日之工程估價表上,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即該工程估價表第15項)單價、金額均記載為「0」,堪認在100年9月28日時,上開工項並未確認追加,故證人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無違;而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與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112頁)亦互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鑑定機關係參考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各工項施工照片(含拍攝日期),據以做成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施工日程表」,以上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即明,是除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並非被告所製作,原告容有誤會外,鑑定機關亦非單以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為唯一鑑定依據,而係綜合相關事證本於其專業加以判斷,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況且,即便大部分之追加工項,被告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即為追加指示,然非謂追加工項即定可在100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在100年10月20日前指示追加之工項,絕對不會影響原契約工項之要徑工程而無影響工期之可能,則其空言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自無足取。從而,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③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24
日,本件並無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全部實際完工之日期為100年11
月24日一節,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內容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112頁)相符。又證人楊愛蓮證稱:於100年11月10日本件工程都做完了,所以約100年11月10日晚上驗收,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竹書與原告全家四個人一起驗收,原告在驗收當天在現場還追加一些東西,我們有拍照紀錄,全部追加工程完工後也有通知原告完工並驗收,於當天或是隔天有和原告確認工程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另比對被告提出100年11月11日之現場驗收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6頁),被告主張證人楊愛蓮上開所證述100年11月10日,應為100年11月11日之誤,亦屬可採。則堪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業經驗收完成。原告雖否認有驗收之事實,並舉證人黃思潔之陳述為證,而證人黃思潔證稱:被告沒有申請要完工驗收,沒有跟伊說要完工驗收,是伊發電子郵件跟被告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然證人黃思潔確有於100年11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有當天驗收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2頁),是證人黃思潔之證述是否全然符合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思潔雖曾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於100年12月1日驗收,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事實上在此之後兩造並無再進行驗收,即於100年11月29日結清尾款等情,業經證人黃思潔、楊愛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被告人員驗收時,均逐項查驗表示意見(參當天驗收照片),及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E.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付清尾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若非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原告應不會付清尾款。故可推認在100年11月29日原告給付尾款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已符合契約本旨達於得通常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始完工云云,尚無可採。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完工之日,應為100年11月24日。
⑵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追加,故合理完工日應為100年11月25日
,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並未逾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自無理由。
㈡兩造未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內容略以:「…經本人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諸多瑕疵,…。請該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對上開瑕疵進行修補,若該公司仍拒不修補,本人只好依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是在原告催告修補瑕疵之範圍內,若確屬被告施工而生之瑕疵,且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原告主張其得減少報酬,自有所據,則被告就減少報酬之範圍內,取得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①廁所浴室積水(附表三項次1):
原告主張廁所浴室有積水之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220至225頁)。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5頁),廁所浴室地坪確有洩水坡度之施作,復經本院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瑕疵情形,經該會人員現場會勘時經試水後並無積水現象,復經鑑定機關認定本項並無施作之瑕疵,原告所出具之照片所顯示之積水現象可能為試水後短時現象或排水口異物堵塞所造成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3頁)。從而,尚難認定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廁所浴室有原告所稱之積水瑕疵之存在,原告主張廁所浴室有積水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②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發霉(附表三項次2):
原告主張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有發霉之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226至228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浴室牆面接近地面之馬賽克磚接縫處並無任何發霉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以看出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之馬克磚上,有疑似污損之情況,然尚難確認即係發霉,原告亦自承該浴室係出現「類似」發霉之黑色斑點(本院卷一第30頁照片說明),可見原告亦無法確定該接縫處所謂之黑色斑點為黴菌,故是否確有原告所稱「發霉」情形,已非無疑。另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雖於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發現有發霉情形,有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第5-2頁照片編號2),惟現場會勘之日期係103年1月2日(見鑑定報告第6頁),即距離系爭工程完工已逾1年餘,而浴室牆面黴菌之滋生與浴室現場溫度、濕度、衛生、環境、使用人使用方式等息息相關,是縱認該接縫處有滋生黴菌,是否即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而得以排除其他因素,亦屬有疑。從而,原告主張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有發霉之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③淋浴間水龍頭歪斜及損傷、水龍頭未安裝型號SD-01淋浴間水龍頭(附表三項次3、14):
⑴原告主張淋浴間水龍頭有歪斜及損傷之瑕疵,且水龍頭未依
契約之型號安裝,並提出101年1月1日及3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229至231頁)。經查,被告已自承現場施作之淋浴間水樓頭為一字單槍沐浴龍頭,並非契約約定之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本院卷一第88、117至118頁),是被告施作之淋浴間水龍頭非屬契約約定之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可認定,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亦確認現場浴室水龍頭未依契約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足認被告所施作之淋浴間水龍頭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被告雖辯稱水龍頭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變更,且現場裝設之水龍頭網路拍賣交易價格為2,800元,故並無以低級品替代原本承諾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裝設其他型號水龍頭之事,被告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採信為真實。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合意應裝設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自應依約定裝設,而無擅自更改之權限,本屬當然,此亦與變更前後水龍頭之價值本身無涉;況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8頁),充其量僅能代表某一網路賣家販售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之價格為1,650元,另一網路賣家販售竹圓一字單槍沐浴龍頭之價格為2,800元,難以確切證明上開水龍頭之平均市價,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單價為3,000元,被告自稱現場實際裝設之竹圓一字單槍沐浴龍頭,仍低於原先契約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信實,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⑵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以合約價為基準,估定為
3,308元(計算式:3,000元+150元《監工費5%》150元+158元《稅金5%》=3,308),核與原告委由力匠企業有限公司修繕該部分瑕疵所報價之費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此項瑕疵得合理減少之報酬為3,308元。
⑶至於被告安裝之淋浴間水龍頭是否有歪斜及損傷之瑕疵部分
,因被告原安裝之水龍頭已非契約約定之型式,而必需拆除並重新安裝為契約約定之SD-01型水龍頭,是被告現場原已安裝之水龍頭既需拆除,則原安裝之水龍頭是否存有歪斜及損傷之瑕疵而需修繕或減價,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與敘明。
④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污損(附表三項次4):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有污損之瑕疵,業據其提出100年11月25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232至23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南方松旁馬賽克磚並無污損之情形,且鑑定機關於103年1月2日現場勘查時,經鑑定該處之馬賽克磚並無污損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5第5-5頁),可認南方松旁之馬賽克磚並無污損之瑕疵存在或縱曾有污損亦已修復,故原告主張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有污損之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⑤南方松有諸多孔洞(附表三項次5):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南方松有諸多孔洞之瑕疵,業據其提出100年11月28日及30日之現場照片、電視報導影片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南方松上黑色部分係木頭天然的結點、節理,非蛀蟲造成之孔洞,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237至241頁)。經查,此項業經鑑定機關認定本項非屬瑕疵,並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本項目經鑑定孔洞研判為南方松木板節,為木材生長時產生之節,除非特別挑選,否則很難避免無節產生,本鑑定研判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4頁),堪認被告所施作南方松地坪及壁面所採用之南方松材料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所認定之孔洞瑕疵係屬於南方松木材生長時產生之木節,屬於天然產生並無法避免,且被告於施工時已將木節較多之部分放在地坪下方及壁面後側,以維南方松地坪及壁面之美觀,難認屬施作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南方松有諸多孔洞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⑥中島桌上吊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6):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島桌上吊櫃噴漆有龜裂脫色之瑕疵,業據其提出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29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257至260頁)。經查,經鑑定機關現場會勘鑑定後,確認現場有中島桌上吊櫃噴漆龜裂脫色情形,然而判定此部分瑕疵應為原告使用時不慎產生損傷(見鑑定報告第15頁、附件五第5-6、5-7頁照片編號10、11),衡諸該等龜裂脫色之情形,確有可能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是鑑定機關之意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施工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至於鑑定機關雖認定被告施作之吊櫃有些微分離之瑕疵存在,惟該部分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非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範圍,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⑦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7):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器櫃噴漆有龜裂脫色之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61至264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細部近距離拍攝,可看出確有噴漆龜裂脫色之情形,應屬被告施工噴漆不當所致,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距離電器櫃位置較遠,無法明確看出原告所指存在噴漆龜裂脫色是否無瑕疵或已修復,是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認定並無此項瑕疵。又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確屬瑕疵,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現場施作位置為廚房電器櫃,現場確有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情形,…研判為被告室內裝修瑕疵,修繕費用估算約為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7、5-8頁照片編號12、13)。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之瑕疵,自屬可採。又此項瑕疵修繕費用經鑑定機關本於專業估定為1,000元,兩造復未具體指明上開金額之估算有何不當,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得以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000元。
⑧起居室櫃子門片噴漆龜裂脫色、門片搖晃(附表三項次8):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起居室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門片搖晃等瑕疵,業據提出101年1月3日及11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67至269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未予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照片,尚無起居室櫃子門片噴漆龜裂脫色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起居室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門片未對齊之情形,惟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晚於被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是起居室櫃子門片所存在之上開瑕疵情狀,甚有可能係100年12月31日後原告自行使用不當所生,難以遽認係施工瑕疵。又此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雖認現場確有櫃子門片噴漆色裂脫色、門片搖晃情形,惟認定此項非屬施工瑕疵,而應為原告使用不慎所生之損傷(見鑑定報告第1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主張起居室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及搖晃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⑨電視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9):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視櫃有噴漆龜裂脫色之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1月10日及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270至273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施工完成後之現場照片顯示,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龜裂脫色之現象,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可認被告施作完成之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龜裂脫色之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龜裂脫色之現象,然亦無法排除係在被告施工完成後,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雖認現場電視櫃有噴漆龜裂脫色情形,惟認定此項非屬施工瑕疵,而應為原告使用不慎所生之損傷(見鑑定報告第15頁、第16頁),合於本院上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視櫃有噴漆龜裂脫色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⑩客廳馬賽克磚材質不同、破損、縫隙填補凹凸不平(附表三項次10):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客廳馬賽克磚有材質不同、破損、縫隙填補凹凸不平等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274至277頁)。經查,本項經鑑定機關認定並無瑕疵,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客廳牆面有馬賽克磚材質,名稱為水晶玻璃馬賽克,或稱琉璃馬賽克,因燒製過程會產生顏色、紋路變化,且尺寸、厚度亦會有些微增減,故本項目產品施工後自然會產生顏色、紋路、尺寸不規則,厚度高低差等現象,若選用此本項目產品,自然會出現上述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6頁),可知原告所稱客廳馬賽克磚有材質不同、破損、縫隙填補凹凸不平等,均屬馬賽克磚本身之自然現象,原告主張屬於被告施工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⑪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閃爍或不亮、主臥室開燈有雜音(附表三項次11、12):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有閃爍或不亮、主臥室開燈有雜音等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2月2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有閃爍或不亮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主臥室開燈有雜音之情形,且經鑑定機關辦理現場會勘鑑定時,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並無閃爍或不亮之情狀,主臥室開燈時亦無雜音(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是難認被告有上開施工瑕疵存在。原告固稱已先另請他人修補,並提出力匠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且其中水電工程記載「全室各開關面板測試更換/國際牌星光系列」(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已逾原告完工日達3個月之久,且依上開估價單仍無法得出上開所謂全室各開關面板測試更換之原因,即包含「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閃爍或不亮、主臥室開燈有雜音」,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亦無可採。
⑫電器櫃未貼梧桐木實木皮僅噴白漆(附表三項次13):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廚房電器櫃未貼梧桐木實木皮僅噴白漆
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將電氣櫃變更為多功能櫃子,兩造溝通後合意將梧桐木皮變更為噴漆處理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施作「木作貼皮造型電器櫃/梧桐木」(廚房南向)、「木作貼皮造型電器櫃/透明漆處理」(廚房南向)(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自應依約在廚房電器櫃上貼梧桐木實木皮及施作透明漆,而被告對於未在電器櫃上貼梧桐木實木皮暨以透明漆處理一節並不爭執,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亦認被告僅施作白色烤漆(見鑑定報告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項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當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此施作項目云云,然就此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
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廚房現場未依合約施作電器櫃未貼梧桐木實木皮及透明漆處理,被告施作白色烤漆,修繕費用估算依合約價為18,800元+監工費(5%)940元+稅金(5%)987元=20,727元(含梧桐木實木皮+漆)」(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並說明上開合約價18,800元之認定,係於原電器櫃再貼梧桐木實木皮(預估38,000元)扣除已施作電器櫃26,000元後,梧桐木實木皮部分為12,000元,加上原設計透明漆6,800元,故合計為18,000元,此有鑑定單位104年6月4日104(十六)鑑字第1303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上開修繕費用堪屬合理可採,故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之數額為20,727元。
⑬新配頂樓至4樓水表後主水管未施作(附表三項次15):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新配頂樓製4樓水表後主水管等語;惟
被告辯稱係因水電人員現場實際施工時表示無法施作,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云云,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工程估價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施作「新配頂樓至4樓水表後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告自應依約施作,而被告對於未施作此一工項一節,復經鑑定機關現場確認無訛(見鑑定報告第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項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當屬可採。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追減該工程之合意,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28日工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觀諸上開工程估價單並無兩造之簽認,則實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有同意不予施作該工程之意思表示,而此工項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工程款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給付此項工程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關於本工項之修繕費用,經鑑定機關以合約價為基準,估定
為13,230元(計算式:12,000元+600元《監工費5%》+630元《稅金5%》=13,230),尚無不合理之處,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此項瑕疵得合理減少之報酬為13,230元。
⑭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發霉(附表三項次16):經
鑑定機關現場會勘結果,認定主臥室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局部垂直木皮紋路顏色有偏深情形,但並無發現有梧桐木皮發霉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8頁);原告雖於鑑定時表示梧桐木皮發霉情形已自行清理,然經鑑定機關委任之木工師父鑑視後表示,應為鋼刷梧桐木皮之樹脂釋出現象,並非發霉情形,只要擦拭清理即可,無關瑕疵問題,以上復有鑑定報告內容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工程有所謂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發霉之工程瑕疵存在。被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3年7月21日報告編號FA/2014/71995號之測試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為證,而依該測試報告所載,台灣檢驗公司人員係於103年7月10日在系爭房屋內針對鋼刷梧桐木皮採樣,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進行黴菌及酵母菌數之檢驗,而得出該採樣樣品存有9.1×10CFU/9 c㎡之黴菌及酵母菌。然鑑定機關於103年1月2日現場會勘時,現場無發現發霉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103年1月2日止系爭房屋現場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確存有發霉情形,則前開台灣檢驗公司人員所採集之樣本,產生發霉之現象,僅可認定係於103年1月2日鑑定單位現場會勘後至103年7月10日採樣當日之間產生發霉,而發霉現象之產生,與現場溫度、濕度、衛生、環境、使用人使用方式均有關聯,前已敘及,且上開測試報告所可能證明之發霉情形,至遲發生在系爭工程完工逾1年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之環境是否維持任何可能產生發霉現象之物體均不至於產生發霉情形之狀態?確係被告施工方式不當、或使用之外牆梧桐木皮本身存有瑕疵而導致發霉?均未可知,是自難以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103年7月10日採樣時存有發霉現象,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本項瑕疵。況且,原告主張之此項瑕疵,非屬原告以101年1月31日(101)群律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修補之瑕疵範圍內,則縱認此項瑕疵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予修補,則其請求減少報酬仍乏所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38,265元(1,000+20,727+1
3,230+3,308=38,265)(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於此範圍內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收取大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兩造已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不得再持工程瑕疵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查,被告縱有部分追加工程未請求或予以折扣,僅係被告未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抑或是兩造協商折讓之結果,並不代表原告已放棄向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係兩造間確有減價收受之合意。況證人楊愛蓮尚證稱:伊於100年11月24日以後有用電話通知原告說要去收尾款,原告有說工程是OK的,沒有提到工程沒有完工,只是她不想付追加款,100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中間原告不想付追加款,一直刁難伊,直到伊跟原告說追加款不要了,她才說可以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11頁),則由證人楊愛蓮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僅係就追加工程款支付與否達成協議,未一併就工程瑕疵部分予以協商。又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兩造已為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不得再就瑕疵部分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⒌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得減少報酬請求被告
返還38,265元,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無審究必要;其餘原告主張部分,均非瑕疵,原告亦無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原告仍無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污損之修繕費用2,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南方松地坪時損壞南方松下鋁門窗,業據提出100年11月25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被告辯稱施工時鋁門窗即已污損,且施工過程於鋁門窗中上方鋪設南方松因此留下施工痕跡乃屬必然,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行施工,復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經查,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現場施作位置為後陽台,現場南方松下鋁門窗確有污損情形,原告出具照片(100/11/2 5)為證,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足認現場南方松地坪下方之鋁窗確有污損之情形,是被告施作南方松地坪確有不完全給付致生鋁門窗污損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該污損之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提出施工前之照片以證明鋁門窗業已有污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惟觀之該照片僅看出鋁門窗上覆蓋厚重灰塵,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之污損情況不同,是自難認南方松地坪施作前鋁門窗已有污損之情,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取。又被告辯稱該等施作之污損業已先行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始行施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辯稱該等污損係屬於施工必然之現象云云,惟觀之鋁門窗污損分佈之照片可知,鋁門窗僅有部分區域有污損之情形,其餘區域即完好無污損,可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而導致鋁門窗部分區域產生污損之情形,自非屬施工必然現象,故被告以此置辯,亦非可取。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監工費102,910元,並無理由:
⒈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驗收完畢,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被告受領尾款10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尾款102,500元云云。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E項約定:「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付清尾款10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實質辦理驗收作業,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尾款,自有其法律上原因。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得減少報酬,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8,265元,則原告自無再重覆以工程瑕疵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之餘地,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完成驗收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尾款102,500元,自非有據。
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裝潢品質低落,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則被告收受監工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後已約定原告應給付監工費102,910元,此參工程估價表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期間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施工期間被告人員確有進場監督管理下包商施作,又系爭工程雖存有本院認定之上開瑕疵,惟該等瑕疵並非重大,且僅佔兩造認可之契約總金額之1.8%(38,265/2,100,000=1.8%),發生瑕疵之比例甚微,難認施工品質有低落之情,是可認被告確已履行監工之責,則其受領監工費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監工責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0元: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得向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自應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處理修補瑕疵事宜心力交瘁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過程中所伴隨勞力、時間之消耗,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所致,至於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亦屬財產權上之損失,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於處理過程中原告縱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究竟何項人格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900元,自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上述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按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然上述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上述規範之適用餘地,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第7條,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本件被告施工所致瑕疵屬工程上常見,尚非不得修補,亦無立即危險之虞,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甚微,衡諸常情,尚不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8,265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65元(計算式:38,265+2,000=40,2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6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一┌─┬───────────┬─┬──┬──┬───┬──┐│編│ 工程名稱規格說明 │單│數量│是否│是否屬│合理││號│ │位│ │施作│原契約│所需││ │ │ │ │ │範圍 │工期│├─┼───────────┼─┼──┼──┼───┼──┤│01│(三燈盒燈)AR111白 │組│ 2 │ 是 │ 否 │2HR ││ │框×3+鋁杯×3+變壓器│ │ │ │ │ ││ │×3 │ │ │ │ │ │├─┼───────────┼─┼──┼──┼───┼──┤│02│(雙燈盒燈)AR111白 │組│ 10 │ 是 │ 否 │7HR ││ │框×2+鋁杯×2+變壓器│ │ │ │ │ ││ │×2 │ │ │ │ │ │├─┼───────────┼─┼──┼──┼───┼──┤│03│(單燈盒燈)AR111白 │組│ 1 │ 是 │ 否 │1HR ││ │框+鋁杯+變壓器 │ │ │ │ │ ││ │ │ │ │ │ │ │├─┼───────────┼─┼──┼──┼───┼──┤│04│化妝櫃左方五公釐明鏡 │式│ 1 │ 是 │ 否 │2HR ││ │ │ │ │ │ │+3 ││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05│女孩房床頭主牆進口壁紙│式│ 1 │ 是 │ 否 │0HR │├─┼───────────┼─┼──┼──┼───┼──┤│06│客廳主牆進口壁紙 │式│ 1 │ 是 │ 否 │0HR │├─┼───────────┼─┼──┼──┼───┼──┤│07│女孩房床頭主牆+客廳主│式│ 1 │ 是 │ 否 │2HR ││ │牆壁紙施工 │ │ │ │ │ │├─┼───────────┼─┼──┼──┼───┼──┤│08│浴室臉盆下吊櫃五公釐黑│式│ 1 │ 是 │ 否 │0HR ││ │鏡門片×2片 │ │ │ │ │+3 ││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09│主臥化妝桌台面五公釐強│式│ 1 │ 是 │ 否 │0.4H││ │化清玻璃 │ │ │ │ │R+3││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10│女孩房化妝桌台面五公釐│式│ 1 │ 是 │ 否 │0.4H││ │強化清玻璃 │ │ │ │ │R+0││ │ │ │ │ │ │天(││ │ │ │ │ │ │同上││ │ │ │ │ │ │定製││ │ │ │ │ │ │品)│├─┼───────────┼─┼──┼──┼───┼──┤│11│浴室玻璃層板×1片 │式│ 1 │ 是 │ 否 │0.4H││ │ │ │ │ │ │R+3││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12│起居室電腦桌台面五公釐│式│ 1 │ 是 │ 否 │0.5H││ │強化清玻璃 │ │ │ │ │R+0││ │ │ │ │ │ │天(││ │ │ │ │ │ │同上││ │ │ │ │ │ │定製││ │ │ │ │ │ │品)│├─┼───────────┼─┼──┼──┼───┼──┤│13│主臥化妝桌木作梧桐木鋼│式│ 1 │ 是 │ 否 │12HR││ │刷椅子 │ │ │ │ │ │├─┼───────────┼─┼──┼──┼───┼──┤│14│主臥牆面五公釐明鏡(穿│式│ 1 │ 是 │ 否 │0.5H││ │衣用) │ │ │ │ │R+3││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15│女孩房牆面五公釐明鏡(│式│ 1 │ 是 │ 否 │0.5H││ │穿衣用) │ │ │ │ │R+3││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16│後陽台熱水器用110V插 │式│ 1 │ 是 │ 否 │0.5H││ │座 │ │ │ │ │R │├─┼───────────┼─┼──┼──┼───┼──┤│17│門口左右鞋櫃內追加插座│處│ 2 │ 是 │ 否 │1HR │├─┼───────────┼─┼──┼──┼───┼──┤│18│主臥房+女孩房衣櫃內追│處│ 2 │ 是 │ 否 │1.5H││ │加插座 │ │ │ │ │R │├─┼───────────┼─┼──┼──┼───┼──┤│19│廚房面向冰箱右側角檯面│處│ 1 │ 是 │ 否 │3HR ││ │追加1110V專用迴路5.5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20│女孩房追加電風扇用插座│處│ 1 │ 是 │ 否 │1.5H││ │ │ │ │ │ │R │├─┼───────────┼─┼──┼──┼───┼──┤│21│後陽台女兒牆+浴室RC│式│ 1 │ 是 │ 否 │8HR ││ │牆追加切割費用 │ │ │ │ │ │├─┼───────────┼─┼──┼──┼───┼──┤│22│客廳到浴室走道間追加 │處│ 1 │ 是 │ 否 │0.3H││ │110V開關配線出線口 │ │ │ │ │R │├─┼───────────┼─┼──┼──┼───┼──┤│23│客廳到浴室走道間追加 │處│ 1 │ 是 │ 否 │0.3H││ │110V燈具配線出線口 │ │ │ │ │R │├─┼───────────┼─┼──┼──┼───┼──┤│24│浴室走道間追加ψ9.3公 │式│ 1 │ 是 │ 否 │1HR ││ │分-LED投射嵌燈 │ │ │ │ │ ││ │ (燈具+安裝) │ │ │ │ │ │├─┼───────────┼─┼──┼──┼───┼──┤│25│220V冷氣專用迴路5.5平│迴│ 2 │ 是 │ 否 │2.5H││ │方公尺 │ │ │ │ │R ││ │ │ │ │ │ │ │├─┼───────────┼─┼──┼──┼───┼──┤│26│220V電器櫃蒸爐專用迴 │迴│ 1 │ 是 │ 否 │0.5H││ │路5.5平方公尺 │ │ │ │ │R │├─┼───────────┼─┼──┼──┼───┼──┤│27│沙發後方高櫃下追加插座│處│ 1 │ 是 │ 否 │0HR │├─┼───────────┼─┼──┼──┼───┼──┤│28│主臥室電視牆左右下方追│處│ 2 │ 是 │ 否 │1.5H││ │加插座 │ │ │ │ │R │├─┼───────────┼─┼──┼──┼───┼──┤│29│追加網路配線出線口(拉│處│ 2 │ 是 │ 否 │0.75││ │至戶外樓上用) │ │ │ │ │HR │├─┼───────────┼─┼──┼──┼───┼──┤│30│追加電話配線出線口(拉│處│ 1 │ 是 │ 否 │0.75││ │至戶外樓上用) │ │ │ │ │HR │├─┼───────────┼─┼──┼──┼───┼──┤│31│面對電視櫃右中置物空間│式│ 1 │ 是 │ 否 │2.5H││※│四周卡點西德 │ │ │ │ │R │├─┼───────────┼─┼──┼──┼───┼──┤│32│追加後陽台南方松地坪+│式│ 1 │ 是 │ 否 │24HR││ │壁面含油漆 │ │ │ │ │ │├─┼───────────┼─┼──┼──┼───┼──┤│33│後陽台上方+左右兩側鋁│式│ 1 │ 是 │ 否 │4HR ││ │板內側封板處理 │ │ │ │ │ │├─┼───────────┼─┼──┼──┼───┼──┤│34│梧桐木皮變更梧桐鋼刷 │式│ 1 │ 是 │ 否 │0HR │├─┼───────────┼─┼──┼──┼───┼──┤│35│追加預埋窗簾軌道 │式│ 1 │ 是 │ 否 │4HR ││ │ │ │ │ │ │ │├─┼───────────┼─┼──┼──┼───┼──┤│36│女孩房窗邊天花板追加11│處│ 1 │ 是 │ 否 │0.3H││ │0V開關配線出線口 │ │ │ │ │R │├─┼───────────┼─┼──┼──┼───┼──┤│37│女孩房窗邊天花板追加11│處│ 2 │ 是 │ 否 │0.3H││ │0V燈具配線出線口 │ │ │ │ │R ││ │ │ │ │ │ │ │├─┼───────────┼─┼──┼──┼───┼──┤│38│女孩房追加ψ9.3公分- │處│ 2 │ 是 │ 否 │1HR ││ │LED投射嵌燈(燈具+│ │ │ │ │ ││ │安裝) │ │ │ │ │ │├─┼───────────┼─┼──┼──┼───┼──┤│39│女孩房外推區側面+上方│式│ 1 │ 是 │ 否 │20HR││ │鋁板木作封面+油漆處理│ │ │ │ │ ││ │ │ │ │ │ │ │├─┼───────────┼─┼──┼──┼───┼──┤│40│主臥室外推區左右側面+│式│ 1 │ 是 │ 否 │16HR││ │上方鋁板木作封面+油漆│ │ │ │ │ ││ │處理 │ │ │ │ │ │├─┼───────────┼─┼──┼──┼───┼──┤│41│主臥室+女孩房外推區台│式│ 1 │ 否 │ 否 │0HR ││×│面追加層板×2片 │ │ │ │ │ │├─┼───────────┼─┼──┼──┼───┼──┤│42│玄關大門上方舊有電視盒│式│ 1 │ 是 │ 否 │0.5H││ │+線廢除 │ │ │ │ │R │├─┼───────────┼─┼──┼──┼───┼──┤│43│起居室冷氣排水管壁面木│式│ 1 │ 是 │ 否 │6HR ││ │作封板處理 │ │ │ │ │ ││ │ │ │ │ │ │ │├─┼───────────┼─┼──┼──┼───┼──┤│44│浴室天花板舊有外露鏽蝕│ │ │ 是 │ 否 │4HR ││ │管線以防鏽漆處理 │ │ │ │ │ │├─┼───────────┼─┼──┼──┼───┼──┤│45│電梯間大門入口外牆天花│ │ │ 是 │ 否 │6HR ││ │及壁面追加油漆粉刷 │ │ │ │ │ │├─┼───────────┼─┼──┼──┼───┼──┤│46│電梯大門門框邊追加土水│ │ │ 是 │ 否 │4HR ││ │填水泥沙粉坪處理 │ │ │ │ │ │├─┼───────────┼─┼──┼──┼───┼──┤│47│客廳主牆壁面追加踢腳板│ │ │ 是 │ 否 │1HR │├─┼───────────┼─┼──┼──┼───┼──┤│48│起居室入口處追加踢腳板│ │ │ 是 │ 否 │1HR │├─┼───────────┼─┼──┼──┼───┼──┤│49│起居室架高地坪下方追加│ │ │ 是 │ 否 │0.5H││ │插座出線口 │ │ │ │ │R │├─┼───────────┼─┼──┼──┼───┼──┤│50│起居室白色噴漆高櫃追加│ │ │ 是 │ 否 │0.5H││ │二個插座出線口 │ │ │ │ │R │├─┼───────────┼─┼──┼──┼───┼──┤│51│起居室追加活動書桌 │ │ │ 是 │ 否 │16HR│├─┼───────────┼─┼──┼──┼───┼──┤│52│主臥室衣櫃追加變更為三│ │ │ 是 │ 是 │0HR ││×│個抽屜(左一、右二) │ │ │ │ │ │├─┼───────────┼─┼──┼──┼───┼──┤│53│主臥室及女孩房已上漆磚│ │ │ 是 │ 否 │16HR││ │牆重新打磨後再上漆 │ │ │ │ │ │├─┼───────────┼─┼──┼──┼───┼──┤│54│主臥室牆面底部追加踢腳│ │ │ 是 │ 否 │0.5H││ │板 │ │ │ │ │R │├─┼───────────┼─┼──┼──┼───┼──┤│55│主臥室床頭主牆追加進口│ │ │ 是 │ 否 │0HR ││ │壁紙施工 │ │ │ │ │ │├─┼───────────┼─┼──┼──┼───┼──┤│56│後陽台外推鋁窗上方追加│ │ │ 是 │ 否 │0HR ││ │木作封板及油漆施作 │ │ │ │ │ │├─┼───────────┼─┼──┼──┼───┼──┤│57│廚房追加變更廚具門板 │ │ │ 是 │ 否 │0HR ││ │ │ │ │ │ │+ 3││ │ │ │ │ │ │天(││ │ │ │ │ │ │定製││ │ │ │ │ │ │品)│└─┴───────────┴─┴──┴──┴───┴──┘